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麓**限公司与青海威**限公司、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限公司(下称江*)与被告青海威**限公司(下称威*)、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2015年4月9日,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4)雨法民二初字第587-1号民事裁定。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和人民陪审员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由代理书记员冯**担任记录。原告江*、被告威*、张**均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诉称:2013年3月1日、2013年4月11日,原告江*与被告威*签订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威*向原告购买施工升降机6台,设备总价值为150万元,货款以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合同签订以后,原告向被告威*交付了设备。但是被告威*并未如期支付货款,截至2014年9月21日止,被告威*已拖欠原告货款共计74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威*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协议》,承诺如果被告威*未按计划还款,则应当自2013年9月30日起按每天300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截至2014年11月24日止,被告威*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6000元。被告张**作为被告威*的法定代表人,在《还款协议》上签字,承诺为被告威*的全部欠款及违约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江*请求本院依法判决:一、被告威*立即向原告江*支付货款74万元;二、被告威*向原告江*支付从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止的违约金126000元,并从2014年11月25日起继续按每天300元支付违约金至完全清偿之日止;三、被告张**对被告威*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威*、张**共同辩称:一、原告与被告威*签订了买卖合同属实,被告威*共向原告购买了6台施工升降机,前3台的货款已经付清,后3台的货款还欠70万元;二、被告威*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属实;三、被告威*同意支付原告货款70万元,不同意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过高;四、被告张**同意为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同意清偿违约金;五、两被告承诺在2016年农历年底将货款全部付清。

原告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工业品买卖合同2份,拟证明原告和被告威*签订了买卖合同,被告威*向原告购买设备的事实;

证据二、还款协议,拟证明两被告曾与原告协商还款事宜,双方达成还款协议的事实;

证据三、对账函,拟证明被告威威的具体欠款金额。

被告威*与张力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部分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理由是被告威*已经还款4万元,还欠70万元。

被告威*、张力强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的举证情况和两被告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过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3月1日、2013年4月11日,原告江*与被告威*签订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威*向原告购买施工升降机6台,总价值为150万元,货款以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合同签订以后,原告向被告威*交付了6台设备。但是被告威*并未如期支付货款。2014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威*、张**签订《还款协议》。《还款协议》包含如下内容:1、双方确认截至2014年3月底,被告威*仍欠原告货款共计78万元;2、被告威*列了一个还款计划;3、如被告威*未按还款计划向原告支付欠款,应当自2013年9月30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每逾期一天,应支付违约金300元,自2013年9月30日起计算至被告威*全部清偿之日止;4、被告张**自愿为被告威*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款协议》签订以后,被告威*支付了4万元。2014年10月13日,原告向被告威*出具《对账函》,告知其还欠货款74万元。之后,被告威*又支付了4万元,至今还欠原告货款70万元(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威*签订的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了供货的义务,被告威*未按时支付货款已经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所以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威*支付货款7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违约金的金额或计算方法。本案中,原告与两被告在《还款协议》中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为每天300元,这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并请求本院减少。但本院认为被告欠款金额达到70万元,因迟*履行每天支付300元违约金并不算过高,所以对被告此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与两被告约定如被告威*未按还款计划履行,应从2013年9月30日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是考虑到原告与被告威*在第2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约定买方的最后付款期限为2013年10月30日,所以本院认为判决被告威*从2013年9月30日起支付违约金有失公平,酌情调整为从2013年10月31日起支付违约金。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张**为被告威*的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威*未履行《还款协议》,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原告江*的诉讼请求绝大部分于法有据,本院相应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青海威**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江麓**限公司支付货款7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从2013年10月31日起按每日300元计算至本院生效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张力强对被告青海威**限公司上述债务(列于第一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江麓**限公司其它的诉讼请求。

两被告应当按照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否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460元,财产保全费4870元,共计1733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