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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临湘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湘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顾**、被告人卢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平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3年,被告人卢某某在担任临湘市**居委会茅屋组组长期间,未经国土行政部门批准,通过开群众大会的形式确定出售的土地价格,将本组土地非法倒卖给他人做宅基地使用,先后作案25起,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3742976元,其中,倒卖土地使用权款人民币3722976元,公用路面款人民币20000元。事后,被告人卢某某将非法所得以红利形式分给本组全体村民。具体作案事实如下:

1.2009年2月6日,被告人卢某某以人民币22400元的价格将本组土地使用权卖给余某某;

2.2009年5月6日,被告人卢某某以人民币220000元的价格将本组土地使用权卖给刘某某;

3.2009年5月6日,被告人卢某某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将本组土地使用权卖给谭**;

4.2009年12月14日,被告人卢某某以人民币10800元的价格将本组土地使用权卖给张**;

5.2010年1月24日,被告人卢某某以人民币12000元的价格将本组土地使用权卖给汤某某;

6.2010年2月8日,被告人卢某某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将本组土地使用权卖给李**、李*乙;

7.2010年7月11日,被告人卢某某以人民币69200元的价格将本组土地使用权卖给谭**;

8.2010年7月11日,被告人卢某某以人民币66082元的价格将本组土地使用权卖给廖**;

9.2010年7月11日,被告人卢某某以人民币64000元的价格将本组土地使用权卖给廖**;

10.2010年7月11日,被告人卢某某以人民币67874元的价格将本组土地使用权卖给廖**;

11.2010年7月11日,被告人卢某某以人民币69200元的价格将本组土地使用权卖给李**;

12.2010年7月12日,被告人卢某某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将本组土地使用权卖给朱某某;

13.2010年7月12日,被告人卢某某以人民币79650元的价格将本组土地使用权卖给陈某某;

14.2010年7月13日,被告人卢某某以人民币62500元的价格将本组土地使用权卖给沈某某;

15.2010年7月14日,被告人卢某某以人民币72100元的价格将本组土地使用权卖给方某某;

16.2010年7月17日,被告人卢某某以人民币205740元的价格将本组土地使用权卖给矛某某;

17.2010年7月17日,被告人卢某某以人民币93420元的价格将本组土地使用权卖给万某某;

18.2010年7月17日,被告人卢某某以人民币87210元的价格将本组土地使用权卖给方*;

19.2010年11月4日,被告人卢某某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将本组土地使用权卖给彭某某;

20.2010年12月5日、6日,被告人卢某某以人民币159000元的价格将本组土地使用权卖给张*乙;

21.2011年7月25日,被告人卢某某以人民币53300元的价格将本组土地使用权卖给方*;

22.2011年7月25日,被告人卢某某以人民币1000000元的价格将本组土地使用权卖给戴某某;

23.2012年1月18日,被告人卢某某以人民币120000元的价格将本组土地使用权卖给万**;

24.2013年9月29日,被告人卢某某以人民币600000元的价格将本组土地使用权卖给谭**;

25.2013年9月29日、10月10日,被告人卢某某以人民币600000元的价格将本组土地使用权卖给卢某某;

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某于2014年12月2日主动到临湘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某、周**、刘某某、方**、廖**、周**、沈某某、方*某、方*、张**、方*、戴某某、万某甲、卢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卢某某供述与辩解、户籍信息表、证明、情况说明、收款收据、购地基契约、分红明细、收支明细、调取证据通知书、领条、关于茅屋组出售土地的有关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未经国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的辩护人辩称本案系单位犯罪,因公诉机关对单位犯罪未予指控,本院不予审查,但被告人卢某某作为直接责任人已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依法应予惩处。对被告人卢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卢某某犯罪后有投案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全案的事实和情节,以及被告人卢某某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责令被告人卢某某接受社区矫正,服从所在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卢某某犯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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