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浏阳市**限公司与长沙县**炬村民组、长沙县**民委员会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浏阳市**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与被告长沙县黄花镇金塘村火炬村民组(以下简称火炬组)、长沙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金**委会)、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及被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15年5月7日止的货款111400元;2、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15年5月7日止的违约金58205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8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为按欠款总额的3‰计算,原告自愿调整为按日1‰计算);3、三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4、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刘*及火炬组答辩要点:刘*认为自己实际上不是火炬村民组组长,火炬组对欠款数额没有异议,是111400元,只是组上没有收入来源,且火炬组是为建设村级公路,政府的补贴还没到位。律师费虽然合同上有约定,加上违约金组上都存在支付能力的问题。

被告辩称

被告金**委会未进行答辩。

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1、2013年11月23日,原**公司与被告火炬组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金塘村火炬组组级公路改造工程供应混凝土,双方对混凝土的质量标准、技术要求、结算单价、验收等均作了约定,其中在“货款结算及支付”条款中约定火炬组先预付十万元砼款,剩余砼款2013年农历年底付清。原告有权收取被告所欠原告货款余额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同时约定如被告火炬组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火炬组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

2、经结算,至2014年2月,被告火炬组尚欠原告货款211400元,后原告于2015年3月支付10万元,故至2015年3月被告火炬组尚欠原告货款111400元。

3、被告刘**被告火炬组组长,也系被告火炬组合同签订经手人,其行为系职务行为。

4、被告火炬组系被告金**委会下属一村民小组。

5、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严格履行。现原告已依合同约定供应了混凝土,并经双方结算,被告火炬组应当按约于2014年2月前支付原告货款,现被告尚欠货款111400元,具有一定的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自愿降低违约金比例,要求被告按日1‰支付余欠货款的违约金,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还主张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10000元,因合同已有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因组上资金村上代管,故对外应由金塘村承担支付责任,本院认为,火炬组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拥有一定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具备承担一定民事后果的能力,因此系其他组织,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金塘村非合同相对方,故原告要求被告金塘村委会承担支付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刘*系职务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个人承担支付责任的主张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长沙县黄花镇金塘村火炬村民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浏阳市**限公司货款111400元及违约金(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0日,违约金以所欠货款21140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2015年3月1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所欠货款11140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

二、限被告长沙县黄花镇金塘村火炬村民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浏阳市**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浏阳市**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92元,减半收取1846元,保全费1368元,共计3214元,由被告长沙县黄花镇金塘村火炬村民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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