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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洪**与被告永州**队零陵大队劳动争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洪**与被告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零陵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任审判,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蒋**、人民陪审员高**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担任记录。原告洪**及委托代理人唐一兵,被告委托代理人邓**、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8月被告聘请他担任协警,警号为SL0051,每月工资为1400元,法定节假日轮休只发一天加班费。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30日南津渡大桥维修期间他加班24天,2013年3月至2013年10月他加班40天,2014年3月至2014年10月加班56天。2014年9月30日被告单方终止了与他的劳动合同。他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与他签订劳动合同,只缴纳了部分养老保险,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为此,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从2012年8月1日到2014年9月30日止2个半月工资3500元,以及提前一个月告知的补偿金1400元;2、被告支付假日加班工资:2891÷21.75×2×120=31999.69元;节日工资为2891÷21.75×2×22=5848.46元;3、被告补缴2012年8月1日到2014年9月30日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及住房公积金;4、被告人支付年休假期间从2012年8月1日到2014年9月30日止享有每年10天的年休假(按二年,共应享有20天年休假,已休5天)工资15天×(2891/21.75)×300%=5981.38元;5、被告支付2012年8月1日到2014年9月3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差额工资11月×1400=154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工作证一份,欲证实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原告自愿解除劳动关系,不存在被告单方面解除;被告已按照原告的工作情况发放了加班工资;关于养老保险金,被告已交至2014年6月;被告鼓励职工休年休假,故不存在补偿一事。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劳动合同书;

2、2015年1月25日经济补偿金发放审批证明;

3、工资补助花名册;

4、2014年12月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全额收缴单。

上述证据欲证实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按规定欲发放原告的经济补偿金2400元和原告的工资和养老保险的缴纳情况。

经原告申请本院到被告处调取了原告工作期间的工资和加班补助发放表,到零**保中心调取了原告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3、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1号证据提出只有原告的签名而无被告签名和盖章,故合同未生效;2号证据领导批示时间为2014年2月2日,在他起诉之后,且24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经济补偿金应为二个半月工资即3500元。原、被告对本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如下: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零陵区人民政府面向退伍军人为被告交警大队公开招聘协警。同年8月,原告通过考核成为被告交警大队的协警并到被告处工作。2012年9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期限为二年的劳动合同,即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止。原告每月工资为1200元,2012年9月至2014年3月每月执勤补助为200元,2014年4月起每月执勤补助为400元。被告根据工作实际情况,已另行发放了加班补助。2012年9月1日被告为原告建立了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并缴纳至2014年6月止的养老保险。2014年8月30日合同到期,被告通知原告与劳务派遣公司另行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同意。2014年9月30日,原、被告终止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向永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上签名,该《劳动合同书》存放在被告处,虽存在被告未签章的瑕疵,但并不影响《劳动合同书》的效力,应认定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被告应按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院调取的工资和加班补助发放表,被告已履行了支付工资和加班补助的义务且原告未提交加班的其他证据,对原告请求支付假日、节日、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了二年二个月,根据《劳动合同书》第九条第3点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二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500元,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因合同到期终止劳动关系故被告不需另行支付提前一个月告知的补偿金。被告按照《劳动合同书》的约定为原告缴纳了从2012年9月到2014年6日的养老保险金,尚有2014年7月至9月的未缴纳,被告应当为原告补缴。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不能补缴,如实际发生,原告可向被告请求支付相应损失。对原告请求补缴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住房公积金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调整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零陵大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洪**经济补偿金3500元;

二、限被告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零陵大队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原告洪**补缴2014年6月至9月的养老保险单位负担部分,补缴2012年9月至2014年9日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的单位负担部分;

三、驳回原告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零陵大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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