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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中法民一终字第543号上诉人熊**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熊**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4)零民初字第1410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9月28日向原审法院递交上诉状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2日将本案全部案卷材料移送本院,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1年1月9日,被告熊**、汪**、杨**、熊**与大庆坪乡政府签订了《关于大庆坪乡办桃岭残枝林场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大庆坪乡政府将桃岭林场租赁给被告等四人,租赁期从2001年1月至2031年1月30日止。同年7月14日,被告熊**等四人与原告胡**、胡**、蒋**、王**、胡**签订了《大庆坪乡〈桃岭林场残次林租赁合同〉的转让合同》,被告熊**等四人将桃岭林场租赁经营权作价260,000元转让给原告胡**等五人,租赁经营期30年不变。同年7月20日,原告胡**、胡**、杨**与被告熊**签订了《关于七人合股经营大庆坪乡桃岭林场的协议书》,协议约定:一、在经营期间的盈亏由七人共同承担,按七份均分;二、投资方式:王**、胡**、胡**、胡**、蒋**五人投资合同转让金100,000元,及砍伐、加工费和其他费用。杨**负责采伐指标及垫付一金两费款项。熊**负责湾夫至桃岭林场护林站公路维修及林木保安工作。三、王**任会计,胡**任出纳。五、幼林抚育,土地开发,经七人同意后方可办事,在经营期间山(30)年不得再转让与他人。尔后原、被告七人又签订了《大发田股份制林场决定》,约定:原告胡**任林场场长,负责林场全盘工作及财务审批,被告熊**负责会计事宜,原告胡**负责出纳,原告杨**在2001年11月4日前缴清砍伐的一金两费的事宜。2002年3月8日,原告胡**、王**、蒋**与原告胡**、胡**签订了《自愿退股协议书》,约定原告胡**、王**、蒋**退出,其经营权转给原告胡**、胡**。2002年8月8日,原告胡**、胡**与被告熊**向原芝山区林业局提出采伐桃岭林场林木申请,该局作出了采伐设计,设计采伐面积为7.6公顷,伐区蓄积为1142立方米,同年9月11日,原告胡**安排组织人员进入已设计区开始剥皮、采伐。9月16日,原芝山区林业局下达全区限采计划,包括桃岭林场原设计的伐区分期采伐,故只允许先设计采伐区的一部分,采伐面积为4.2公顷,采伐蓄积为631立方米,而原告胡**与熊**无视原芝山区林业局所审批的采伐范围,擅自将原设计区域的杉树全部采伐。原告胡**被追究刑事责任。2003年7月6日,原告胡**代表桃岭林场与被告熊**签订了《杉木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将桃岭林场数百立方米的杉木出售给被告熊**,协定价格为每立方米320元,出售的林木包括桃岭林场所有的砍伐的残枝林在内(以实际数计);被告熊**在合同签订十日内给付原告胡**押金80,000元;每砍伐1立方米杉木要付给原告胡**40元;合同有效时间约定为2003年7月6日至2004年8月6日止,同年7月16日原告胡**收到被告熊**押金62,480元,同时约定原木材销售合同可以往后推迟至成林材砍伐完为止。2003年10月27日被告熊**通过杨**取得了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桃岭林场5.3公顷的林木,采伐蓄积663.73立方米,其中商品材663.73立方米,出材量416.3立方米,采伐期限为2003年11月27日至2003年12月底,2004年3月12日前完成。被告熊**将该合同约定的杉木采伐完后没有与原告胡**结算。2006年4月23日原告胡**将最后一笔桃岭林场租赁转让费45,900元给付被告熊**,共给付租赁转让费380,900元。2006年9月8日被告熊**在原告胡**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与杨**签订了《联合开发大庆坪乡桃岭林场荒废山林协议》。2011年8月23日,原告胡**、胡**向大庆坪乡政府提交了一份《关于桃岭林场林木采伐指标申请报告》。2012年8月29日,大庆坪乡政府给原告胡**出具一份介绍信,介绍其到零陵区档案局查阅桃岭林场的林权证事宜。方得知被告熊**与杨**签订了《联合开发大庆坪乡桃岭林场荒废山林协议》,遂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熊**与杨**签订的《联合开发大庆坪乡桃岭林场荒废山林协议》无效,该院于2014年4月8日判决确认被告熊**与杨**于2006年9月8日签订的《联合开发大庆坪乡桃岭林场荒废山林协议》无效,被告熊**不服,上诉至永州**民法院,永州**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尔后,原告方再次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关于七人合股经营大庆坪乡桃岭林场的协议书》、《大发田股份制林场决定》,终止合伙承包,进行合伙结算、等份进行财产分配。

