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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春生与彭**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申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水春生与彭**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4年1月8日作出(2011)武*初字第01433号民事判决,彭**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同年5月20日作出(2014)常*三终字第18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基本事实不清为由,将本案发回重审。11月27日,该院作出(2011)武*重字第01433号民事判决。水春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4月24日作出(2015)常*三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水春生、彭**均不服,向湖南**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10月13日作出(2015)湘高法民申字第98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水春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陶习文,申请再审人彭**的委托代理人刘*、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1年9月19日,水春生向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诉称:水春生系湖南省中**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分公司)的经理,彭**是该公司出纳。2006年8月,水春生从公司账户上汇出100万元存储在临澧县烽火信用社(以下简称烽火信用社)。2006年12月底,水春生将其一本储蓄存折(折内997505元)加现金1万元交给彭**,要彭**以此款偿还其从公司账户上汇给烽火信用社的100万元。2010年5月,公司在清查账目时发现,彭**将汇到烽火信用社的100万元在2006年4月30日做了支付凭证,却没有将水春生给付的存款和现金做收入以平复借出款,隐瞒了水春生给出的存折和现金。后又查明,彭**在2007年1月2日至18日,多次在不同地点取走存折内99万元,但取款后没有偿还水春生从资金账户上汇给烽火信用社的100万元,而是将此存款非法占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彭**返还侵占的100万元。

一审被告辩称

彭**答辩称:烽火信用社的100万元与本案没有关系,其诉请不属实。由于公司财务管理不规范,会计出纳分工不明确,现金、银行户头多以水春生及其家属名义开户。故此类账户都属公司性质。水春生给予的存折款项都用于公司开支。双方的资金往来余额是面对面对账,彭**的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水春生系中南分公司经理,彭**系该公司出纳。2006年8月2日,水春生以烽火信用社向其揽储为由,要求彭**从公司资金账户上转出100万元汇入水春生在烽火信用社的存款账户上。2006年8月2日,彭**向烽火信用社转账100万元,2006年8月7日,烽火信用社将转入的100万元存入水春生的户名,其存折尾号为3011的活期储蓄存折。水春生为归还从公司资金账户上汇给烽火信用社的100万元,于2006年12月29日将户名为水春生,开户银行为常德市鼎城区长岭岗农村信用合作社,账号尾号为2011的一本储蓄存折(折内997505元)加1万元现金交给了彭**。彭**收取水春生的存折后,于2007年1月2日—18日期间,分22次以“水春生”的名义,从存折尾号为2011的账户上取走了现金99万元,由于当时公司的会计怀孕请假,彭**将所取走的99万元及1万元现金用于公司交汽车按揭款4450元、付庞长金利息8000元、预付康运利承包款5万元、预付墙干挂裴**承包款5万元、付陆先舫抹灰款0.5万元、付黄加兴架子款0.3万元、付美芯门货款5万元、付厦庆华不锈钢扶手款3.2032万元、付**陶瓷款10万元、购博德砖5万元、付亚麻油地板款200万元,并转存水春生23011#存折20万元等等各种开支,彭**于2007年底离开水春生公司。

另查明,彭**于2006年12月28日从深圳**饰公司转账给中南分公司工程款中,经公司建行00558账户存入账号尾号为2011的储蓄存折2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由于中南分公司账务管理不规范,在公司会计怀孕休假期间,该公司的会计与出纳工作一并由彭**担任,彭**从水春生交给的储蓄存折上所取99万元加1万元现金已用于公司的各项开支,其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没有非法占有水春生交给的储蓄存折款项及1万元现金,水春生、彭**可以对账目进行结算确认。水春生在交给彭**的储蓄存折(折内997505元)中包含有水春生公司的25万元,彭**将来源于公司的款项用于公司的各项开支,不属于非法占有的行为,且对水春生没有造成任何经济损失,故彭**的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水春生要求判令彭**返还侵占的100万元人民币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且无证据佐证,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水春生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18800元,由水春生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水春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原判认定2006年12月28日,经水春生公司在建行00558账户上存入水春生个人尾号为2011的信用社账户上的25万元系公司款项没有证据证明,且该25万元存入了水春生个人账户,即为水春生的个人财产,不能认定为公款。2、原判认定是彭**将水春生的100万元用于公司各项开支明显错误。公司各项开支中有水春生母亲周春枝的20万元。彭**对这100万元的去向在2013年5月10日、2013年5月24日两次书面陈述与此次陈述相互矛盾。故请求依法改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彭**辩称,尾号为2011的存折性质应当为公司账户,只是使用了水春生的户名。彭**对该存折上的款项均用于了公司开支。水春生母亲的20万元只能说明一并列入了公司的开支。请求依法驳回上诉。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2006年1月至2010年5月期间,水春生与彭**分别为中南分公司的经理和出纳。2006年8月2日,彭**从中南分公司账户上向烽火信用社转款100万元。同年8月7日,烽火信用社将此100万元转至水春生账户尾号为3011的个人账户上。此后,水春生交给彭**一个开户名为水春生,账户尾号为2011的存折和1万元现金,要求彭**将此存折存款取出后交公司冲抵此前中南分公司汇给烽火信用社的100万元。2006年12月29日,彭**在水春生给其的账户尾号为2011的存折上存入22万元,此时,水春生的账户尾号为2011的存折上存款余额为99.7505万元。2007年1月2日至1月18日,彭**分22次以水春生的名义从尾号为2011的存折上取款99万元。

