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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有限公司黄花分公司与余建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黄花分公司(以下简称高**司)诉被告余建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司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建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1418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15年4月15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1976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付款损失(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四倍计算);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查明的事实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1、2012年6月份被告余建新要求原告供应混凝土,2012年6月8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共计8000元的25方C25强度的混凝土,2012年6月12日,原告又向被告送达了价值6180元的混凝土,两笔货款共计14180元。

2、2014年6月17日,被告余建新向原告出具欠条,确定被告欠付原告的货款14180元于2014年8月30日之前全部付清。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货款。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2年6月份,原告因被告的要求向其两次供应混凝土,共计货款14180元,2014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对该笔货款进行了确认,故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18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8月31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因2014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定于2014年8月30日之前全部付清货款,但至今为止被告一直未支付任何货款,因被告未支付货款,具有一定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当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计算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余建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有限公司黄花分公司货款14180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4年8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南高强**花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4元,减半收取102元,由原告湖**有限公司黄花分公司承担22元,被告余**承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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