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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刘**与浙江开**限公司、浙江开**限公司桑植县新城三期工程紫荆苑、紫桂苑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刘**与被告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司)、浙江开**限公司桑植县新城三期工程紫荆苑、紫桂苑项目部(以下简称开**司桑植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曾**、人民陪审员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刘**及委托代理人向润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司、开**司桑植项目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刘**诉称:2014年12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公司桑植项目部(甲方)签订了一份《地方材料供货合同》,合同约定:乙方给甲方供应页岩多孔砖、标准砖、免烧混凝土砖、免烧混空心砖、河砂、石粉等材料;交货方式:乙方用汽车运输至甲方施工地点,由收料员签收;货款支付方式:按每月供应材料款支付80%,剩余的20%于工程结束后一次性付清。合同订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至2015年9月底,尚欠货款1890184.1元。该项目工程现已停工,人去楼空,原告追讨无门,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890184.1元,并承担利息、差旅费等违约损失;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4年12月20日俩原告与被告开**司桑植项目部订立的《地方材料供货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明确。

2.收料员金**出具的材料结算单15份及原始收料单,对账确认单1份,拟证明截止2015年9月底,被告尚欠材料款1890184.1元。

3、开**司(2014)28号文件,拟证明金**是开**司桑植项目部的负责人;银行转账凭证2份,拟证明金**分别于2014年12月10日、2015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145500元、250000元,用于工程建设;刘**与金**的短信截图3张,拟证明金**确认开**司于2015年7月29日给原告支付50万元,是偿还原告的借款30万元和支付木工桂**的材料款2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开**司答辩称:1、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地方材料供货合同》第六条有约定管辖,应由双方确认的答辩人所在地法院管辖;2、本案涉及工程承包人金**已涉嫌职务侵占等犯罪,公安机关已立案受理,答辩人认为,金**存在虚构、虚报材料款等行为,侵占答辩人财产,应等公安机关做出认定后才能查清本案涉及材料款的真实情况及所欠款项的真实数字,要求延期举证、中止审理;3、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和相关事实可能存在不实,根据已掌握的证据,材料款没有1890184.1元,2015年5月28日已支付18万元,7月29日支付50万元,2016年1月支付20万元,陆续支付现金5.3万元。

被**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桑植**有限公司魏**收条复印件一份、中**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开隆公司于2016年1月31日代原告支付20万元材料款的事实;

2、中**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开隆公司于2015年7月29日给原告支付50万元的事实;

3、刘**收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5月28日给原告支付18万元材料及挖机款的事实;

4、桑植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受案回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开隆公司于2015年10月19日报称的金**职务侵占案,桑植县公安局已立案受理,本案应中止审理。

被告开**司桑植项目部负责人金**书面说明:金**确认欠的材料款189万元是真实的;开**司汇的50万元,其中20万元是付木工班组的材料款,30万元是还吴**、刘**的借款;和材料商吴**、刘**结算18万元的材料款没有支付。2015年9月23日以后,开**司有没有付款,不清楚。

被告开**司桑植项目部未提交有关证据。

原告对被告开隆公司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这其中30万元是偿还金**用于工程建设向原告的借款,20万元是偿还木工桂**的材料款;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无原件,被告没有付款,因为在写收条后,被告没有钱支付,原告收回了原件;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开**司、开**司桑植项目部未到庭参加诉讼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查明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结合法庭调査及当事人发表的质证意见,作以下证据分析认定:对原告吴**、刘**所提交的3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要求,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开**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原告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开**司桑植项目部负责人金**也书面确认该汇款不是支付给原告的材料款,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3因不具有真实性,原告有异议,被告开**司桑植项目部负责人金**也书面确认没有支付,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系金**个人涉嫌犯罪,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0月,被告开**司桑植项目部因工程建设需要沙石、砖等材料,原告联系后,经口头协商一致,开始供应维护工程材料。2014年12月20日,被告开**司桑植项目部(甲方)与原告吴**、刘**(乙方)签订了一份《地方材料供货合同》。合同约定:一、货物数量及价款:页岩多孔砖(240×120×90)×0.72元,页岩标准砖(240×120×50)×0.42元,免烧混凝土砖(240×115×53)×0.34元,免烧混空心砖(390×190×190)×2.3元,河砂每立方米135元,石粉每立方米100元,碎石每立方米75元;二、货物质量:按建筑材料质量标准执行,以现场材料检验,抽检不合格的产品,甲方有权拒绝使用;三、交货方式:所有材料由乙方运送至甲方指定的施工地点,交收料员点数签收,甲方验收货物后,向乙方开具收料单;四、货款支付:乙方今年所供材料款不予兑付,作为本工程垫付金,明年按每月供应材料款支付80%,结算时间定在次月15日左右,剩余的20%等到工程结束后一次性付清;五、违约责任:乙方对于其提供货物的质量、数量以及交货时间和交货地点等必须符合甲方的施工要求,否则由此带来的损失乙方承担;六、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七、以上价格,如果市场价格有上下浮动,双方另行协商决定;八、本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甲方代表金**签名并加盖项目部公章,乙方吴**、刘**签名捺印。合同签订后,乙方积极供应材料至2015年9月。所有供应材料,甲方指定材料员黄**、金**分别在收料单上有签字。经金**兑账确认原告在2014年10月供应材料款为39285元(签字为49285元,计算错误),11月份材料款为14287元,12月份材料款为2525元,2015年4月份以前材料款为88383元,5月份材料款为327799元,6月份材料款为319797元,7月份材料款为396514元,8月份材料款为385062元,9月份材料款为216542元,另原告为该工程修路拉石头费用1420元,挖机、铲车工时费88570元,共计1880184元。2015年9月23日工程项目非正常停工。2015年10月11日,项目部负责人楼**、材料员金**在总兑账单据上签字确认。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5年7月29日,被告开**司给原告刘**个人账户转账50万元,被告开**司桑植项目部负责人金**书面说明:开**司汇的50万元,其中20万元是付木工班组的材料款,30万元是还吴**、刘**的借款;2016年1月31日,开**司向桑植**有限公司魏**支付20万元材料款,原告予以确认,同意扣减。

再查明:2015年10月12日中**银行贷款年利率为4.6%。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开**司桑植项目部是被告开**司设立的一个临时派出机构,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民事权利义务承担主体应属被告开**司,故原告要求被告开**司支付材料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开**司桑植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地方材料供货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且原告所供应的材料均用于被告开**司桑植项目部工程,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开**司桑植项目部管理人员兑账确认的材料欠款1880184元,真实可信,但应扣除2016年1月31日,开**司向桑植**有限公司魏**支付20万元材料款,故被告实际欠付材料款为1680184元。被告开**司要求将已支付给原告刘**的50万元抵扣本案欠款的主张,因该公司桑植项目部负责人金**确认50万元是偿还其他借款,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延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迟延付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利息计算应从双方结算兑账的次日起即2015年10月12日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货款年利率4.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负担差旅费损失的主张,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开**司辩称的支付给原告5.3万元现金,原告不认可,且被告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当庭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开**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吴**、刘**支付人民币1680184元,并支付迟延付款利息(以1680184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12日起按年利率4.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吴**、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1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6811元,由被告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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