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异议人杨**提出执行异议一案执行异议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株洲市**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株洲中**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杨**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位于株洲市**道办事处早禾坪村3栋908、902、104、204、304、804、903、205、901号九套房屋的查封,并将房产归还异议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异议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学文、申请执行人株洲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委托代理人王**、被执行人株洲中**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平均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杨**称,本院(2015)株荷法民二初字第19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严重侵害了异议人杨**的权益。异议人杨**作为案外人于2014年7月9日与被执行人株洲中**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安置房购销合同》,并于即日以500万元的购房价格一次性支付到位,也得到株洲中**限责任公司的认可,取得了移交房屋手续,使用入住。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中第十七条的规定,请求立即终止执行解除查封,并归还异议人杨**位于株洲市**道办事处早禾坪村3栋908、902、104、204、304、804、903、205、901号房产。

答辩情况

申请执行人株洲市**有限公司答辩称,1、(2015)株荷法民二初字第19号民事调解书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并且依法生效;2、法院所查封的房产系被执行人株洲中**限责任公司开发的,且在其公司名下,并非异议人杨**名下。申请执行人株洲市**有限公司在获得民事调解书中的房产后,其中有七套已经入住,但入住人并非异议人杨**,故异议人杨**称上述房屋已经在其占有使用状态下没有事实依据;3、根据最高院执行异议司法解释,对案件标的异议其所有权的归属应以产权登记为准,未办理产权登记,应以产权备案为准,而异议人杨**既没有产权登记也没有产权备案,因此异议人杨**对上述房屋的所有权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4、法院的民事调解书是申请执行人株洲市**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株洲中**限责任公司达成一致意见而作出的,并且上述房屋在诉讼、调解以及查封的过程中还未办理房屋预售登记许可,对于房屋的查封也是为了保证在上述房屋能够办理预售登记的时候能及时过户,因此也证明了上述房屋不存在异议人杨**所主张的所有权转移的情况。

被执行人株洲中**限责任公司答辩称,1、本人认为(2015)株荷法民二初字第19号民事调解书不是公司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具有合法性;2、异议人杨**与株洲中**限责任公司在2014年7月9日签订了《安置房购销合同》,异议人杨**也在物业公司办理交房手续;3、上述九套房屋没有一套入住的;4、在法院调解该案的时候申请执行人株洲市**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彭**与本公司法定代表人田**私下协商房子不能卖,只允许彭**拿调解书上面的债权到外面去做抵押,但是彭**却私自卖了几套房子。

异议人杨**为支持其异议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异议人杨**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异议人杨**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工商登记信息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申请执行人株洲市**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株洲中**限责任公司的主体资格;

证据三、(2015)株荷法民二初字第19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异议人杨**与被执行人株洲中**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支付房款的时间均在法院的民事调解书之前发生的事实;

证据四、**套《安置房购销合同》,拟证明这**套房屋实际占有和实际拥有者是异议人杨**,并已经得到上述房屋钥匙的事实;

证据五、银行凭证,拟证明被执行人株洲中**限责任公司法人田**已经得到500万元房款的事实(包含上述房屋);

证据六、被执行人株洲中**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在法院执行局的笔录,拟证明被执行人所述的9套房屋的实际拥有者为异议人杨**,真实、合法、合理;

证据七、购房收据,拟证明被执行人株洲中**限责任公司收到异议人杨**9套房款的事实;

