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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建商**有限公司与湖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建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混凝土公司)诉被告湖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游**、代理审判员高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毛军、肖*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苏森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混凝土公司诉称:被告沙*公司因承建“鹅羊山住宅小区二期B标段建安工程”项目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销原告商品混凝土,双方同时还对商品混凝土价格标准、质量标准、结算方式、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合同约定供应商品混凝土,认真履行合同,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货款。截至2015年3月20日止,被告尚需依约向原告支付所欠混凝土货款共计8370266.5元;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截至2015年3月20日止的违约金1410294.92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全部欠款清偿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合同约定违约金的标准为日率2‰,自愿调整为万分之五)。综上,截至2015年3月20日,被告累计欠付原告款项共计9780561.42元,并应支付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损失(合同约定违约金标准为日率2‰,自愿调整为万分之五)。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未予支付。综上,(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砼款共计8370266.5元;(二)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15年3月20日止的违约金共计1410294.92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全部欠款清偿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合同规定违约金标准为日率2‰,自愿调整为万分之五);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沙**司答辩称:(一)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被告所欠的款项;(二)原告要求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双方法律关系以及具体的权利义务;

证据二,结算单15份,拟证明原、被告结算情况;

证据三,抵款协议,拟证明被告为原告代付债务情况,抵款协议约定标注200万,实际抵款100万,已经包含在第一期500万的计算表中。

被告湖南**有限公司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沙**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混凝土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依据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供的书证等,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原告混凝土公司(乙方)与被**公司下属的湖南省建**住宅小区二期B标段建安工程项目部(甲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购销合同》对销售混凝土的质量标准、混凝土强度等级、结算单价、浇筑方式、计量方式、双方责任、权利和义务等予以明确约定,其中第四条第二项约定:“…(2)付款:从基础供货至地下室完工甲方支付乙方已供货量的60%;+0.000以上至单栋主体15层甲方支付乙方累计供货量的70%;15层以上至单栋主体封顶甲方支付乙方累计供货量的80%;余款在主体封顶之日起六个月内分次付清。…(5)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乙方有权暂停供应混凝土并保留向甲方提供的技术资料。甲方从逾期付款之日起每天按逾期货款总额的千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直至货款付清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混凝土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公司提供混凝土。从2013年9月至2014年11月,双方当事人按月签订“鹅羊山住宅小区二期B标段建安工程项目结算单”(以下简称结算单),对当期及累计供应混凝土数量、金额以及提供混凝土明细(包括出售混凝土日期、施工部位、标号、价格、方量等)予以结算确认。截至2014年11月6日,原告混凝土公司累计向被**公司出售混凝土43426.3立方米,货款累计共计16070266.50元;被**公司累计向原告混凝土公司支付货款770万元(2013年12月份支付500万元,2014年3月份支付170万元,2014年9月份支付100万元)。

另查明:1、结合当事人陈述及项目结算单,被告沙**司承建的鹅羊山住宅小区二期B标段建安工程于2013年10月地下室完工、2014年2月第十五层完工、2014年7月工程封顶、2015年1月份工程封顶6个月。2、原告混凝土公司在诉状及庭审中均表示自愿将违约金调整为每日万分之五。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混凝土公司与被告沙**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完整地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混凝土公司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而被告沙**司未及时付清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第一、应付货款额度。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结算单,被告沙**司共计应当支付货款16070266.50元,但其至今共支付货款770万元,还应支付货款8370266.5元。第二、应付违约金额度。被告沙**司应当根据《购销合同》的约定的支付金额及时间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沙**司未按时履约,应支付违约金。《购销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按照每日千分之三计算,但原告混凝土公司自愿将违约金调整为每日万分之五,系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未超过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准许。结合《购销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付款进度、被告沙**司付款时间、金额、原告混凝土公司的诉讼请求等因素,截至2015年3月20日,被告沙**司共计应当支付违约金1391590.88元,对原告混凝土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中超过1391590.88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沙**司应从2015年3月21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被告沙**司抗辩称违约金过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湖南**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建商**有限公司货款8370266.5元;

二、湖南**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建商**有限公司违约金1391590.88元,并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的的违约金;

三、驳回中建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264元,由湖南**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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