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盗窃、陈**盗窃、非法持有弹药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临湘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非法持有弹药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临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期间,被告人李**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陈某某等人在山东省青岛市、湖北省天门市、湖南省临湘市多次入室盗窃。其中被告人李**盗窃现金及黄金首饰总价值人民币97933元,被告人陈某某盗窃现金及黄金首饰总价值人民币47381元、并且非法持有弹药。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山东省青岛市盗窃的犯罪事实

2014年10月上旬,被告人李**和银某某、郑某某(均已判刑)共谋盗窃后从湖南邵阳来到山东省青岛市,在青岛市区内多次潜入小区住宅实施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10月9日10时许,被告人李**伙同银某某、郑某某到青岛市市北区杭州路5号2号楼2单元502户,由郑某某望风,银某某用开锁工具将该户防盗门打开,银某某、李**进入室内,窃取张*现金人民币3000元、港币500元,后3人逃离现场;

同日10时许,被告人李**伙同银某某、郑某某又来到青岛市市北区兴元三路3号楼1单元505户,由郑某某望风,李**用开锁工具将该户防盗门打开,李**、银某某进入室内,窃取于某某现金人民币800元,后3人逃离现场;

同年10月10日9时许,被告人李**伙同银某某、郑某某至青岛市**通花园小区48号楼5单元202户,由李**望风,银某某用开锁工具将该户防盗门打开,银某某、郑某某进入室内,窃取王*现金人民币100元、戒指1枚、纪念章1枚及项链1条,后3人逃离现场;

同年10月10日9时许,被告人李**伙同银某某、郑某某又来到青岛市**通花园小区47号楼5单元101户,由郑某某望风,李**用开锁工具将该户防盗门打开,李**、银某某进入室内,窃取李*丙现金人民币100元、戒指1枚及项链1条,后3人逃离现场;

同日,被告人李**伙同银某某、郑某某再次来到青岛市**林苑小区22号楼3单元201户,用开锁工具将该户防盗门打开,郑某某进入室内,窃取孙某某现金人民币6000元,后3人逃离现场;

同日,被告人李**伙同银某某、郑某某又再次来到青岛市李沧区玉清宫路26号楼2单元101户,由郑某某望风,银某某用开锁工具将该户防盗门打开,李**、银某某进入室内,窃取高某某现金人民币30000元,后3人逃离现场;

同日,被告人李**伙同银某某、郑某某又再次来到青岛市李沧区玉清宫路66号楼2单元402户,由银某某望风,李**用开锁工具将该户防盗门打开,李**、郑某某进入室内,窃取庄某某首饰若干,后3人逃离现场;

此后,被告人李**与银某某、郑某某携带盗窃的赃款、赃物返回湖南老家,将赃物销赃后,3人将赃款均分挥霍。

湖北省天门市盗窃的犯罪事实

2015年5月12日,被告人李**租用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的一辆酒红色起亚牌小车从湖南省邵阳市至湖北省天门市。次日上午10时许,陈某某将该小车停靠在天门市一广场,被告人李**则潜入天门**事处钟惺大道16号广电中心东单元3楼被害人代某某家中,盗得现金人民币500元、价值人民币10052元的黄金项链1条、苹果笔记本电脑1台。

湖南省临湘市盗窃的犯罪事实

2015年5月14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李**与陈某某驾车来到湖南省临**民法院住宅楼,李**潜入该住宅一楼被害人李*家中,将1个家用保险柜直接抱出,并由陈某某接应到小车内,后逃离现场。2人在长沙县某偏僻地方将保险柜撬开,保险柜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元、总价值人民币46381元的金条、黄金首饰以及临**民法院法警杨*乙存放在家的49发子弹。后2人返回邵阳,被告人李**将上述盗窃所得的苹果牌笔记本电脑1台及现金6000元分给陈某某。

非法持有弹药的犯罪事实

2015年5月14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某伙同李**在临湘市人民法院住宅楼实施盗窃作案,2人将盗得的1个保险柜运走撬开后发现柜内有49发子弹及弹壳,陈某某表示想要子弹,李**同意。于是,被告人陈某某一直持有该49发子弹,直至2015年5月21日下午被公安民警抓获。经鉴定,该被盗弹药为国产7.62mm手枪弹。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李**、陈某某及同案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指认现场、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李**盗窃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陈某某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枪支弹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弹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李**的刑事责任;应当以盗窃罪、非法持有弹药罪追究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在盗窃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陈某某在盗窃的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李**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陈某某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辩称,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被告人陈某某在盗窃的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具有坦白认罪,积极退缴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2、被告人陈某某非法持有的弹药系司法警察公务用枪配备的,不能认定为军用弹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的事实