原审另查明,被告熊**与杨**签订《联合开发大庆坪乡桃岭林场荒废山林协议》后,于2012年向零陵区林业局申报了《零陵区2012年度森林抚育项目示范基地》,领取了2012年零陵区森林抚育补贴试点资金89,490元,并于2013年4月3日申请林木采伐,伐区面积为46.3亩,伐区蓄积4908.5立方米,出材量180立方米。被告熊**砍伐了部分林木,由于原告方的阻扰没有砍伐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本案争议焦**、原告胡**、王**、蒋**是否是适格主体。原告胡**、王**、蒋**在2002年3月与原告胡**、胡**签订了退伙协议,虽然没有征得被告的书面同意,但被告事后认可,事实上,2002年4月后,原告胡**、王**、蒋**没有参与任何经营管理,故原告胡**、王**、蒋**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予以驳回。本案争议焦点二、原告胡**、胡**、杨**与被告于2004年4月后是否终止合伙,进行了结算,整个桃岭林场归被告经营。本案被告没有提供与原告胡**、胡**、杨**的结算书,而仅凭被告与胡**签订的《杉木销售合同》及被告与杨**签订的《联合开发大庆坪乡桃岭林场荒废山林协议》,认定已与原告胡**、胡**、杨**终止合伙,进行了结算,胡**与被告签订的《杉木销售合同》,只将桃岭林场数百立方米杉木销售给被告,且与被告获得的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杉木蓄积663.73立方米基本相吻合,《杉木销售合同》的期限是一年,推迟至成林材砍伐完为止的约定,是便于被告砍伐完批准指标,并非出售全部桃岭林场租赁经营权给被告,《联合开发大庆坪乡桃岭林场荒废山林协议》已被法院判决无效,故原告胡**、胡**、杨**与被告至今仍是合伙人。现原告胡**、胡**、杨**要求终止合伙,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关于七人合股经营大庆坪乡桃岭林场的协议书》、《大发田股份制林场决定》,被告不表异议,依据合伙自愿,散伙协商一致的原则,原告胡**、胡**、杨**要求终止合伙,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关于七人合股经营大庆坪乡桃岭林场的协议书》、《大发田股份制林场决定》的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庭审时结算,被告提供了桃岭林场开支清单453,170元,原告不予认可,依据《关于七人合股经营大庆坪乡桃岭林场的协议书》第五条幼林抚育,土地开发,经七人同意后方可办事的约定。被告没有经原告方同意的开支,真实性不确定,考虑到被告守山护林十余年,被告领取的2012年零陵区森林抚育补贴试点资金89,490元归被告所有。被告依据《杉木销售合同》于2003年10月27日取得了林木采伐许可证,砍伐杉木蓄积663.73立方米,获416.3立方米杉木,被告应付原告方133,216元(416.3320),被告已给付62,480元,实际应给付原告方**,736元。原、被告散伙后,原告与被告等四人的租赁转让合同没有终止,桃岭林场的经营应等分七份分散经营,原告胡**、王**、蒋**在2002年3月与原告胡**、胡**签订了退伙协议,将其经营权转让给原告胡**、胡**,故原告胡**、胡**应合分得桃岭林场七分之五的经营权,原告杨**与被告各分得桃岭林场七分之一的经营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胡**、胡**、杨**、蒋**、王**、胡**与被告熊**共同签订的《关于七人合股经营大庆坪乡桃岭林场的协议书》、《大发田股份制林场决定》;二、被告熊**给付原告胡**、胡**、杨**杉木销售款70,736元;三、桃岭林场2012年零陵区森林抚育补贴试点资金89,490元归被告熊**所有;四、大庆坪乡办桃岭林场租赁经营权原告胡**、胡**合占七分之五、原告杨**占七分之一、被告熊**占七分之一;或大庆坪乡办桃岭林场租赁经营权重新出让后,原告胡**、胡**合占出让收益七分之五、原告杨**占出让收益七分之一、被告熊**占出让收益七分之一;五、驳回原告蒋**、王**、胡**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原告蒋**、王**、胡**共同承担3000元、原告胡**、胡**、杨**共同承担2000元、被告熊**承担60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熊**不服,其上诉称:原审法院对证据认定和采信不当,对实际合伙经营的事实认定不清,从而对合伙经营权益处分不当,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和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杨**显失公平。主要是: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在2004年4月22日以后继续参与合伙经营的事实,被上诉人胡**代表合伙人在2003年将林场剩余成材林木全部转卖给上诉人,之后被上诉人未再参与实际合伙经营;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在2004年以来参与了抚林育林管理,原审在被上诉人没有实质合伙经营行为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仅占1/7的经营权,损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否定,却否定证明的客观事实,上诉人购得桃岭林场剩余成材林后联合杨**对林场进行投入和管理;2004年之前合伙经营无法清算的原因是合伙组织内部矛盾以及部分合伙人退伙,合伙经营实际上已自然终止,原审认定上诉人护林十余年却忽略上诉人与杨**实际投入合伙经营之事实。