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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莫**、新七**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被告莫**、新七**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请求本院判令:一、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14年12月8日止的木材货款共计59000元;二、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14年12月8日止的违约金52746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实际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合同约定的标准为日利率1‰,现原告自愿调整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三、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新**司辩称:1、被告莫**不是新**司员工,其单方面与何**进行的结算系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公司;2、新**司将其承建的威尼斯城三期西片高层9栋、9a栋楼及地下室工程发包给董**承包,新**司根据施工进度及承包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已全部付清工程款项。

被告莫**未作答辩。

查明的事实

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一、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1、新**司承建长**斯水岸人家1-6栋、8栋、9栋、9a栋工程并成立项目部,其公章为“新七**限公司长**斯水岸人家项目经理部”;

2、2010年7月6日,新七建设**沙县分公司与董**签订《长沙威尼斯城三期西片高层9#、9a#楼及地下室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将9#、9a#楼及地下室工程项目发包给董**承建,并成立了项目部,其公章为“新七**限公司长沙威尼斯水岸人家9#、9a#项目部”;

3、董**与莫*系合伙关系,莫德奇系莫*的父亲,在该项目部从事现场管理工作。

二、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本院认为

1、2010年9月13日,长沙市**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恒旺经营部,经营者系何**)与新**司签订《模板木方购销合同》,约定恒旺经营部将材料运送至威尼斯城工地,并由需方所指定的材料员点数,签字验收并以此作为双方结算的有关凭证。如需方不能按时付款,将按总货款的1%/天支付违约金。**在需方代表人处签字,并加盖了“新七**限公司长**斯水岸人家项目经理部”公章予以确认。何**认为,莫**以长**斯水岸人家项目经理部的名义与其签订《模板木方购销合同》,何**依合同约定向威尼斯城工地交付货物,莫**的行为应由依法设立该项目经理部的新**司承担;新**司认为,长**斯水岸人家9栋、9a栋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董**,莫**对外以新**司名义签订合同系其个人行为,不能代表新**司,新**司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莫**并非新七**限公司长**斯水岸人家项目经理部的工作人员,其以新**司的名义签订的合同系其个人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新**司的抗辩理由成立;

2、2010年11月9日,莫**在其向何**提供的木模板材料核算单上对数量、单价、金额等予以签字确认,并于2013年12月19日在该核算单下方进行了对账,载明“已财务核实为准,(约59000元)”。何**主张,新七公司应按照核算单支付货款;新七公司主张,莫**单方面与何**进行的结算系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公司,且未提供财务核实的证据,也未加盖公司公章,不能作为结算依据。本院认为,莫**单方面与何**进行的结算系其个人行为,其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其行为后果,应对其结算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在莫**未提供证据证明财务核实的数额与何**主张的59000元不相符的情形下,本院对何**主张的数额予以认定。

判决的结果与理由

本院认为,一、被告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被告莫**以新七**限公司长沙威尼斯城水岸人家项目经理部的名义单方面与何**签订的购销合同以及结算系其个人行为,莫**应对其行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何**主张莫**归还尚欠货款5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利息问题。何**主张莫**支付截至2014年12月8日止的违约金52746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实际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何**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根据公平原则酌情认定为118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所欠原告何**的货款59000元及违约金11800元,共计70800元;

二、驳回原告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535元,减半收取1268元,由原告何**负担465元,被告莫**负担8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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