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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0)武民初字第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被上诉人欣**团委托代理人龚**、甘进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李**与欣**团2004年1月1日签订为期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后李**被欣**团安排在下属的鑫**司任夜间巡逻员。一年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李**一直在原岗位工作。2006年3月31日鑫**司向李**宣布了辞退决定。2006年6月13日欣**团下发常*集办(2006)43号文件,决定解除与李**的劳动合同。2006年12月13日李**向常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撤销常*集办(2006)43号《常德欣**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解除李**同志劳动合同的通知》;2、补发申诉人2004年1月1日至2006年3月加班工资23734元,并按25%支付赔偿金;3、补发2004年1月至9月每月200元的差额工资,并按25%支付赔偿金。常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常劳仲案宇(2006)074号裁决书,裁决:一、撤销被诉人欣**团对李**解除劳动合同决定;2、驳回李**的其他仲裁请求。后李**对常劳仲案字(2006)074号裁决书不服,诉至武陵区人民法院,请求:1、补发2004年1月1日至2006年3月底的超时加班工资23734元;2、补发2004年1月至9月每月200元的差额工资共1800元,并按25%支付赔偿金;3、补发2006年5月至上岗之日止的应得工资收入。武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武民初字第12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后李**对(2007)武民初字第1279号民事判决书不服,上诉至常德**民法院,常德**民法院作出(2008)常*一终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4月8日李**向常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仲裁:l、裁决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裁决欣**团补发李**上岗之日止的工资;3、裁决欣**团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从2009年元月起至签订劳动合同并上岗之日止,每月工资基数按1000元计)。常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常劳仲不字(2010)第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后李**对(2010)第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不服,向法院进行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在本案审理期间,李**对(2008)常*一终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不服,向湖南**民法院申请再审,武陵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0)武民初字第9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审理。后湖南**民法院审理终结,本案恢复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属劳动争议纠纷。争议焦点为:一、该案是否属于一事二诉;二、李**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一、本案是否属于一事二诉。李**就与欣**团的劳动关系纠纷进行了两次起诉,(2008)常*一终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常劳仲案宇(2006)074裁定已经不发生法律效力。李**起诉至法院请求:1、补发2004年1月1日至2006年3月底的超时加班工资23734元;2、补发2004#1月至9月每月200元的差额工资共1800元,并按25%支付赔偿金;3、补发2006年5月至上岗之日止的应得工资收入。武陵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07)武民初字第12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后李**上诉至常德**民法院后常德**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李**在本案中请求:1、判决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判决欣**团补发李**上岗之日止的工资;3、判决欣**团支付李**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从2009年元月起至签订劳动合同并上岗之日止,每月工资基数按1000元计)。李**第一次起诉为给付之诉,本次诉讼为确认及给付之诉,二诉的诉讼标的并非同一,故本案并非一事二诉。二、李**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李**与欣**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李**仍然在欣**团安排的其下属机构鑫**司上班,欣**团未提出异议,视为双方同意以原合同约定的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李**在鑫**司上班期间,因违反劳动纪律,鑫**司将其辞退并报经欣**团批准,与李**解除了劳动合同,且将《辞职通知》和《关于解除李**同志劳动合同的通知》送达给李**,该行为应当视为欣**团的行为。欣**团对违纪员工实施行政处理,系用人单位独立行使用工自主权,故欣**团解除与李**劳动合同合法有效。李**被辞退后,及时从欣**团领取了改制买断金,证实其已认可与欣**团解除了劳动合同。李**自2006年4月30日后与欣**团已无劳动关系,亦未在欣**团上班,双方至此已无劳动关系存在,因此对李**的第1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双方无劳动关系的存在,故李**诉讼的第2、3项请求支付相应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于法无据,亦无事实基础,对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对湖南常德欣**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解除上诉人的劳动合同法有效违反法律规定。2006年6月被上诉人做出常*集办(2006)43号《常德欣**限公司关于解除李**通知劳动合同的通知》后,上诉人不服,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常德市**委员会经审理,以常劳仲案字(2006)074号裁决撤销被上诉人的解除上诉人劳动合同的决定,同时驳回上诉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作出后,被上诉人没有提起诉讼,上诉人虽提起诉讼,但其诉讼请求是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加班工资和补发工资差额。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因对仲裁裁决的部分事项不服提起诉讼,仲裁裁决固然不发生法律效力,但被上诉人并未对撤销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的裁决起诉,应认定被上诉人也认可该项仲裁裁决。常德**法院在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的同时,应当一并判决撤销被上诉人解除上诉人劳动合同的决定,或者确认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违法。虽然武陵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中遗漏了该项,但本案仍应认定被上诉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已经撤销。二、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适用法律不当。如前所述,被上诉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已被撤销,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即行恢复,由于被上诉人没有安排上诉人的岗位,上诉人所提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适用法律不当。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欣**团辩称,原判决正确,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维持原判决。

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欣运集团与李**的劳动合同是否已恢复,李**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

李**认为:2006年6月欣**团做出常*集办(2006)43号《常德欣**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解除李**通知劳动合同的通知》后,李**不服,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常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常劳仲案字(2006)074号裁决撤销欣**团的解除李**劳动合同的决定,同时驳回李**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作出后,欣**团没有提起诉讼,李**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是判令欣**团支付加班工资和补发工资差额。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因对仲裁裁决的部分事项不服提起诉讼,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欣**团并未对撤销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的裁决起诉,应认定欣**团也认可该仲裁裁决,即欣**团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已被仲裁裁决撤销。因此,欣**团与李**的劳动关系自行恢复,欣**团就应该安排李**上岗工作,因欣**团未安排,就应当支持李**诉请的1、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欣**团补发李**上岗之日止的工资;3、欣**团支付李**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从2009年元月起至签订劳动合同并上岗之日止,每月工资基数按1000元计)。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常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常劳仲案字(2006)074号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对当事人双方均无拘束力,欣**团亦无须对一个未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提起撤销之诉。李**的“欣**团并未对撤销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的裁决起诉,应认定欣**团也认可该仲裁裁决,即欣**团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已被仲裁裁决撤销,因此,欣**团与李**的劳动关系自行恢复”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本案事实,李**与欣**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李**仍然在欣**团安排的其下属机构鑫**司上班,李**在鑫**司上班期间,因违反劳动纪律,鑫**司将其辞退并报经欣**团批准,与李**解除了劳动合同,且将《辞职通知》和《关于解除李**同志劳动合同的通知》送达给李**,李**被辞退后,及时从欣**团领取了改制买断金,证实其已认可与欣**团解除了劳动合同。李**自2006年4月30日后与欣**团已无劳动关系,亦未在欣**团上班,双方至此已无劳动关系存在。本案中,李**的三项诉讼请求均是对解除劳动合同后的诉讼主张,该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判决驳回李**对湖南常德欣**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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