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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限公司与湖南省**限公司、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限公司诉被告湖南省**限公司、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石**、人民陪审员田星梦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姜*担任记录,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省**限公司、何**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湖南**限公司诉称,2014年10-11月,被告两次分别向原告购买微细球形铝粉40吨、30吨,共计货款978100元,被告已支付货款(含抵货部分)439200元,被告尚欠货款538900元。被告逾期未付款,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3890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销售合同》两份(复印件已核对)。拟证明原、被告对买卖货物种类、型号、数量、价格、交货与付款时间等具体约定;

2、湖南**有限公司的签收单两份(复印件已核对)。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货物的规格、数量;

3、记账凭证与收据各两张、对账单一份(复印件已核对)。拟证明被告支付原告的货款300000元,抵货139200元;

4、湖南省增值税发票十一张(复印件已核对)。拟证明原告将所有货款的增值税发票开给了被告。

被告辩称

被告湖南省**限公司、何**在答辩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能质证,视为对质证权的放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印证原、被告借款关系成立的事实,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及本院采信的证据确认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微细球型铝粉《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提供微细球型铝粉,规格为13-15、数量40吨、单价13960元、金额558400元;规格为-200目、数量38吨、单价13760元、金额522880元。交货日期为2014年10月23日,被告应于2014年11月21日前支付货款558400元、2014年11月28日支付货款52288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交付了规格为13-15的微细球型铝粉40吨,其余部分未履行。2014年11月3日原、被告又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提供规格为JH15-17号微细球型铝粉40吨、单价为13990元、金额559600元、付款方式为承兑月结。2014年11月5日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微细球型铝粉30吨。两份合同,原告履行交付货物总金额为978100元。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支付原告货款250000元;2014年12月10日抵了4-5号的铝粉4.8吨、单价为29000元,共抵货款139200元;2014年12月15日被告支付货款50000元,共计支付货款439200元,尚欠原告货款5389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湖南省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何克状,股东为何克状、何**。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内容约定合法、明确。被告收到了原告交付的货物,应履行支付原告货款的义务,原告请求给付货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何**作为该公司的股东,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原告将何**列为共同被告,但未提交何**的注册资金未到位或抽逃资金的证据,对原告要求何**承担支付货款义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湖南省**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限公司货款5389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湖南**限公司对被告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89元,由湖南省**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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