证据八、收据(交钥匙),拟证明上述9套房屋的房门钥匙已交付的事实。

申请执行人株洲市**有限公司对异议人杨**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均没有异议;对证据四、五有异议,其理由:一是付款的时间是2014年1月30日,购房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4年7月8日,不符合正常的购房程序,申请执行人株洲市**有限公司有理由怀疑是拿房屋进行抵债;二是证据四合同书上九套房屋的总价为399万余元,而转账凭证上的转账金额为500万元,金额不相符;三是被执行人株洲中**限责任公司在答辩的时候说了该房屋是安置房,不能进行买卖,拿九套安置房卖给同一个人同样也有违法嫌疑。因此证据四、五无法证实异议人杨**所主张的事实,不符合真实情况;对证据六被执行人株洲中**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的笔录认为其与民事调解过程中被执行人株洲中**限责任公司所主张的情况不一致,不能够作为本次执行异议听证的定案依据;对证据七认为该份证据是被执行人株洲中**限责任公司单方做出,没有发票予以佐证,不能够作为定案依据,同时也可以证实该房屋买卖行为是抵债行为;对证据八也是被执行人株洲中**限责任公司单方做出的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执行人株洲中**限责任公司对异议人杨**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申请执行人株洲市**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株洲中**限责任公司均未提供证据。

对异议人杨**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经申请执行人株洲市**有限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异议人杨**提供的证据四、五、六、七、八经申请执行人株洲市**有限公司质证后均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株洲市**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株洲中**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6日经本院依法调解的内容是:“一、被告株洲中**限责任公司确认欠原告株洲市**有限公司中田山语城3、4栋房地产土建项目欠款本金281万元(不含水电安装工程、栏杆扶手安装工程、塑钢窗安装工程外)属实,并确认2014年12月29日双方所签协议书合法有效;二、被告株洲中**限责任公司自愿将其开发的中田山语城(位于株洲市**道办事处早禾坪村)3栋908、902、104、204、304、804、903、205、901,2栋1804、104、101、1801合计13套,总面积1724.82平方米转让给原告株洲市**有限公司用于折抵上述281万元欠款;三、根据原告株洲市**有限公司要求,在该房屋办理预售之日起3日内被告株洲中**限责任公司确认将该该13套房屋中的11套(3栋:908、902、104、204、304、804、903、205、901,2栋1804、1801)转让至原告株洲市**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彭**(男,198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龙泉村洪家冲组057号,身份证号码:430204198212143218)名下;2栋101、104转让至原告法人赵**名下,同时被告株洲中**限责任公司不得再将该13套房屋另行出售,并应按照原告株洲市**有限公司和彭**的要求配合办理相关手续;四、本案所涉欠款纠纷就此了结,原告株洲市**有限公司与被告株洲中**限责任公司不得再另行主张权利。”该调解书生效后,2015年2月3日申请执行人株洲市**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2月4日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株洲中**限责任公司开发的位于株洲**湘大路1337号早禾坪安置小区3栋908、902、104、204、304、804、903、205、901,2栋1804、104、101、1801共计13套房产,即中田山语城(位于株洲市**道办事处早禾坪村)3栋908、902、104、204、304、804、903、205、901,2栋1804、104、101、1801合计13套。异议人杨**在得知本院查封了上述房产后逐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明,异议人杨**于2014年1月30日付500万元至被执行人株洲中**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田**个人账户,用于购买25套安置房。2014年7月8日、9日异议人杨**与被执行人株洲中**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上述九套房屋的《安置房购销合同》,这九份合同的房价金额共计399万余元。申请执行人株洲市**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彭**在收到本院调解书后就将上述九套房屋中的7套出售给他人。目前,被查封的九套房屋均无人入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异议人杨**于2014年1月30日,支付购房款500万元至被执行人株洲中**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田**个人账户,到2014年7月8日、9日才与被执行人株洲中**限责任公司签订《安置房购销合同》,这明显不符合正常的购房程序和交易习惯,且大部分的购房款也未付清。不符合《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情形。故异议人杨**请求立即终止执行解除查封,并归还异议人杨**位于株洲**湘大路1337号早禾坪安置小区3栋204、205、902、804、903、304、901、908、104号房产。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杨**要求立即终止执行解除查封,并归还异议人杨**位于株洲**湘大路1337号早禾坪安置小区3栋204、205、902、804、903、304、901、908、104号房产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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