另查明,2006年3月30日,彭**收水春生现金22万元,为水春生出具了收条,并在公司往来账(应付账款)上记载了差欠水春生22万元现金这一事实。

2007年1月2日,彭**从水春生的账户尾号为2011的存折上取款25万元后,当即向水春生的账户尾号为3011的账户汇款20万元,后于2007年1月18日从户名为水春生,尾号为3011的账户上取出20万元支付中南分公司20万元。

2007年1月18日至1月19日,彭**分6次从水春生母亲周**的账户上取款20万元。

2007年1月18日,彭**为中南分公司支付现金28万元。

2010年4月30日,中南分公司进行财务审查时,彭**将2006年8月2日汇入烽火信用社的100万元做了公司往来的账目。

彭**开庭中对100万元的去向做了以下书面陈述:1、水春生尾号为2011,存款余额为99.7505万元的存折上有部分资金来自公司和彭**个人,不属于水春生所有:2006年12月28日彭**从公司账户(建行00558)上支取25万元,同日存入水春生尾号为2011长岭岗信用社的存折上;2006年12月29日,彭**从自己的的建行卡上向水春生尾号为2011的存折上转款22万元。截止2006年12月29日,水春生尾号为2011的存折上的金额才达到99.7505万元。2、2006年1月2日,彭**从水春生尾号为2011的存折上给水春生另一个尾号为3011的存折上转款20万元;3、2007年1月11日至1月18日,彭**总共从水春生尾号为2011存折支取7笔共28万元用于公司开支,详见彭**自己制作的《彭**从水总手中拿现金明细》。4、余下的4.7505万元全部做了公司开支,因时间较长记不清了。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彭**是否占有了水春生的100万元,构成不当得利。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分别作如下认定:

第一,关于彭**于2006年12月28日从公司账户(建行00558)上支取25万元,存入水春生尾号为2011账户的问题。从公司银行账户发生额明细表显示,从公司建行0558账户支取25万元,资金去向为彭**建行730808账户,而非水春生尾号为2011的账户;且取款时间为2006年12月29日。同时水春生尾号为2011账户存取款明细显示,水春生尾号为2011账户上存入25万元的时间是2006年12月28日。也就是说,水春生账户上存入25万元时,公司建行0558账户上的25万元尚未支取。故彭**的辩解主张不能成立。

第二,关于彭**于2006年12月29日存入的22万元的问题。彭**认为该22万元系自己所有。但彭**在开庭中对差欠水春生现金22万元这一事实的证据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彭**作为中**公司的财务人员,收取水春生22万元后在中**公司的账目上入账,是职务行为,应当认定系中**公司差欠水春生22万元。2006年12月29日彭**在水春生尾号为2011的存折上存入的22万元,水春生不能证明该22万元资金来源于中**公司,只能推定为系彭**个人的资金,故彭**的上述辩解主张成立。

第三,关于彭**向水春生的另一个尾号为3011的存折转款20万元的问题。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从尾号为2011的账户取款后向水春生尾号为3011账户上转款20万元的。但有银行凭证证明彭**又从水春生的母亲周金枝存折上分6次取款20万元的事实,彭**也没有说明上述20万元的去向。上述两笔相互抵销后,不能认定彭**偿还了水春生20万元。彭**的上述辩解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关于彭**于2007年1月11日为公司支付28万元的问题。彭**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彭**从水总拿现金明细》与常德市人民检察院常检技鉴字(2011)36-3号检验鉴定文书后所附的中南分公司2006年1月-2010年4月现金支付明细表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彭**在2007年1月11日向公司支付了28万元。该28万元的支付时间发生在彭**从水春生尾号为2011账户上取款的时间内,水春生又未提交彭**支付的28万元另有资金来源的证据,因此可以认定该28万元系彭**从水春生为尾号2011的账户上取款后支付给了公司。彭**认为此28万元应予扣除的诉讼主张成立,应予以支持。

