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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2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及其辩护人尹业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1月,被告人朱*从一名男子处(另案处理)购买一枚假的“东莞**医院体检专用章1”以及一批印有“办证刻章”的贴纸,后使用假的公章替他人办理假健康证,并介绍有需要刻章的人给该名男子,从中提取好处费。

2015年4月20日,朱*接到蒋*(另案处理)的电话称要办一份健康体检卫生培训合格证,双方谈好价格以40元成交后,约好次日在樟木头镇帝都花园附近交易。2015年4月21日10时30分许,朱*与蒋*在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朱*身上缴获“东莞**医院体检专用章”一枚、贴纸五十八张、人民币40元,从蒋*处缴获健康体检卫生培训合格证一份。经鉴定,上述公章的印文与樟木头医院体检专用章的印文不同一。

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搜查笔录,文书检验鉴定书等鉴定结论,蒋*、张*等证人证言,印章、贴纸等物证,抓获经过等书证,审讯录像等视听资料,被告人朱*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朱*无视国法,伪造事业单位印章,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朱*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朱*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无犯罪前科,认罪态度好等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被告人朱*从一名男子处(另案处理)购买一枚假的“东莞**医院体检专用章1”以及一批印有“办证刻章”的贴纸,后使用假的公章替他人办理假健康证,并介绍有需要刻章的人给该名男子,从中提取好处费。

2015年4月20日,朱*接到蒋*(另案处理)的电话称要办一份健康体检卫生培训合格证,双方谈好价格以40元成交后,约好次日在樟木头镇帝都花园附近交易。2015年4月21日10时30分许,朱*与蒋*在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朱*身上缴获“东莞**医院体检专用章”一枚、贴纸五十八张、人民币40元,从蒋*处缴获健康体检卫生培训合格证一份。经鉴定,上述公章的印文与樟木头医院体检专用章的印文不同一。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文件检验鉴定书,证人蒋*、张*的证言,物证印章、贴纸,到案经过,审讯录像,被告人朱*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伪造事业单位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已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能够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具有合理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本案被告人朱*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朱*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朱*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

视被告人朱*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朱*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

二、随案移送人民币4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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