被告人李**因在赌场输了钱,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期间,单独或者分别伙同被告人陈某某及银某某、郑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在山东省青岛市、湖北省天门市、湖南省临湘市入室盗窃作案9次。其中,被告人李**为主盗窃作案9次,盗窃现金及黄金首饰总价值人民币97933元;被告人陈某某参与盗窃作案1次,盗窃现金及黄金首饰总价值人民币47381元。具体作案事实如下:

1、2014年10月9日10时许,被告人李**伙同银某某、郑某某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杭州路5号2号楼2单元502室,由郑某某望风,银某某用开锁工具将该室防盗门打开,银某某、李**进入室内,窃取张*人民币3000元、港币500元,后3人逃离现场;

2、2014年10月9日10时许,被告人李**伙同银某某、郑某某又来到青岛市市北区兴元三路3号楼1单元505室,由郑某某望风,李**用开锁工具将该室防盗门打开,李**、银某某进入室内,窃取于某某人民币800元,后3人逃离现场;

3、2014年10月10日9时许,被告人李**伙同银某某、郑某某到青岛市**通花园小区48号楼5单元202室,由李**望风,银某某用开锁工具将该室防盗门打开,银某某、郑某某进入室内,窃取王*人民币100元、戒指1枚、纪念章1枚及项链1条,后3人逃离现场;

4、2014年10月10日9时许,被告人李**伙同银某某、郑某某又来到青岛市**通花园小区47号楼5单元101室,由郑某某望风,李**用开锁工具将该室防盗门打开,李**、银某某进入室内,窃取李*丙人民币100元、戒指1枚及项链1条,后3人逃离现场;

5、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李**伙同银某某、郑某某再次来到青岛市**林苑小区22号楼3单元201室,用开锁工具将该室防盗门打开,郑某某进入室内,窃取孙某某人民币6000元,后3人逃离现场;

6、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李**伙同银某某、郑某某又再次来到青岛市李沧区玉清宫路26号楼2单元101室,由郑某某望风,银某某用开锁工具将该室防盗门打开,李**、银某某进入室内,窃取高某某人民币30000元,后3人逃离现场;

7、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李**伙同银某某、郑某某又再次来到青岛市李沧区玉清宫路66号楼2单元402室,由银某某望风,李**用开锁工具将该室防盗门打开,李**、郑某某进入室内,窃取庄某某首饰若干,后3人逃离现场;

8、2015年5月12日,被告人李**租用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的一辆酒红色起亚牌小车从湖南省邵阳市到湖北省天门市。次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李**谎称上厕所,要被告人陈某某将该小车停靠在天门市一广场,被告人李**则潜入天门**事处钟惺大道16号广电中心东单元3楼被害人代某某家中,盗得现金人民币500元、价值人民币10052元的黄金项链1条、苹果笔记本电脑1台。

9、2015年5月14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李**与陈某某驾车来到湖南省临**民法院住宅楼,被告人李**潜入该住宅东单元一楼被害人李*家中,将1个家用保险柜直接抱出,并由被告人陈某某接应到小车内,后逃离现场。2人在长沙县某偏僻地方将保险柜撬开,保险柜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元、总价值人民币46381元的金条、黄金首饰以及临**民法院法警杨*乙存放在保险柜内的49发子弹。后2人返回邵阳,被告人李**将盗窃所得的苹果牌笔记本电脑1台及现金6000元分给被告人陈某某。

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苹果牌笔记本电脑1台扣押后返还给了被害人代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将非法所得6000元退还给了被害人杨**,并取得了被害人杨**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供并经当庭质证、合议庭评议后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李**出生于1985年1月11日,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出生于1986年1月14日。

2、接警、受案登记表、线索来源及到案经过,证明本案因被害人报警后公安机关立案受理,被告人李**、陈某某均系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3、受案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证明被告人李**因涉嫌盗窃被青岛市公安机关上网追逃。

