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津市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诉被告屈**、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津市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以下简称国有资产公司)诉被告屈**、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小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有资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叶**和被告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国有资产公司诉称,2015年7月30日,被告屈**通过公开竞价取得位于津市市九澧大道财政公寓2号楼底层101号国有门面一间,成交价87万元(佣金4.5万元另计),同日签署了《拍卖成交确认书》,按照《拍卖成交确认书》约定,被告屈**须在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拍卖成交价款和佣金。2015年8月19日,被告屈**支付了购房款37万元和拍卖佣金,尚欠购房款50万元。被告屈**表示目前资金周转困难,愿意立据欠款40万,限期清偿,另外10万元欠款在退还拍卖保证金后立即偿还;同时被告朱**还对被告屈**的40万元立据欠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双方就拍卖成交门面签订了《国有资产转让合同》。此后,被告屈**退回10万元拍卖保证金后,并未支付给原告国有资产公司。后经多次催讨无果。现要求被告屈**立即偿还购房款50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8月20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要求被告朱**在40万元欠款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国有资产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原告的身份资料,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二、《房屋产权登记证书》、《津市市财政局国有资产处置委托函》,拟证明本案所涉的门面产权所有人是津市财政局,原告享有本案所涉房产处置权。

三、《门面租赁合同》、《门面腾退通知》,拟证明被告屈**在受让门面之前与产权人存在租赁合同关系。门面拍卖之前已将拍卖事项、权利义务告知被告屈**。

四、《竞买登记表》、《拍卖成交确认书》,拟证明被告屈**在门面竞拍中参与了门面竞拍,并以87万的价格拍卖成交。

五、《国有资产转让合同》,拟证明被告拍卖门面之后与原告签订了门面转让合同,合同载明了双方权利义务。

六、《工商银行津市支行凭证》、《欠条》、《缴款通知》,拟证明被告屈祖菊付款和欠款情况,被告朱**自愿为屈祖菊的40万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对该笔欠款进行了催讨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屈*菊辩称,《国有资产转让合同》应认定无效,因为在签订该合同之前的拍卖过程违反了拍卖规则的规定。2015年6月20日其门面租赁合同到期,国有资产公司委托常德**公司对外拍卖所承租的门面,本人按要求交纳了拍卖保证金,领取了拍卖规则、竞拍须知和竞价牌。2015年7月30日10时拍卖其所承租门面时,拍卖公司无视拍卖规则“竞买人须妥善保管竞价牌,不随意交与他人”的规定,案外人宋某某将竞价牌交给他人杨*反复哄抬拍卖价,从50多万元一直哄抬到87万元,最终由本人拍得该门面。事后经本人反复思考,认为代宋某某举牌的杨*是一个“托”,其反复举牌的目的就是为了哄抬价格。我当时是为了全家生计考虑,气昏了头,为了保住全家的饭碗,才被迫举牌应价。国有资产公司及常德**公司无视《拍卖法》和拍卖规则的规定,造成了将近30多万元的损失,应当对其损失进行赔偿,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被告屈**对其辩称意见,未提交证据。

被告屈**对原告国有资产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六未提出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认可其本人签名,但认为在签名前已存在纠纷。本院认为,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其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应当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构成要件,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对证据四的效力问题,将在本院认为中予以阐述。

