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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邵阳**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与被告**岭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邓**、人民陪审员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艾**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蒋**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被告**岭煤矿的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保诉称:原告是被告单位的农民工,2011年5月8日到被告煤矿挖煤,2011年7月5日在井下挖煤被顶扳砸伤左脚,导致左胫腓骨骨折后被送往邵阳**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8月9日认定为工伤,第一次住院是2011年9月3日出院,住院60天,后回家门诊治疗,2012年12月2日又在邵阳**民医院住院,20天后出院(取钢板),两次住院80天,医药费已由被告支付了;2013年8月22日原告的伤经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玖级;受伤后至今,被告没有支付原告工资和其他待遇;2013年10月28日原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但仲裁的结果存在较大错误;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由被告支付原告因工负伤治疗期间的工资(2011年7月5日至2013年8月22日共25.5个月)6477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540×8=203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40×9=2286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540×8=20320元,陪护人员工资80×60=4800元,住院生活补助672元,劳动能力鉴定费用500元,以上共计134242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劳动仲裁程序;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仲裁处理结果有异议;

2、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被告具备劳动用工主体资格;被告质证无异议;

3、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后两次住院及住院80天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病历显示原告只住院77天;

4、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原告所受伤被认定为工伤;被告质证无异议;

5、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证明原告的伤经鉴定构成9级伤残;被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邵阳县大山岭煤矿辩称:一、原告起诉遗漏当事人,原告2011年5月到被告煤矿做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是错误的;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治伤期间工资、陪护费、鉴定费计算错误,且与法不符;1、计算治伤期间工资25.5个月错误,《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不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原告伤情鉴定为9级残,属轻伤,既不是伤情严重,又无特殊情况,又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计算25.5个月工资,与法不符;2、陪护费事实不成立,原告在治伤期间没有陪护人,也没有证据证明有陪护人;3、鉴定费与被告无关,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条规定,劳动能力鉴定费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极不符合客观事实,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参保资料,证明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原告质证无异议;

2、仲裁庭审笔录,证明原告在劳动仲裁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有陪护人;

3、原告证据清单,证明原告在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中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有陪护人;

原告对被告证据2、3的质证意见是有关法律规定住院期间一般是一个陪护人员,原告构成9级伤残,肯定是要人陪护的。

4、被告营业执照,证明被告是全民所有制企业;原告质证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4,对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3被告未提出实质性的异议,且该证据系书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的证据2、3不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没有人护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2011年5月8日原告蒋**到被告邵阳县大山岭煤矿挖煤,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并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手续;同年7月5日原告在井下挖煤时被顶板砸伤左脚,导致左胫腓骨骨折,当天被送往邵阳**民医院治疗,住院至2011年9月3日,这一次共住院60天;2011年8月9日,原告所受的伤经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2年12月2日原告第二次到邵阳**民医院住院治疗(取内固定术),同年12月22日出院,这一次住院20日,原告二次住院共80日,二次住院的医药费用已由被告支付了;2013年8月22日原告经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9级伤残;2013年10月28日原告向邵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月16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原告不服,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酿成本案纠纷。

本院查明

另经审理查明,2010年湖南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540元;2010年湖南省内住院伙食费标准是12元/人·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蒋**要求被告邵阳县大山岭煤矿支付工伤待遇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纠纷;原告蒋**遭受工伤应该得到有关工伤待遇,本案焦点问题是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及原告应享有的工伤待遇是否应由被告支付:一、原告停工留薪期的工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5.5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不予全部支持,本院根据原告二次住院,且住院时间跨度有一年多的实情,酌情认定原告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故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540元×12月=30480元;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根据原告受伤后就没到被告单位上班且原、被告的劳动争议纠纷已经过仲裁程序的实情,本院对原告的此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根据有关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540元×8个月=20320元;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护理人员工资4800元,因未提供原告住院需要护理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此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用500元,因未提供鉴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院生活补助672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蒋**与被告邵阳县大山岭煤矿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邵阳县大山岭煤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蒋**停工留薪期工资30480元、伤残就业补助金20320元、住院生活补助672元,以上共计51472元;

三、驳回原告蒋**要求被告邵阳县大山岭煤矿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护理人员工资及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邵阳**煤矿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邵阳县大山岭煤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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