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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湖南锦和园林**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与被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公司)、原审第三人陈**、童紫威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5)长县民初字第02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该院确认如下事实:

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1、林**与陈**系朋友关系。

2、投标保证金是指招标方发布招标公告后,投标方需要向招标方支付相应的款项才可参与投标,该款项即为投标保证金。保证金留存在招标方的时间较短,一般为一个月左右。通常情况下,投标方在资金不够的情况下会向民间借款。林**从事向不特定的投标人提供资金,不特定的投标人向其支付相应费用的业务。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林**只需保存汇款凭证即可,不需要对方向其出具借条。

2、2015年6月11日,陈**以需要投标保证金为由要求林**向其提供资金。因林**认为投标保证金在未中标的情况下会原路退回,故林**只同意向公司提供资金,不同意向个人提供资金。林**要求陈**提供公司账号才同意向其提供资金。陈**通过手机短信的方式告诉了林**需汇款的银行账号,具体为户名锦**公司,开户行农商行安沙支行,账号80×××12。2015年6月12日,林**转账100万元至前述账户,汇款用途注明为投标保证金,汇款前,林**未与锦**公司核实其公司是否需要投标保证金。事后,陈**支付了林**1.9万元利息。

4、童紫威系锦和园林公司的员工。2015年6月12日,锦和园林公司共收到了160万元汇款,其中100万元为林**所汇,另60万元系唐贞*(已另案处理,与本案合并审理)所汇。因锦和园林公司知道该款是童紫威的款项,锦和园林公司收到160万元汇款后直接将160万元支付给了童紫威。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1、陈**与林**之间是否存在100万元的借贷关系。林**及陈**均认为没有借贷关系。锦**公司及童紫威均认为存在借贷关系。该院认为,林**从事向不特定投标人提供资金,不特定投标人给付费用的业务。该业务的实质是林**向不特定的投标人提供短期借款,不特定的投标人支付利息的民间借贷行为。陈**以需要投标保证金为由要求林**向其提供资金,实质为陈**要求林**向其提供短期借款。在林**只同意向公司汇款的情况下,陈**向其提供了锦**公司的银行账号。因此,林**根据陈**提供的账号向锦**公司账户汇款100万元的行为是林**向陈**履行借款合同给付借款的行为。陈**有向林**借款的意思表示,林**在陈**能够提供公司账号的情况下同意提供借款,林**已实际根据陈**提供的账号给付了借款,陈**在林**履行借款合同义务后支付了林**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贷款时生效。故陈**与林**之间存在100万元的事实借款合同关系。

2、100万元汇款的真实用途。林**、陈**均主张100万元是投标保证金,锦**公司、童**均认为是陈**归还的童**的借款。该院认为,陈**向童**出具了借条,陈**对借条予以认可,并在借条上承诺于2015年6月12日归还童**160万元。童**认可陈**确实在2015年6月12日通过锦**公司的账户归还了童**160万元,并认可陈**的295万元欠款在庭审时已全部还清。故陈**与童**之间确实曾存在295万元的借贷关系。陈**在该院2015年7月20日对其所作的调查笔录中陈述,其向林**借款的真实目的是为了借钱还钱给童**,并不是为了投标。陈**在2015年9月6日的庭审中却主张是童**以需要投标保证金为由委托陈**借款,不是为了借钱还钱。对该主张,陈**未能提交童**出具的委托书,童**对此也不予认可,该院不予采信。且陈**在2015年9月6日庭审中对该院对其本人所作的调查笔录的三性均无异议。本案陈**借钱的真实目的应以陈**调查笔录中的陈述为准。故陈**向林**所借100万元借款的真实用途是陈**用于归还欠童**的借款,不是投标保证金。

3、锦**公司是否有不当得利行为。林**主张锦**公司账户收到了100万元汇款,没有依据,存在不当得利行为。锦**公司认为其并未实际占有该款,没有获得利益。该院认为,林**向锦**公司账户汇款100万元,该款是陈**向林**所借用于归还童紫威的借款。锦**公司收到该款后当即将该款支付童紫威,该款已由童紫威基于与陈**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取得。锦**公司并未实际占有该款,锦**公司没有获得不当利益。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锦**公司并未实际占有林**的100万元,没有获得不当利益,故林**、锦**公司之间不构成不当得利法律关系。林**要求锦**公司退还10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林**可以依据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另行向陈**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林**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802元,减半收取690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01元,由林**负担。

