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长沙**有限公司与福建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福建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司)因与长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15)宁*初字第00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湘**司(乙方)与吴**司福临门?名都项目部(甲方)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编号:20130201),其主要内容有,混凝土的合同供应量约13000立方米,合同总金额约400万元。甲方对浇筑到工程部位的混凝土质量发现异常现象的,应在24小时内书面通知乙方进行核实,如有争议,双方应会同工程监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共同确认责任,并作出书面责任处理意见书,因甲方浇筑不及时或振捣、养护不当等原因造成的,责任由甲方承担,因产品质量责任的,由此给甲方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乙方混凝土经检验合格并按规定运送到工地后,由甲方混凝土验收员认可商品砼到达的时间和卸完货时间,由于甲方的原因不能在混凝土到达后的2小时内卸完,为了保证混凝土质量,乙方司机有权拒绝放料,甲方混凝土验收员应予签收。货款结算及支付,每月5号前结算上月货款,乙方铺底150万元货款后每月在10号前支付上月货款的100%。铺底金在此项目混泥土主体结构工程完工后壹个月内支付100万元或在2013年12月31日前(先到为准),所有余款在2014年3月30日全部付清。若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乙方可在期限届满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甲方。如甲方在乙方书面5日内仍未能履行约定的付款义务,乙方有权暂停向甲方供应混凝土,直至终止本合同,在终止合同前甲方不能使用其他厂家混凝土。乙方并收取甲方所欠乙方货款余额每日3‰的违约金。2013年10月14日,湘**司、吴**司签订《合同补充条款》,其内容是,甲方:福建省**有限公司,乙方:长沙**有限公司,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双方于2013年2月所签订的福临门?名都项目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编号:20130201)因甲方施工时间的推迟作出如下补充。1、每月5号前结算上月货款,乙方铺底150万元货款后每月在10号前支付上月货款的100%,铺底金在此项目混凝土主体结构工程完工后壹个月内支付100万元,所有余款在2014年8月8日前全部付清。2、甲方在2014年元月30日前支付所供货款的70%给乙方,2014年元月30日后乙方继续补足铺底金,货款支付按第一条执行。3、此项目混凝土以C30单价大写:叁佰叁拾贰元(¥332元)为基准。此单价为固定单价,任何原因双方都不得调整混凝土单价,即价格风险自负。2013年11月11日,湘**司、吴**司签订《合同补充条款》,甲方:福建省**有限公司,乙方:长沙**有限公司。因自2013年10月10日以来,宁乡南方水泥P.042.5水泥上调110元/吨,矿粉上调20元/吨,卵石上调4元/吨,砂上调12元/吨,致使混凝土原材料直接成本增加50元/方。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一致同意,乙方所供甲方的混凝土单价从2013年11月1日起调整为以C30为基准350元/方结算,今后混凝土价格的调整乙方均以市场现金交易单价或以乙方公司最低价格优惠供应给甲方。合同签订后,湘**司按合同履行了义务,至2014年11月30日,湘**司、吴**司就福临门?名都项目混凝土货款进行了对账,从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的货款分月进行了统计,总计货款5328916.5元,已支付货款3100000元,余欠货款2228916.5元。对账单上双方公司均加盖了公章,经办人签了名字。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湘**司自愿调整为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从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15日止的违约金为352707元,吴**司对违约金计算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湘**司、吴**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补充条款》均合法有效。湘**司向吴**司主张的货款及违约金,吴**司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吴**司抗辩的湘**司一直没有出具混凝土合格检测证,导致吴**司所承建的项目无法做相应的检测及交付手续,系吴**司违反合同约定,没有及时足额支付货款引起,责任应当吴**司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福建省**有限公司支付长沙**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2228916.5元;二、福建省**有限公司向长沙**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1月15日前的违约金352707元(2015年1月16日后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另行计付);上述款限福建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清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5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2452元,由吴**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吴*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双方当事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由宁**民法院于2015年4月18日作出一审判决,其中判决内容第二项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352707元,2015年1月6日后至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另行计付。本案事实清楚,上诉人对欠付的混凝土数量及款项也认可,但上诉人没有及时支付货物款项的重要原因是被上诉人没有按照行业规定,在供货的28天后向上诉人及开发商提供各个批次混凝土的检测报告。由于没有检测报告,导致上诉人承建的房产项目无法顺利验收,且因无法验收、延迟交房面临开发商的巨额索赔。因此,是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在先,上诉人才延迟支付混凝土款,原审判决令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并支付30余万元的违约金是错误的。综上所述,请求对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书第二项判决内容予以改判,改判决上诉人不承担违约金。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湘**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中,上诉人吴*公司、被上诉人湘泽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中约定:“…第六条验收1.甲乙双方共同依据国家、部、省、市的有关技术标准、规章制度及合同约定,甲方混凝土验收员对乙方供货到施工现场的混凝土型号、强度等级、数量、浇筑部位、发货时间等内容,先进行验收,并签字确认,再卸料。…”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吴**司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及反驳对方所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混凝土验收程序、混凝土质量异议处理等事项。该合同中并未约定湘**司应当在供货后的28天后向吴**司及开发商提供混凝土的检验报告,且吴**司亦并未举证证明混凝土行业存在类似的交易习惯或惯例。故上诉人吴**司提出的湘**司未在供货28天后提供混凝土检测报告违约在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对账单、等证据确定吴**司违约事实并判决其承担违约责任,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吴*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7452元,由福建省**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