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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零民重初字第16号原告欧*峰被告黄*南、罗*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欧**与被告黄*南、罗*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2月2日作出判决。被告罗*月不服判决,上诉于永州**民法院,该院以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发回重审。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受理该案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钟尧学、人民陪审员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担任记录。原告欧**的委托代理人欧**,被告黄*南、罗*月的委托代理人刘**、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欧*峰诉称:2010年5月5日,罗*陵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欧*峰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暂定一年,每月利息3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找罗*陵催收借款和利息,均被其以各种理由拖延偿还借款及利息。2013年7月罗*陵因病死亡,因被告黄*南与罗*陵系夫妻关系,被告罗*月与罗*陵系父女关系,两被告属于罗*陵的法定继承人,而且罗*陵生前对两被告进行了相应的财产转移,因此,两被告对罗*陵的债务负有共同偿还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由二被告共同并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29,000(自2010年5月5日至2013年10月30日,每月按3000元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黄*南、罗*月辩称:1、该借条是罗*陵出具的,罗*陵已去世,黄*南对该借条不知情,故原告的借条无法辨明真伪,且原告对借款支付的方式无相关证据,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银行流水,故对借条本金100,000元的金额已无法证实;2、罗*月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借条是罗*陵出具的,罗*月作为罗*陵的女儿,如果还款也是在继承罗*陵的财产范围内承担偿还义务,但目前罗*月并未继承罗*陵的任何财产;3、罗*月的房产属于罗*月个人所有,其中的首付款也是罗*陵生前赠与罗*月,该赠与行为合法有效;4、原告主张的利息已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应不予支持;5、罗*陵生前的借款并未用于家庭,所以黄*南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借条一份,拟证实罗某陵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的事实;

2、湖南**限公司证明一份,拟证实罗某陵于2012年8月17日及2012年8月28日分两次刷卡总消费人民币1,505,149元,用于购买湖南**限公司的C2-27-102房产,房主姓名为罗某月;

3、永州市某某人民医院证明三份,拟证实:(1)罗某陵与黄*南是合法的夫妻关系;(2)黄*南是永州市某某人民医院的职工;(3)罗某陵与张**是母子关系;(4)罗**是罗某陵与黄*南的女儿;(5)罗某陵在生前对自己的家庭财产进行了转移,本案二被告在罗某陵死亡之后是适格的被告。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罗*陵已去世,借条上的签字是否是罗*陵本人所签不明,借条内容存在疑问,且原告方并未提供任何转账凭证,仅有借条,不能证明借款的事实;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2012年8月罗**购买了该套房屋,房屋依法属于罗**所有,虽部分房款从罗*陵的帐上支付,但系罗*陵生前支付,并非是罗**继承了罗*陵的遗产,也反证了罗**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应承担相应的债务;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的目的,且反证了房屋依法属于罗**所有。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罗某陵的门诊病历及湖**瘤医院彩色超声报告单、病理检查报告单、磁共振(MR)诊断报告书、CT检查报告单,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拟证实:罗某陵于2013年2月后被诊断为鼻咽癌晚期,并因鼻咽癌于2013年7月去世,故*某陵于2012年8月17日资助其女儿罗**购买位于长沙某某区房产时,对自身病情不知情,故*某陵于2012年8月份资助其女儿购房的行为属于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不是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行为;

2、《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湖南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湖南省长沙市地方税务局往来结算统一凭据》、《湖南省抵押登记费缴款书》、《上海**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房屋产权证》,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拟证实长沙某某区房产的购买人及付款人均为罗*月,该房屋登记在罗*月名下,系罗*月个人所有,与本案无关,依法不能对该房屋进行保全措施;

3、2013年5月2日《永州**学院附属工程结算审计情况汇总表》复印件,拟证实罗某陵承包的碴场工程,于2013年5月2日结算的审定金额就有3,120,996.62元的预期收益,故2012年8月罗某陵有能力资助1,505,149元给女儿罗**购买房产,罗某陵的赠与行为系合法的民事行为。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经质证认为: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1与罗某陵恶意转移财产无关,不管罗某陵是否自知患有绝症,他在2012年2次刷卡消费时已负有巨额债务,资助女儿买房是有恶意转移财产的目的;证据2中购房合同的签订时间为11月份,8月份罗某陵已经付款了,且罗某月在2012年时还只是学生,不具备贷款的资格,实际上是由其父母罗某陵和黄*南偿还贷款,故房屋买卖合同不是罗某月的个人买房行为;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实际结算没有3,120,996.62元,此款不是被告确定可得的预期收益。

