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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泸溪**有限公司与泸溪县**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泸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溪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泸**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晓**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泸溪农村商业银行法定代表人何*未出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杨立新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晓**司法定代表人印家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泸溪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4年7月,被**公司因流动资金欠缺,向原告申请贷款350万元,借期为12个月,以其公司土地使用权设立抵押担保,被告支付部分利息后,再未偿还借款本息;2015年4月,被告以同样理由再次向原告申请贷款150万元,借期为12个月,以其公司机械设备设立抵押担保,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属于违约,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2015年4月29日签订的编号为-1893031000-2015-00000089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责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所欠利息,逾期罚息(截止2016年3月1日)共计636732.39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予以拟证:证据①编号为-1893031000-2014-00000064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复印件(已核对)及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被告从原告处贷款350万元,借期为12个月,月利率为5‰,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以其公司土地使用权设立抵押担保,以及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利息(76999.99元);

证据②编号为-1893031000-2015-00000089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复印件及借款借据复印件(已核对)各一份,拟证被告从原告处贷款150万元,借期为12个月,月利率为5‰,并以其公司机械设备设立抵押担保;

证据③编号为(189303100)高抵字【2011】第0000004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1983031000)最高额抵字第【2013】第0000001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已核对)各一份以及抵押物登记证、动产抵押物清单复印件(已核对)一份,拟证被告将其公司位于湖南省泸溪县武溪镇工业园面积为21942.0㎡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为借款350万元设立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将其公司所有机械设备抵押给原告,为借款150万元设立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到泸溪**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证据④尚欠利息和所欠逾期罚息证明,拟证被告尚欠利息和逾期罚息636732.79元。

被告辩称

被告晓**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力,原告提供的证据①②③④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原告陈述及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案情事实:

2011年7月14日、2013年4月8日,被告晓**司和原告泸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泸溪信用社)签订了编号为(1893031000)高抵字【2011】第00000045号和编号为(1893031000)最高额抵字【2013】第00000014号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晓**司自愿用公司享有的位于湖南省泸溪县武溪镇工业园面积为21942.0㎡土地使用权及该公司所有的机械设备为公司向泸溪县信用社申请贷款提供抵押担保。(1893031000)高抵字【2011】第0000004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被担保的主债务期限为2011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担保最高额为350万元;(1893031000)最高额抵**(2013)第0000001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被担保的主债务期限为2013年4月8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担保最高额为150万元。被告上述抵押的土地及机械设备分别到湖南省泸溪县国土管理部门办理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和他项权证,湖南省泸溪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机械设备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7月10日和2015年4月29日,被告晓**司以流动资金欠缺为由分别与泸溪信用社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350万元和15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10日、2015年4月29日至2016年4月29日,月利率为5‰,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泸溪信用社在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当天按照合同约定给晓**司发放借款人民币350万元和150万元。被告晓**司就借款本金为350万元向泸溪信用社支付了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11月18日的利息76999.99元。

2015年12月21日,泸溪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湖南泸溪**有限公司。尔后,被告晓**司不再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晓**司以其享有的土地使用权和机械设备为自己从原告泸溪农村商业银行贷款作抵押担保,与原告分别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其《最高额抵押合同》在国土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和他项权证,在工商行政部门办理了机械设备抵押登记手续,该两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晓**司负有按《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利率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未按《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向原告按时支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对原告请求解除2015年4月29日签订的编号为—1893031000—2015—00000089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要求被告晓**司按照合同中约定的利率以及罚息计算方法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务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原告在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时,对抵押物变现所得价款在担保的主债权及应付利息、罚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对原告请求责令被告晓**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泸溪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湖南泸溪**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计币3500000元及应付利息85081.50元,罚息414335.25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6年3月1日);

二、解除原告湖南泸溪**有限公司与被告泸**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9日签订的编号为—1893031000—2015—00000089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

三、被告泸**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湖南泸溪**有限公司借款本金计币1500000元及利息137315.64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6年3月1日);

四、被告泸溪县**有限公司未能按第一、三项限定期限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罚息时,原告湖南泸溪**有限公司对被告泸溪县**有限公司的位于湖南省泸溪县武溪镇工业园面积为21942.0㎡土地以及其公司机械设备经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257元(原告已交纳),减半收取25628.50元,由被告泸**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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