第五、关于彭**另外为公司支付4.7505万元的问题。

彭**称支付公司现金4.7505万元,因时间长,记不清了。但就该诉讼主张未能提交任何证据,水春生又不予认可,故上述主张亦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彭**收取了水春生99万元存折和1万元现金,其中22万元来源于彭**个人,28万元用于公司支出。其余50万元彭**既未计入公司收入,也未偿还给水春生,造成了水春生的损失,构成不当得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彭**应当将余款50万元返还给水春生。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1)武民重字第1433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水春生人民币50万元;三、驳回上诉人水春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诉讼费13800元,共计32600元,由上诉人彭**承担16300元,上诉人水春生16300元。

再审裁判结果

水春生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足够充分的证据证明:1、推定22万元为彭**个人资金错误。该笔资金是否来源于个人资金,举证责任在彭**而不是水春生。如果22万元是中南分公司欠水春生的,那么彭**作为财务人员,以私款归还公款,就形成了公司欠彭**个人22万元新的债务,但没有证据证明公司欠彭**22万元;2、认定彭**从水春生尾号为2011账户上取款28万元支付给公司的事实错误。取款时间和支付时间不吻合,且28万元的支付彭**已经在财务报销,不能形成再次冲减。故请求撤销(2015)常*三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支持要求彭**返还100万元不当得利的要求,并由彭**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再审主张,水春生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湖南**民法院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彭**对水春生借公司100万元已作支出,但收水春生100万元没有作收入入账的事实;

2、99万元的支出明细1份(彭**在一审重审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拟证明彭**收水春生的99万元和1万元现金均已报账的事实;

3、财务凭证23份,拟证明彭**支取的28万元作支出入了账的事实。

彭**申请再审称:1、水春生的100万元是先借后还,没有证据证明水春生利益受损,原审将本案按照不当得利处理,适用法律错误;2、彭**对水春生的利益不构成不当得利,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主体认定错误。水春生交给彭**的100万元是偿还揽储的100万元,水春生并没有损失。彭**系中**公司的出纳,而该公司是湖南省**总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即使彭**获得利益,也是该公司的利益,而不是水春生的利益。原审将水春生和中**公司合为一体认定,主体认定错误;3、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按照武陵区人民检察院公诉室出具的常德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的2份《司法会计检验报告》显示,2006年12月28日彭**付给水春生的25万元是2006年12月27日从公司建行下账到彭**建行尾号73808的50万元中的25万元。2007年1月18日至19日,彭**分6次从周金枝存折上取款20万元的去向,均用于了公司开支。原二审判决将上述开支嫁接到向水春生3011存折转款20万元之上,认定事实错误。另外,水春生利用私刻公章、伪造公文向有关部门报案,诚信度极低,其罗列的100万元起诉彭**,并非事实。其提供的会计账目,是时隔几年后补做的,证据基础不可靠,缺乏证明力。故请求撤销原二审判决,改判驳回水春生的诉讼请求,并由水春生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再审主张,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湖南省中南建设装饰总公司及常德分公司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中南分公司和水春生不是同一主体,水春生与该公司没有共同财产关系,水春生没有受到损失;

2、常检技鉴(2011)36-1号《司法会计检验报告》中第13页的《中南建设装饰常**司银行账号发生额明细表》一份、常检技鉴(2011)36-3号《司法会计检验报告》中第24页的《中南建设装饰常德分公司2006年1月-2010年4月现金收支明细表》一份,拟证明2006年12月28日彭**付给水春生的25万元,来源于2006年12月27日从公司建行下账到彭**73808账户上的50万元;2007年1月18日至19日,彭**从周金枝存折上取的20万元,其去向清楚,收支账目平衡,彭**并没有从中获利。

3、授权委托函以及湖南省中南建设装饰总公司回函各一份、请求报告一份、湘常武检刑不诉(2013)229号不起诉决定书一份,拟证明水春生弄虚作假,提供的材料不可信。

经庭审质证,彭**对水春生所举证据材料的关联性均持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水春生受损的事实。对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证据材料2、3不属于新证据。水春生对彭**提交的证据材料1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材料2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彭**没有获利;对证据材料3的关联性存在异议,认为水春生并没有作假。

