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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诉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马坪兴业采石场(以下简称兴业采石场)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诉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马坪兴业采石场(以下简称兴业采石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0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熊**出庭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兴业采石场的负责人叶**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诉称:2015年1月27日,原告和蒋某某(合同乙方)与被告兴业采石场(合同甲方)签订了一份《碎石开采加工承包合同书》,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交纳了合同定金20000元,并于2015年3月2日进场施工,投入了前期成本544462元。原告在2015年3月份生产碎石、石粉、片石等1530方、4月份生产2105方、5月份生产5700方、6月份生产9000方、7月份生产19338方,共计38673方,投入生产成本488300元。当原告的前期工作全部准备就绪,整个石场能正常运转、月生产量趋于正常时,被告于2015年7月30日突然单方停止原告的生产,并告知员工以欠工资为由闹事。原告的生产总量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估算为38000方,被告应当支付承包费714400元。合同签订后的中途,蒋某某自愿退出了承包,合同乙方因该合同取得的权利义务全部由原告蒋**承担。

被告单方毁约给原告造成了三年承包期限的前期准备工作成本542432元、剩余31个月承包期利润损失3689000元,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前期投入成本费382163元;2.被告承担因终止合同应当支付原告的违约金200000元;3.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兴业采石场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1.原告拖欠职工工资,存在根本性违约,双方已经解除合同,合同已经终止;2.原、被告就终止合同签订了协议书;3.原、被告之间已经进行了结算,原告共欠被告175406元。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蒋**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复印件:

1.原告方的身份证明,拟证实原告是本案的适格原告;2.兴业采石场企业注册资料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实被告是本案适格被告;3.《碎石开采加工承包合同书》,拟证实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4.蒋某某的《声明书》,拟证实蒋某某已经退出承包,不再行使合同权利义务;5.兴业采石场2015年3月2日至7月30日生产量,拟证实原告承包石场后,每月的生产量;6.兴业采石场员工工资明细表,拟证实原告承包石场后支付了工人的工资;7.兴业采石场现场照片,拟证实原告完成的工程量;8.兴业采石场投入资金及利润汇总表,拟证实原告承包石场实际投入的成本;9.各类收据、发票,拟证实原告承包石场更换配件保养机械等的部分开支;10.证人唐小书、陈**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实原、被告承包合同履行期间发生的一些事实。

被告兴业采石场的质证意见:对1.2.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证明了原告违约的事实,所有的生产设备都是被告提供的;4号证据与本案无关;5号证据没有证据效力;6号证据与本案被告无关联,但也证明了原告拖欠员工工资,致使劳动监察大队对其进行了处罚;7号证据不真实,来源不合法;8号证据不真实;9号证据不真实,全部为白纸票据,来源不明;10号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且证明了原、被告就终止合同已经达成了协议。

被告兴业采石场提交了下列证据复印件:1.《碎石开采加工承包合同书》,拟证实蒋**、蒋某某与被告之间系碎石开采承包合同关系,被告提供现场生产设备,原告与蒋某某负责生产过程所需的爆破器材、油料、电费、维修材料及费用以及员工工资,在合同期内如有违约,违约方负责赔偿对方200000元;2.永州市冷水滩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冷人社监令字(2015)T53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定书》,拟证实原告拖欠员工工资,被告为其垫付了78600元工资;3.2015年8月7日永州市冷水滩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出具的证明,拟证实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工资78600元;4.合同甲、乙双方于2015年8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拟证实被告与乙方结算石料总方数为38000方,双方终止合同;5.合同甲、乙双方于2015年8月6日签订的《总结算单》,拟证实双方结算后,原告欠被告175406元;6.张**于2016年出具的《证明》,拟证实双方合同已经终止。

原告蒋**的质证意见: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合同生产期间产生的费用应当由被告垫付,若石场产生纠纷,被告方应在三天内处理,逾期由被告负担员工工资每天100元,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是被告故意指使员工闹事,原告与员工约定了次月25日前支付前一月的工资,这一约定没有违反工资支付条例和国家法律规定;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与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口头约定了工资由被告先行垫付;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协议只是对石场的生产方量进行结算,没有协议终止合同;对5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总结算单只是对石场的生产方量进行结算,没有协议终止合同,且该876699元中包含了原告借叶栋学姐姐的200000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36%;6号证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与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相矛盾,蒋某某的签字行为对原告没有约束力。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1号、2号、3号、4号证据分别证明了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双方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本院依法予以采信;5号证据没有被告方的认可,且签字人陈**在庭审中陈述其没有实际测量生产方量,本院认为应当依据合同约定以原、被告双方确定的数额为准,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6号证据与案件的处理无关联,不予采信;7号证据不能准确证明采石的方量,不予采信;8号证据是原告单方制作的表格,与案件处理无关联,不予采信;9号证据的来源不合法,且与案件处理无关联,不予采信。证据10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与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相同,予以采信;2号、3号证据证明双方解除合同的原因,4号证据证明了双方确认的石料方数和双方同意解除合同,5号证据证明了双方就解除合同进行了结算,达成了一致意见,6号证据证明了双方结算后,被告于2015年8月7日向承包人蒋某某和原告蒋**送达了《终止合同通知书》,蒋某某签字同意终止合同,蒋**拒绝签字,且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5年1月27日,原告和蒋某某(合同乙方)与被告兴业采石场(合同甲方)签订了一份《碎石开采加工承包合同书》。合同第1条约定,甲方负责办理所有手续的费用,负责矿山资源征用手续、资源费用支付及当地群众和政府的协调工作,确保乙方在生产过程中顺利生产,甲方提供现有的生产设备设施一套(以清单为准);第2条约定,乙方负责生产过程中所需的爆破器材、油料、电费、维修材料及费用,以及工人的工资。第7条结算方式预定,以出场方量为准(结算单位为税后价),每月月底结算,次月15日付清结算款,结算时双方都要到场,如果缺一,不予结算。

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乙方未按合同第2条约定按时支付工人工资,造成工人上访,甲乙双方于2015年8月2日达成《协议书》,内容为:“经甲乙方双方共同协商,现达成如下协议:一、截至8月2日止,乙方生产的石料总方量为38000方,甲方一次性给乙方结清;二、乙方蒋**如继续承包,重新与石场签订协议,结算方式按机口进料方计算;三、此协议甲乙双方签字生效”。甲方代表叶**、乙方蒋**、蒋某某分别在协议上签名和捺印。2015年8月5日,永州市冷水滩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冷人社监令字(2015)T53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定书》,责令兴业采石场投资人叶**在收到该指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垫付拖欠的工资,并将改正情况及时报送永州市冷水滩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逾期不支付,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移送公安机关处理。2015年8月7日,叶**为承包人垫付了78600元工资。2015年8月24日,蒋某某向原告蒋**出具《声明书》,申明其自愿退出承包,自2015年4月20日起不再享有上述合同的任何权利,不承担任何义务,该合同的收益权、处分权等一切权利由蒋**一人负责。2015年8月6日,蒋**与叶**签订了《总结算单》,内容为:截至2015年7月30日止,蒋**在石场总工程款701293元,在石场总支出为876699元,现蒋**实际欠叶**人民币175406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包合同引起的纠纷。原、被告双方已于2015年8月2日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依据法律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因合同解除而终止。此后,双方于2015年8月6日进行了总结算,应当认定为双方对履行合同期间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的确认。因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蒋**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622元,减半收取4811元,由原告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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