4、证人刘**的证言,证明陈某某2015年在邵阳**租赁公司租过好几次车,最近一次租的是辆酒红色的起亚福瑞迪小轿车,车牌号为:湘E9WS69。是在2015年4月13日租出去的,到2015年5月14日晚上11点多钟的时候才还车。

5、证人姚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14日中午回家看到有2名陌生男子曾在临**法院家属楼东单元一楼梯口附近出现。

6、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张*的陈述,证明2014年10月9日10时许,她同家人外出办事,大约1小时后回家,发现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杭州路5号2号楼2单元502室的家中被盗,客厅抽屉被撬,抽屉里的现金、港币及一个18克金胸针不见了;(2)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0月9日7时许,她同家人将防盗门锁好后出去,当天18时许回到她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兴元三路3号楼1单元505室的家中被翻得乱七八糟,放在衣柜抽屉里的800元现金及一副耳环被盗;(3)被害人石*的陈述,证明2014年10月10日9时许,她离开位于青岛市**通花园小区48号楼5单元202室的住处,到了11时许回家后发觉家中有翻动的痕迹,经查看家中的现金100余元和金银首饰等物品被盗了;(4)被害人李**的陈述,证明2014年10月10日6时30分离开他位于青岛市**通花园小区47号楼5单元101室的住处,晚上19时30分回家发现里面的木门被打开,于是打110报了警,发现家里的现金100元、戒指1枚及项链1条被盗走了;(5)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0月10日8时许,离开他位于青岛市**林苑小区22号楼3单元201室去上班,下午16时回家发现家里被人翻动,家中的现金及购物卡、玉镯等财物被盗;(6)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0月10日10时许,离开他位于青岛市李沧区玉清宫路26号楼2单元101室去女儿家,下午17时许回家发现家里有人翻动的痕迹就报了警,家里的现金30000元被盗了;(7)被害人庄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0月10日早上7时10分许,他的家人离开位于青岛市李沧区玉清宫路66号楼2单元402室,当天下午18时他儿子回家发现第2道木门被破坏,房间的东西被人翻动,家里的金项链、金耳环和金戒指被盗了;(8)被害人代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5月13日下午4时,他妻子回家发现家中有人进来过的痕迹,查找后发现家里放的现金、1台苹果笔记本电脑、1根黄金项链被盗了;(9)被害人李*、杨**、杨**的陈述,证明2015年5月14日上午9时30分许,被害人杨**在他位于湖南省临**民法院家属区东单元一楼102室换服装后去岳阳办事,下午17时许回来发现家中的防盗门有异常,进入卧室发现保险柜不见了,经询问被害人李*、杨**均不知道保险柜的去向。保险柜内有现金、金条、黄金首饰、各类证件、存折以及临**民法院法警杨**存放在保险柜内的子弹,随后,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警。

7、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5)李*初字第22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银某某、郑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刑。

8、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1)东三法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佛山监狱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李**曾因犯盗窃罪于二0一一年一月十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2年8月1日刑满释放。

9、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湘东检刑不诉(2014)2号不起诉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二0一四年一月二十日被东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有犯罪前科。

10、临湘**证中心临价认字第(2015)第46、4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黄金耳环、项链、手链、金条、笔记本电脑等财物的价值。

11、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李**及同案人银某某、郑某某盗窃作案的现场进行现场指认。

12、辨认笔录,证明在公安机关组织下证人刘*乙辨认出陈某某、同案犯银某某、郑某某辨认出李**、被告人李**与陈某某互相辨认的经过和结果。

1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临**法院家属楼东单元一楼被盗现场的地点、方位等情况。

14、湖北省天门市君佳酒店国旅客住宿登记单及押金收据、临湘市中发酒店入住登记单和押金单,证明被告人李**于2015年5月12日用彭**的身份证在湖北省天门市君佳酒店入住;于2015年5月13日用彭**的身份证在临湘市中发酒店入住。

15、武汉市**限公司发票复印件,证明证明被害人代某某被盗苹果牌笔记本电脑购买时的价格为9133元。

16、临湘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证明临湘市公安局将被告人李**、陈某某非法所得的赃款、赃物实行了扣押,笔记本电脑已经发还给被害人代某某。

