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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溪县三**保有限公司与湖南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泸溪县三**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公司)诉被告湖南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2015年10月10日,原告泸**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财产保全裁定。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立新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三**司诉称,2014年7月22日,被告向原告拆借过桥资金2000000元,月息2分,被告分三次偿还借款本金1700000元,结欠本金300000元,利息187466元,请求法院责令被告**公司及时偿还。

原告**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予以拟证:

证据①,借款合同复印件2页,拟证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期限为10天,月息2分,并以被告**公司厂房及设备为抵押担保的事实;

证据②,转账支票存单、进账单复印件2页,拟证原告泸**公司转账2000000元进入被告**公司账户;

证据③,还款进账单、收据复印件5页,拟证被告**公司分别于2014年7月29日、2014年9月16日、2015年5月20日偿还原告**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200000元、500000元,共计1700000元;

证据④,结欠利息计算单原件1页,拟证被告**公司在2014年9月16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时,结欠利息为10666元,2014年9月16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时,结欠利息为32000元,2015年5月20日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时,结欠利息为112000元。尚欠300000元本金,结欠利息至2015年11月3日止为32800元,共欠利息为187466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

经庭审,被告**公司未出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泸**公司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①、②、③、④,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公司急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7月22日与原告**公司订立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公司从原告**公司借款2000000元,借期为10天,月息2分,以被告**公司厂房、设备作抵押担保,当天原告用转账支票转2000000元进入被告账户。2014年7月29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结欠利息10666元,尚欠借款本金1000000元;2014年9月16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结欠利息32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2015年5月20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结欠利息112000元,尚欠借款本金300000元。尔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至2015年11月3日止,结欠利息为328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之间因生产、经营需要而订立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出借2000000元给被告,被告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而被告未能如期如数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约定,对原告要求偿还尚欠借款本金300000元、所欠利息187466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泸**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所欠原告泸溪县三**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

二、被告泸**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所欠原告泸溪县三**保有限公司借款利息18746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12元,减半收取4306元,财产保全费3170元,共计人民币7476元,由被告泸**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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