据此,上诉人熊**请求上级人民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四项,对实际合伙期间进行合伙清算并判决2004年4月22日之后的租赁经营收益归上诉人所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胡**、胡**、杨**答辩称:一、被答辩人自恃是本地人,又是村干部,多次偷偷大肆砍伐,与杨**秘密签订独霸协议,因此双方已无再继续合伙下去的基础,故原判解除合伙协议完全正确。二、答辩人根本没有将林场转与熊**。三、杨**根本不是合伙人,无权占有股份权益。他也不是投资人,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证实杨**是合伙人;并且杨**与熊**之间秘密签订的合伙独霸协议中也自认曾是胡**等七人合伙,而不是八人合伙,自认由于胡**、胡**二人放弃了经营权而由熊**受让经营权后,再由二人合伙;且杨**要求参加诉讼的请求已被裁定驳回。四、2004年后熊**根本没有实际投入。因2004年后林场加工厂停办了,而该抚育的林木已进行了抚育,后需要进行抚育的林木又没有抚育,林木又能正常生长,而看护林是熊**的本职,是不能要工资的,故根本没有开支。何况,如需要抚育需经大家讨论决定,开支需经胡**签字方可,而依据协议熊**是不需要投资的,故他的所谓开支完全是伪造的。五、原判第二项判决基本正确,应予维持。之所以说”比较正确”,是因还应判民间最高借贷利息。六、原判第四项判决完全正确。七、原判没有清算被答辩人大肆偷砍林木的责任,没有将被答辩人所欠款项全部判还,没有判决长期拖欠的62,480元林木款最高四倍的民间借贷利息,没有将林木抚育资金89,490元判归合伙体,没有将答辩人胡**、胡**没收回的投资款判决按份承担。答辩人本想上诉,只因不想和被答辩人计较太多而作罢。综上所述,原判相对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期间,上诉人熊广义、被上诉人胡**、胡**、杨**及原审原告胡**、蒋**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被上诉人胡**代表桃岭林场在2003年7月6日与上诉人熊**签订《杉木销售合同》后,双方合伙经营是否已实际终止。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这表明当合伙人约定的合伙期满、终止事由出现或合伙人一致决议终止合伙的,合伙才终止。从《杉木销售合同》可以明确,该合同标的是出售杉木,合同履行期间为2003年7月6日至2004年8月6日等权利义务关系,而对桃岭林场承包经营权的处分、合伙清算等事宜均未作约定。根据民法意思自治原则,个人合伙终止须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显然以此来认定合伙组织终止缺乏事实依据。至于后期林场的育林、护林等经营管理,尽管上诉人熊**提供了其与杨**签订的《联合开发大庆坪乡桃岭林场荒废山林协议》,并实际从事育林抚林工作,亦取得了抚林育林财政补贴资金,但该协议已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且庭审查明在2006年4月23日,被上诉人胡**还给付了上诉人熊**桃岭林场租赁转让费用45,900元,据此可认定被上诉人胡**等人在2004年以来对桃岭林场的经营管理行使了相应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诉人熊**提出被上诉人胡**代表合伙人将林场剩余成材林转卖、被上诉人未再参与实际合伙经营、合伙组织实际已终止等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二、关于合伙组织清算及林场后期租赁经营收益。由于本案在一审诉讼中,原审法院根据合股经营协议以及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已就合伙经营期间的收支情况进行了核算,其核算结果客观、合理,故对一审核定的收益和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熊**提出桃岭林场在2004年以后的后期收益问题,其认为因与杨**共同抚林、育林、造林已形成实际经营之事实而主张林场后期租赁收益归上诉人所有。对此,应按双方签订的《关于七人合股经营大庆坪乡桃岭林场的协议书》、《大发田股份制林场决定》予以认定和处理。本案系个人合伙关系,在解除或终止合伙前,合伙人对合伙收益的分配需依协议约定进行。虽然上诉人熊**提出其10年来对桃岭林场投入了大量人力和资金,但因此而主张桃岭林场后期所有收益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且一审已确定上诉人领取的森林抚育财政补贴资金归其所有,故对上诉人熊**的上述主张及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和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8元,由上诉人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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