根据到庭当事人举证、质证和陈述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5年5月6日,案外人津市市财政局给原告国有资产公司出具了《津市市财政局国有资产处置委托函》,其主要内是:委托原告国有资产公司对津市市财政局所属财政公寓1、2号楼底层10间临街门面的资产进行评估,交由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依法公开拍卖处置,并办理资产转让有关手续。2015年5月8日,津市**会委员会给被告屈**送达了《门面滕腾退通知》,其主要内容为:1、被告屈**承租的门面于2015年6月19日到期,按照市委市政府对国有资产处置的要求,将对财政公寓门面进行公开拍卖。被告屈**应在租赁期满后5日内腾退所有租门面;2、欢迎报名参加门面竞拍,并有优先购买权。此后,被告屈**报名参加了所承租门面的竞买,交纳了10万元竞买保证金,填写了《竞买登记表》,该《竞买登记表》在说明中载明“竞买人须保管好自己的竞价号牌,拍卖师叫价时只认牌不认人”。2015年7月30日10时许,被告屈**经与他人多次竞价,被告屈**将所承租的门面以87万元(另应支付佣金4.35万元)竞买。被告屈**即在《拍卖成交确认书》上签名确认。原告国有资产公司和被告屈**于2015年8月19日签订《国有资产转让合同》,其主要内容是:1、原告国有资产公司将竞拍门面出售给被告屈**;2、竞买资产成交价87万元;3、原告国有资产公司协助被告屈**办理两证过户手续,依法各自承担相关税、费,原告国有资产公司承担土地出让金;4、被告屈**自行负担和办理水、电单独立户手续并自行承担相关费用等。同日,被告屈**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国有资产公司支付了购房款37万元。双方约定待被告屈**退回10万元竞买保证金后支付购房款,被告屈**于2015年8月19日另出具了购房款《欠条》,该《欠条》载明:“因本人周转困难,暂**资公司购买门面款肆拾万元整,保证在10月9日前来将欠款偿还至国资公司账户上。欠款人屈**2015年8月19日”,被告朱**在该欠条上签名担保。2015年11月4日,原告国有资产公司向被告屈**发出催缴通知,要求被告屈**在2015年11月6日前将50万欠款交清。此后,经原告国有资产公司多次催讨,被告屈**未偿还所欠购房款,被告朱**亦未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查明

另查明:

1、被告屈**所竞拍门面房屋地址:津市市九澧大道(财政宿舍)2号楼东起第一间(建筑面积78.17平方米)。

2、被告屈**应支付逾期利息283.96元(2015年11月7日至2015年12月23日止计47天,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以后逾期利息另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国有资产公司和被告屈**签订的《国有资产转让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他人利益,双方应共同遵守;被告屈**在《国有资产转让合同》和《竞买登记表》上签字确认,应当认定被告屈**知晓和认可其所载明的内容及事项,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竞买登记表》第三条:“竞买人须保管好自己的竞价号牌,拍卖师叫价时只认牌不认人。”和《拍卖规则》第二条:“竞买人须妥善保管竞价牌,不得随意交与他人,拍卖师在拍卖会上依据竞价号牌确定相关事宜。如私自转让造成的一切损失和相关法律责任均由竞价号牌领取者负责。”之规定,明确了竞价号牌交与他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竞价号牌领取者负责,并非不能将竞价号牌交与他人。被告屈**在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和出具购房款《欠条》及签署《国有资产转让合同》时并未对竞买涉案房屋的拍卖活动提出任何异议;被告屈**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应当清楚和知晓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和出具购房款《欠条》及签署《国有资产转让合同》后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被告屈**经原告国有资产公司多次催讨后未支付所欠购房款,属根本性违约,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故其辩称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因债务人被告屈**至今未完全偿还债务,而被告朱**为该欠款(总金额50万元中的4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屈**追偿。因此,原告国有资产公司要求被告屈**偿还所欠购房款本金50万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和要求被告朱**连带偿还购房款本金40万元及其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计息时间和利率标准应以本院已查明认定的事实为准;被告屈**“造成了将近30多万元的损失,应当对其损失进行赔偿”的辩称意见,因未提起反诉,故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屈**尚欠原告津市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购房款本金500000元,逾期利息283.96元(2015年11月7日至2015年12月23日止计47天,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以后逾期利息另计至本金50万元清偿完毕止),共计500283.96元;

二、被告朱**对被告屈**尚欠购房款本金中的400000元及相应逾期利息(按照第一判项标准计算至本金40万元清偿完毕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屈**追偿。

三、驳回原告津市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超出上列判项内容的诉讼请求。

上列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判项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偿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屈**负担,被告朱**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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