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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赵*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赵*离婚纠纷一案,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庭审中,被告赵*提出管辖权异议,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30日裁定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2016年1月11日依法由审判员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人民陪审员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06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在新田县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李**,××××年××月××日生育次子赵**。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吵闹,且婚后双方均外出广东打工,聚少离多,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常嗜酒如命,酒后胡言乱语,不信任原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两婚生小孩由某,由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

原告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新**政局颁发的××××年××月××日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被告与原告婚姻基础扎实,互相了解,且婚后生育两个小孩,共同外出打工以维持家庭生活之需,夫妻感情融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若坚持要求离婚,原告应给付被告安置费200000元,并要求抚养一小孩。

被告赵*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5年10月17日晒北滩瑶**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实被告到原告家安家落户,其每年的林木分配款及其他收入由被告领取,被告父母去世所需费用不由被告负担的事实;

2、案中房产及财产照片9张,拟证实原、被告购买物件和装修房屋开支70000元的事实。

3、原、被告家庭财产清单1份,拟证实原、被告家庭财产计有300000元的事实;

4、证人奉*出庭作证,拟证实2015年农历正月,被告父亲去世,原告及其父母与被告一同到被告老家喝酒,听说原告要与被告离婚后,去同原告父母做劝和工作;2010年每人分林木分配款10400元,2014年度每人分林木分配款5700元,被告是否已领取不清楚,但应分享的事实;

5、证人蒋*出庭作证,拟证实原、被告双方感情一直较好,并生育两个男孩,听说原告要离婚,还打电话给原告劝和等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无异议;被告所举1号证据,原告对被告在其家落户及被告应分的林木分配款由被告领取不持异议,被告父亲去世时原、被告支出5600元事实;被告所举2号证据,原告认为照片中的房屋是原告父母的房产,不是原、被告的房产,装修出资中大部分由原告父母承担,原、被告只出资小部分,认可照片中柜和床是原、被告出资购买事实;被告所举3号证据,原告认为系原告单方所写,不符合证据规则;被告所举4号证据,原告对其中的2010年度和2014年度林木分配款是否已由被告领取持有异议,其余不持异议;对被告所举5号证据,原告不持异议。

本院依照证据规则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无异议,应采信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1中的男到女方安家落户、被告享有晒北滩瑶族乡三叉岭村林木分配款的事实予以采信,对被告父亲去世不负担出资费用不予采信;对被告所举2号证据中的柜一张和床一张的事实,原告予以认可,应予采信,原告认可原、被告对原告父母房屋装修仅出资少部分予以采信,开支花70000元持有异议,有异议部分不予采信;对被告所举4号证据,原告认为2010年和2014年度被告是否已领取林木分配款持有异议,该部分证据不予采信;其余无异议,应予采信;对被告所举5号证据,原告无异议,应采信为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依照上述所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2月,原告李*与被告赵*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在新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赵*在原告李*家落户生活,夫妻感情尚可,××××年××月××日生育长子李**,××××年××月××日生育次子赵**。尔后,原、被告均外出广东打工,添置了柜一张和床一张,摩托车一台,与原告父母一同对所居住的房屋进行了装修;2015年2月,被告父亲去世,原、被告双方及原告父母一同悼念。2015年8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亲友曾与原告及原告父母做劝和工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并生育两个小孩,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应当予以珍惜;只要双方克服猜疑思想,齐心协力建设家庭,培育感情,其夫妻感情是有可能和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要求与被告赵*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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