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依法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从原一审及本次庭审的情况来看,被告黄*南对自己知情与否不能做出合理解释,亦不符合民事契约及诚信精神,与此同时,考虑到与本案相关的借贷案件中,多位原告的借款方式有支付现金的,亦有通过银行转账的,被告不能以不存在银行转账纪录对应全部借款本金为由而否认债务的存在,故对证据1的真实性应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来源真实、合法,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因无过往关联性的就诊纪录印证,故既不能证实罗*陵在2012年前对自身疾病是否存在就诊行为的事实,也不能证实罗*陵在为罗**支付房屋款项时不知自身状况的事实及是否存在转移财产的主观目的,且该证据与本案的借款关系无密切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达到完全证实罗**具有完全购房及还款能力的证明目的;证据3,因无其他证据佐证该清单中结算利益全归为被告一人所有及被告已收到了全部结算款项等的相关情况,不能达到被告的证实自身财务状况良好之目的,且与本案无密切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

通过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0年5月5日,罗*陵向原告欧**出具借条,借原告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暂定2年,每月按期付利息3,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欧**曾多次找罗*陵催收借款及其利息,罗*陵以各种借口拖延未予偿还本金及利息。2012年8月17日至2012年8月28日,罗*陵以其622280299212109****的银行卡两次消费1,505,149元,用以购买湖南**限公司C2-27-102的房产,该房产登记在被告罗**名下。2013年7月,罗*陵因病死亡。被告黄*南与罗*陵系夫妻关系,被告罗**与罗*陵系父女关系。因原告欧**借给罗*陵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未得到清偿,为此,原告欧**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案在原一审时查明,已故债务人罗**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被告黄*南(罗**之妻)、罗**(罗**之女)及张**(罗**之母亲),张**已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书面表示放弃对罗**遗产的继承。本案在原一审及重审中,被告黄*南、罗**一方虽在庭审时多次表示未继承罗**的任何财产,但并未提供罗**逝世后未留下任何遗产的证据证明,亦未向本院提交放弃对罗**遗产继承的声明,同时,本案的原告亦未在本案中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罗**的遗产状况,故本院对罗**逝世后是否留下遗产及黄*南、罗**是否未继承罗**遗产的情况无法查证核实。

另查明,二被告在本案中应对自己未继承罗某陵之遗产承担举证责任,但至本案辩论终结前,二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是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一、原告欧**与已故债务人罗*陵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二、被告罗*月、黄*南对本案的债务是否承担偿还责任?

一、关于原告欧**与已故债务人罗某陵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本案原告欧**提供的是已故债务人罗某陵出具的借条原件,被告罗某月、黄*南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否认该借条的真实性,从借条的具体内容分析,借条中所表述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借款人的亲笔签名及借款人亲笔书写的公民身份证号码明确具体,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在借条中得以充分体现,同时,被告又没有提交任何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故应当确认该借条是客观真实的,应当确认原告与已故债务人罗某陵的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偿还本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月利息明显高于法律规定,故对其诉请中超出部分的利息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罗*月、黄*南对本案的债务是否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

(一)被告罗**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要取决于罗**是否继承了罗*陵的遗产。本案中1,505,149元购房款首付系罗*陵生前和黄*南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在本案中,因被告罗**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未继承罗*陵的任何遗产,也未向法院书面声明自己已放弃对其父罗*陵遗产的继承,故被告罗**应在其实际继承的遗产价值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罗**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黄*南作为已故债务人罗某陵的合法妻子,在本案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已故债务人罗某陵生前向原告欧**所借款项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开支,是否属于罗某陵的个人债务,故本案的债务应当视为罗某陵与黄*南的夫妻共同债务,罗某陵死亡后,被告黄*南应对本案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对被告黄*南及其代理人提出罗某陵所借款项未用于家庭,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抗辩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并参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黄*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欧**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自2010年5月5日起算至2013年10月30日止的利息给原告欧**;

二、由被告罗**在其继承罗某陵的遗产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欧**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35元,由被告欧**负担人民币1,235元,由被告黄*南负担人民币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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