17、被害人杨**的收条和谅解书,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将非法所得6000元退还给了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18、邵阳县大金行发票,证明被告人李**实施盗窃后,对被盗黄金进行以旧换新的替换。

19、视听资料,证明公安机关审讯被告人李**、陈某某及取证程序合法。

20、被告人李**、陈某某及同案人银某某、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一致。

二、非法持有弹药的事实:

2015年5月14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某伙同李**在临湘市人民法院住宅楼东单元一楼实施盗窃作案,2人将盗得的1个保险柜运走撬开后发现保险柜内有49发子弹及弹壳,被告人陈某某表示想要该子弹,李**表示同意。于是,被告人陈某某一直持有该49发子弹,直至2015年5月21日下午被公安民警抓获。经岳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被盗弹药为国产7.62mm手枪弹。经中国人**省军区有关部门查核,该被盗国产7.62mm手枪弹,目前,用于部队及民兵武器各类型号手枪装备中。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合议庭评议后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接警、受案登记表、线索来源及到案经过,证明本案因被害人报警后公安机关立案受理,被告人陈某某系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2、临湘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证明临湘市公安局在抓获被告人陈某某时查获了其非法持有的子弹49枚、子弹壳21个,临湘市公安局扣押后,将子弹49枚已经发还给临湘市人民法院。

3、证人杨**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14日,他位于临湘市人民法院住宅楼东单元一楼201室被人盗走了其儿子存放的保险柜,保险柜内有他放置的64式手枪子弹,具体数目不清楚。

4、临湘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的证明、杨**的报告及持枪证复印件,证明杨**系临湘**法警大队在编干警,其持枪证使用期至2016年5月18日,子弹系1987年按规定给法警配备。

5、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供认2015年5月14日中午11至12时左右,他开车同李**来到临**法院旁边的小区,李**下车进入小区后打电话给他,要他进到最后一栋房子下面等李**。过了十多分钟,看到李**从一楼的右边的一户人家出来,手里还抱着一个保险柜。李**出来后就说:“接一下,我搬不起”,随后,两人用纸箱子包住那个保险柜,再搬着保险柜放在了小车的尾箱里面,开车回邵阳。沿京珠高速快到长沙星沙的一个高速路口,将车开下去走了一段路到附近的一座山边,在路边上找了一个五金店买了一把锄头,将那个偷来的保险柜撬开了。撬开后只看到保险柜里面有一叠老版的红色的一元面值的人民币,还有两盒子弹,还有一些纸质文件,这时旁边有一个人走路过来了,怕被发现他就一个人先回车上了,保险柜里还有什么东西就没有注意了。将李**送到邵阳县大木山下车时,李**给了他现金6000元,当时他对李**说“你拿子弹没有用,给我算了”,李**便将两盒子弹给了他。打开后发现都是六四式的手枪子弹,一盒是35发,其中一盒子弹有一部分是打了之后留下的空壳,真正可以用的子弹只有十多发,加起来总共有40多发可以打的子弹,这些子弹公安机关在抓他时已被扣押。

6、岳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岳**(痕迹)字(2015)308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杨*乙家被盗弹药为国产7.62mm手枪弹。

7、湖南**部保卫处出具的证明,证明部队及民兵武器装备中列装的各类型号手枪中,54式手枪、79微型冲锋枪使用51式7.62毫米手枪弹;64式手枪、77式手枪使用64式7.62毫米子弹。

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临**法院家属楼东单元一楼201室被盗现场的地点、方位等情况,被告人陈某某与李**相互辨认的经过和结果。

9、视听资料,证明公安机关审讯被告人陈某某及子弹取样鉴定程序合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李**多次入户盗窃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陈某某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非法持有弹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在盗窃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在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多次实施盗窃行为,且入户盗窃,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将非法所得全部返还给了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某某非法持有的弹药系司法警察公务用枪配备的,不能认定为军用弹药。经查,被告人陈某某非法持有的弹药虽系司法警察公务用枪配备的,但经岳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弹药为国产7.62mm手枪弹,中**解放军相关部门经核查,亦证明该弹药目前仍用于部队及民兵武器各类型号手枪装备中。因此,子弹是否为军用子弹应依其自身属性认定,而不以是否由军队实际使用为标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关于枪支、弹药的管理法规,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的子弹在20发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且积极退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2021年5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非法持有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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