对上述证据材料综合认定如下:彭**提交的证据材料1,水春生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认定水春生和该公司不属同一主体,但该份工商登记材料不能证明水春生的利益是否受损的事实。证据材料2来源于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的司检报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达到彭**的证明目的。证据材料3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水春生提交的湖南**民法院的询问笔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99万元的支出明细系一审重审时彭**提交的其自制材料,属当事人自认,可以认定;对财务凭证23份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效力需结合全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本院再审查明,2006年8月2日,彭**按照水春生的要求,从中**公司资金账户上转出100万元汇入水春生在烽火信用社的个人存款账户上。2006年12月29日,水春生为归还此款,将尾号为2011储蓄存折(折内99.7505万元)以及现金1万元交给了彭**。彭**收取水春生100万元后,没有在中**公司的往来账目上记入此笔收入,也没有将此款归还水春生。2007年1月2日—18日期间,彭**分22次以“水春生”的名义,从尾号为2011账号上取走现金99万元。2010年4月30日,中**公司进行财务审查时,彭**将2006年8月2日汇入烽火信用社水春生个人账户的100万元做了公司往来账目。

另查明,中南分公司于2004年5月21日成立,2008年7月9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性质为单独核算的国有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公司经理为娄明。中南分公司由水春生负责承包经营,承包期内,承包人水春生向湖南省中南建设装饰总公司交纳管理费。

还查明,彭**2000年大学毕业,2004年下半年,经介绍到中南分公司工作,刚开始做预算员,后担任该公司出纳。2006年平均月工资2000多元。彭**在该公司工作期间,无其他收入来源。其建行尾号为730808的账户实际为中南分公司的辅助账户。

其他查明事实与二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彭**是否占有了水春生100万元,构成不当得利?

第一、关于彭**辩称的100万元来源问题,彭**认为水春生尾号2011,存款余额为99.7505万元的存折上有25万元资金来自公司,22万元属彭**个人。

对于彭**向水春生尾号2011账户上存入的25万元的来源问题。本院二审中,彭**辩称,2006年12月28日存入水春生尾号2011账户的25万元系同日从公司建行0558账户上支取的,因取款时间和资金去向与客观事实不符而未被本院采纳。再审中,彭**又提交了相同的证据材料,欲证明存入水春生尾号2011账户上的25万元,是2006年12月27日从公司建行账户下账到彭**建行73808账户上的50万元中的25万元,其辩解不仅与二审不一致,且没有证据显示2006年12月28日彭**建行73808账户上有资金转入水春生尾号2011账户中。故彭**的此点再审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彭**存入的涉案22万元的性质,水春生在二审中已提交了相应证据证明系公司归还其2006年3月30日的欠款。彭**认为系个人资金,明显证据不足。一是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彭**2004年下半年才到该公司工作,2006年每月工资才2000多元,且无其他收入来源;二是彭**建行尾号73808账户实际为公司的辅助账户;三是再审中,彭**称该22万元系自己所有,其资金来源于亲戚借款,但没有相应证据佐证,也与一般常理不符,故对彭**的此点主张,不予支持。本院二审以水春生不能证明此款来源于该公司而推定为彭**个人所有,其举证责任分配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予以纠正。

第二、关于彭**100万元去向的辩解主张。彭**答辩主张,其收取的水春生100万已全部用于公司往来支出,其个人亦未占有水春生100万元。并在再审中提出,从水春生母亲周春枝账户上取走的20万元,及2007年1月11日支取的28万元,均用于公司开支。本院认为,彭**作为中南分公司出纳,因公司业务而对外支付相关款项是其职务行为,均有收款凭证和支付凭证,可以在公司财务上予以报销。已经报销的票据,则与公司的支付行为清结,账目平复,没有报销的,可以凭有效支付凭证向公司主张权利。且水春生与中南分公司不是同一主体,其法律地位和行为后果不能混同,彭**与中南分公司之间的账目往来,与水春生个人无关联。彭**不得以其作为公司出纳的对外支付行为,冲减其个人应当返还给水春生个人的款项。对彭**的该项辩解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根据再审查明事实,水春生和中**公司不属同一主体,水春生为归还公司个人揽储欠款100万元,将99万元存折和1万元现金交由中**公司出纳彭**。彭**收取后,未在公司往来账目上记入此笔收入,也未偿还给水春生,以致水春生至今仍欠公司100万元。彭**取得此款没有合法根据,且彭**的行为造成了水春生利益损失,构成不当得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彭**称水春生利益没有受损及原审主体认定错误的再审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另外,关于彭**称水春生私刻公章、伪造公文以及补做账目、缺乏诚信的再审主张,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实体处理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5)常*三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和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1)武民重字第1433号民事判决;

二、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水春生人民币10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合计32600元,由彭**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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