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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与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温**与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人民陪审员蔡**成合议庭,书记员刘**担任记录,于2015年6月19日、2015年10月14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及其委托代理人游修艳、被告胡**的委托代理人谈托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温*波诉称,2013年1月,原告带队在被告承包经营的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新农村建设采石场做劳务,2013年4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及材料款共计380000元,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2个月内付款,但随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支付分文,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向支付原告工程欠款38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4月8日起至起诉日止期间的欠款利息20000元(其余利息计算至偿还日止);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胡辉龙辩称,被告出具欠条是在被原告欺骗的情况下写的,当时原告说是要证明工程量,这个可以和原告对质;原告只与肖**之间有合同关系,与被告没有合同关系,被告没有付款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于2013年4月8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90000元、垫付材料款120000元。中间借支一部分,共欠原告380000元的事实。

被告质*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欠条不能证明施工合同的成立,应由工程合同、验收资料作为佐证,欠条是原告欺骗被告所写,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

被告胡**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木利军、杨**、钟*的身份证信息,拟证明各自的身份;

3.木利军先后于2012年12月3日、2013年3月22日出具的收条和结算工程计量,拟证明收到杨**施工安全保证金20万元、木利军将工程发给杨**,被告不是承包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

4.被告代理人2015年5月6日对钟阳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是做爆破施工的,被告是负责运输,双方是各自独立的施工队,原、被告之间不是承包合同关系。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与原告无关,与本案也无关;对证据4有异议,证人证言应由证人到庭,钟*对施工队之间的关系并不清楚,只有合同才可以证明关系,本案是结算纠纷,承包合同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提交的证据1、2和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被告均无异议均,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2.被告提交的证据3、4只能证明木利军将工程发包给了杨**,而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具体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农历2012年10月份至2012年腊月23日(阳历2013年2月3日)两个月期间,原告温**所带施工队经肖**介绍到被告胡**承包的长娘子矿山(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永康镇新农村建设采石场)做事,具体工作为负责爆破、挖机、机械设备、打眼、装车等。后因工人过年回家要路费,被告胡**叫杨**拿了20000元交给原告温**作为工人回家路费钱。2013年4月8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胡**出具欠原告温**380000元欠条一张,欠条上载明“今欠到温**,长娘子矿山工程款贰拾玖万整,另温**垫付火工材料、机械、油料款共拾贰万元整,除去借支共欠温**叁拾捌万元(¥380000.00)。在两个月内做三次支付给温**。”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延未支付分文,原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温**带施工队在被告胡**承包的长娘子矿山做事,经结算被告胡**出具尚欠原告温**工程款380000元的欠条,欠条上载明了欠款数额的来源及组成,同时约定了支付期限,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足以认定被告胡**向原告温**出具的欠条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应自觉履行约定。对于被告胡**主张欠条是原告温**欺骗其所写,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其没有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其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原告温**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38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4月8日起至起诉日止期间的欠款利息20000元(其余利息计算至偿还日止)的请求,其中诉讼前利息请求20000元低于实际利息(2013年6月8日至2015年4月8日止380000元×6.0%÷12×18+380000元×5.10%÷12×4=”40”660元),属于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胡**支付原告温**工程款380000元、利息20000元,二项共计4000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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