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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刘**、曹**、长沙二**限公司民间借贷及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刘**、曹**、长沙二**限公司民间借贷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长沙二**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刘**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80000元;2、被告刘**偿还原告借款利息1612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本金实际还清之日之的利息;3、被告曹**、长沙二**限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刘**答辩要点:同意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曹**、长沙二**限公司未作答辩。

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9月15日被告刘**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该款分两次转给被告刘**:2014年9月19日转账1000000元,2014年9月23日转账500000元)。后被告刘**分别于2014年12月13日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于2014年12月20日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共计120000元。2014年12月27日,被告刘**就上述欠款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于2015年1月15日前还清,月息2.5分。被告曹**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被告长沙二**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加盖了公章。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未依约偿还全部欠款,被告曹**和长沙二**限公司也未依约承担担保责任。

另,1、庭审中,被告刘**于2015年5月中旬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原告王*表示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向原告王*借款150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已经形成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现被告刘**欠原告王*借款本金12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原告王*要求被告刘**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王*和被告刘**约定了借款利息,现原告王*要求被告刘**按月息2分的利率标准支付借款利息,理由正当,本院对该诉请亦予以支持。但利息要分段计算,对于被告刘**于2015年5月中旬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00元,因偿还日期不明确,本院酌情认定该段利息起算日期为2015年5月31日。另,被告曹**与长沙二**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因未明确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被告曹**与长沙二**限公司对被告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本金128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从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13日止,以借款本金15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4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以借款本金144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以借款本金138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280000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曹**与被告长沙二**限公司对被告刘**所欠原告王*上述借款本金128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曹**与长沙二**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670元,减半收取9335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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