上诉人诉称

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陈**与林**之间存在100万元借款合同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在本案中,陈**与林**之间明显没有就彼此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达成合意。林**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向锦**公司出借投标保证金。如果是借钱给陈**,林**不会支付陈**1000元的介绍业务好处费,因此,陈**与林**之间不构成借贷关系。二、一审法院认定陈**向林**借100万的真实意思是陈**归还欠童紫威的借款,不是保证金,系错误的。没有证据证明陈**与童紫威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必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林**汇到锦**公司账户的100万,对于锦**公司来讲属于不当得利。1、陈**与林**之间不构成借贷关系,因此锦**公司辩称诉争的100万是陈**借钱归还童紫威的借款,显然成立。2、林**是基于锦**公司向其借投标保证金而向其对公账户汇入100万元,而锦**公司称没有委托陈**向他人为公司借投标保证金,所以林**与锦**公司之间也不构成借贷关系。因此,100万元对锦**公司来讲没有法律依据,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林**。四、如果按一审法院认定诉争100万元系陈**所借,则前提是陈**编造事实、隐瞒真相,骗取林**钱财,那么一审法院就应该以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发现经济犯罪移送公安机关,经公安机关认定确属犯罪,那么诉争100万元也属于赃款,应当退回给林**。综上,不论根据民法还是刑法,一审法院的判决都是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林**的一审诉求。

被上诉人辩称

锦**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清楚。林**与陈**之间存在100万元的事实借贷关系。一审法院查明了林**是从事向不特定投标人提供资金,不特定投标人给付费用的业务,该业务的实质是林**向不特定的投标人提供短期借款,不特定的投标人支付利息的民间借贷行为。林**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陈**向其借款100万元是受锦**公司的委托而借的,且陈**在林**向其指定的账户上转付了100万元借款后,向林**支付了借款利息,因此,林**与陈**之间存在100万元的事实借贷关系。2、陈**向林**借款100万元的真实用途是归还童**的借款,而不是投标保证金。在涉诉的事发时间段,锦**公司不需要投标保证金。因林**只同意向公司提供资金,不同意向个人提供资金。陈**在征求了童**还款方式的意见后,将锦**公司的银行账户告诉了林**。林**在未与锦**公司核实是否需要投标保证金的情况下,将100万元转账至锦**公司账户中,该款项是用于归还陈**与童**之间的借款。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锦**公司出借其账户供童**收取陈**归还的160万元借款,160万元到账后锦**公司随即将钱支付给了童**,锦**公司并未实际占有该款,没有获得不当利益。一审法院认为林**与锦**公司之间不构成不当得利法律关系正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童**答辩称:答辩意见与锦**公司一致。补充如下:1、陈**急于归还欠款原因是临近端午节,童**催其还款,且陈**与童**商量过,在陈**归还这笔钱之后,童**再借240万元给她。2、关于没有将借条退还给陈**的真实情况是陈**归还了160万元借款后,剩余的65万元借款陈**也按照其承诺的时间归还给了童**,后因无法联系陈**,借条也就没有退还给她,但是,陈**向童**借款295万元已经全部还清。

陈**答辩称:我欠童紫威的钱,承诺2015年6月15日偿还。2015年6月11日下午,我打电话告知童紫威借不到款项归还借款。童紫威要我找给投标单位提供保证金的朋友借钱。我打电话给林**和唐**,说锦**公司有个项目要借钱投标。林**同意借款100万,但是钱要打到公司的账上。后童紫威将锦**公司对公账号发给我,我又转发给林**和蔡*,林**、唐**把钱打到了锦**公司对公账号上,我打电话通知童紫威钱到了,之后的事我就不清楚了。

本院依职权从长沙县人民检察院公诉科调取长沙县公安局对陈**的《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陈**与童紫威的资金往来明细表》、《陈**案件出借人名单》、《陈**案件资金一览表》、《询问笔录》。查明:1、陈**因涉嫌集资诈骗罪,由长沙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并已移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长沙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主要内容为,犯罪嫌疑人陈**自2008年年底开始从事招投标业务,利用湖南锦**限公司等公司资质与蔡*等人合伙或者单独进行投标业务,向陈**、童紫威等20人借款用于投标保证金,至2015年6月累计借款金额1.58亿元。明知无偿还能力还继续借款,造成陈**等人损失1885万余元。陈**所借资金除支付借款利息、参与投标公司费用外,其余资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帮其老公邓**还赌账、购买宝马等小车以及用于消费,陈**的行为涉嫌集资诈骗罪,此案移送审查起诉。2、童紫威对长沙县公安局制作的《陈**与童紫威的资金往来明细表》无异议,认可其与陈**之间的借款已结清。该明细表中陈**于2015年6月12日归还童紫威的160万元款项,即为本案诉争林宝生所汇入的100万元及另案中唐贞元所汇入的60万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长沙县公安局因陈**涉嫌集资诈骗罪对其立案侦查,且已移送长沙县检察院审查起诉。本案诉争的100万元发生在2015年6月份,陈**为归还童紫威的借款,在明知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骗取了林**的款项,其行为涉嫌诈骗罪。根据《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根据上述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5)长县民初字第0220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林**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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