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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游李、长沙龚**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游*、长沙龚**限公司(以下简称龚**公司)、中华联合财**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由审判员胡*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邓**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园,被告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水平、被告联合财**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4日晚3时,被告游*驾驶湘A×××××大型货车沿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路与时代阳光大道路口由西向东行驶,原告驾驶湘A×××××小型汽车搭乘颜**、游**在该路口由南向北行驶,在上述地点发生被告游*驾驶的车辆闯红灯与原告驾驶的车辆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及颜**、游**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颜**、游**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长**心医院住院治疗24天。伤情稳定后,经湘雅**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休息时间评定为4个月,1人护理1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被告游*驾驶的湘A×××××大型货车归被告龚**公司所有,投保于被告联合财**司。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游*、龚**公司赔偿原告116281.97元(前期医疗费用14111.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314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4000元、交通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75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停车施救费620元、拖车费260元、鉴定费1400元);2、被告联合财**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游*没有答辩意见。

被告龚**公司辩称,商业三责险购买了不计免赔,非医保用药扣车比例15%过高,诉讼费请求与保险公司一并承担。

被告联合财**司辩称,原告的诉请过高,请求依法核减。停车费、施救费、拖车费是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医药费按15%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3时,被告游*驾驶湘A×××××重型自卸货车沿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南路与时代阳光大道路口由西向东行驶,原告驾驶湘A×××××小型轿车搭乘颜**、游**在该路口由南向北行驶。由于被告游*驾车闯红灯行驶与原告所驾车相撞,导致两车受损,原告及颜**、游**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长**心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药费14111.47元,其中被告游*支付2000元,原告支付12111.47元。原告出院诊断为闭合性胸部损伤,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原告出院医嘱要求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014年11月26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作出雨公交认字(2014)第1101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游*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及颜**、游**不承担责任。2015年3月25日,湘雅**鉴定中心作出(2015)临鉴字第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本次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约为4个月,其中需一人护理1个月。原告花费鉴定费1400元。原告系湘A×××××小型轿车登记车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花费施救费、停车费620元。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在长沙市**业商行从事销售工作。原告与妻子生育有女儿刘**,2002年5月11日出生,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父亲刘**,1943年8月8日出生,已退休。

湘A×××××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是被告龚**公司,与被告游李*挂靠经营关系。该车在被告联合财**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责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本院主持下,原、被告协商同意非医保用药的核减比例为15%。

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颜**的总损失203214.36元,其中医药费用64184.86元、伤残赔偿费用137629.5元、鉴定费用1400元。游克湘的总损失为35468.53元,其中医药费用27929.93元、伤残赔偿费用6407元、鉴定费用1131.6元。

本院认为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药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停车施救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工作证明》、《亲属关系证明》、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保险条款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责任主体。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民身体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作出雨公交认字(2014)第1101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游*承担全部责任,其与被告**公司系挂靠经营关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所受损失,先由被告联合财**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联合财**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游*、龚联**公司连带赔偿。

二、关于原告可获赔偿的范围。

(一)医疗费用。

1、医药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医药费14111.47元,其中被告游*支付2000元,原告支付12111.4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60元/天,计算为1440元(60元/天×24天)。

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受伤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800元。

以上1-3项共计16351.47元。

(二)伤残赔偿费用。

1、残疾赔偿金。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计算为53140元(26570元/年×20年×10%)。

2、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需一人护理1个月,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3000元(100元/天×30天)。

3、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误工时间为4个月,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受伤前三年的工资情况,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批发和零售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3699元/年计算,认定误工费为7899.67元(23699元/年÷12个月×4个月)。

4、交通费。考虑到原告的治疗时间和实际需要,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5、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与妻子生育有女儿刘**,2002年5月11日出生,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本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500.5元(18335元/年×6年×10%÷2)。原告主张其父亲刘**的被扶养人生活费8250元,因刘**已退休,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被告游*的过错程度,本院支持5000元。

以上1-6项,合计75040.17元。

(三)财产损失。原告系湘A×××××小型轿车的车主,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施救费、停车费620元,提供了发票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联合财**司辩称,施救费、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财产损失赔偿范围中包括了车辆施救费用,故被告联合财**司的上述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另主张拖车费260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四)鉴定费用。原告主张1400元,提供了鉴定费发票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一)至(四)项,原告总损失为93411.64元。

三、关于赔偿责任的具体计算。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超出交强险部分,本院亦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商业三责险的赔偿数额。

(一)原告医疗费用16351.47元,颜乐兵医疗费用64184.86元,游克湘医疗费用27929.93元,三人医疗费用共计108466.26元。被告联合财**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应支付原告1507.51元(16351.47元÷108466.26元×10000元),支付颜乐兵5917.5元(64184.66元÷108466.26元×10000元),支付游克湘2574.99元(27929.93元÷108466.26元×10000元)。

(二)原告伤残赔偿费用75040.17元,颜乐兵伤残赔偿费用137629.5元,游克湘伤残赔偿费用6407元,三人伤残赔偿费用共计219076.67元。被告联合财**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费用项下应支付原告37678.22元(75040.17元÷219076.67元×110000元),支付颜乐兵69104.78元(137629.5元÷219076.67元×110000元),支付游克湘3217元(6407元÷219076.67元×110000元)。

(三)财产损失620元。

综上,被告联合财**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39805.73元(医疗费用1507.51元+伤残赔偿费用37678.22元+财产损失620元),支付颜乐兵75022.28元(医疗费用5917.5元+伤残赔偿费用69104.78元),支付游克湘5791.99元(医疗费用2574.99元+伤残赔偿费用3217元)。

(四)交强险以外原告的损失为53605.91元(93411.64元-39805.73元,其中1400元为鉴定费),由被告游*、龚**公司连带赔偿。交强险以外颜乐兵的损失为128192.08元(203214.36元-75022.28元,其中1400元为鉴定费),由被告游*、龚**公司连带赔偿。交强险以外游克湘的损失为29676.54元(35468.53元-5791.99元,其中1131.6元为鉴定费),由被告游*、龚**公司连带赔偿。

(五)因湘A×××××重型自卸货车购买了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责险,被告联合财**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理赔,各方当事人确认的非医保用药的核减比例为15%。交强险以外,被告游*、龚**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53605.91元(其中1400元为鉴定费),非医保用药应计算为1890.59元[(14111.47元-1507.51元)×15%]。被告联合财**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应支付原告50315.32元(53605.91元-1890.59元-1400元)。

(六)被告游*、龚**公司还应连带赔偿原告3290.59元(53605.91元-50315.32元)。

综上所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合计93411.64元,其中被告联合财**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90121.05元(交强险39805.73元+商业三责险50315.32元),被告游*、龚**公司连带赔偿原告3290.59元。因被告游*已支付医药费2000元,因此被告游*、龚**公司还应连带赔偿原告1290.59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沙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刘*保险金90121.05元;

二、被告游*、长沙龚**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刘*1290.59元;

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2元,由被告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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