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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宁**与被上诉人湖南常德市超汉猪鬃厂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宁**与被上诉人湖南常德市超汉猪鬃厂(以下简称超汉猪鬃厂)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4)武民初字第1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宁**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上诉人超汉猪鬃厂的委托代理人甘进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宁**于2000年12月起在超汉猪鬃厂工作。2013年11月20日,宁**在工作中因工受伤,当日被送往常德市第一中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2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建议全休3个月,超汉猪鬃厂承担了住院期间全部治疗费用,并聘请了陪护人员护理2个月。2014年4月27日,常德市第一中医院门诊诊断建议不从事体力劳动(骨折愈合前),超汉猪鬃厂对该门诊诊断不知情。2014年4月23日,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宁**在工作受伤属于工伤,2014年6月24日,常德市**委员会鉴定,宁**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2014年10月21日,常德岐黄司法鉴定所对宁**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取内固定物及后期继续治疗费预计20000元,宁**支出鉴定费2000元(包含鉴定CT检测费700元)。2014年4月11日,超汉猪鬃厂书面通知宁**7日内回厂报到上班,逾期按自动离职处理并停报有关费用,宁**一直未回厂报到上班。双方为工伤保险待遇等形成纠纷,宁**向常德市武**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宁**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超汉猪鬃厂赔偿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120元(9个月×2680元/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1440元(8个月×2680元/月)、一次性工伤补助金21440元(8个月×2680元/月)、停工留薪期间工资8040元(3个月×2680元/月)、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30元/天)、后期医疗费26000元、护理费6432元(6个月×1072元/月)、经济补偿金32160元(12个月×2680元/月)。宁**受伤前月平均工资1975元,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超汉猪鬃厂每月向宁**支付工资、护理费3000元,还向宁**支付了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宁**2000年12月起在超汉猪鬃厂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2012年,宁**年满50周岁后仍在超汉猪鬃厂工作,视为双方同意宁**年满55周岁后退休。宁**因工受伤,依法应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宁**住院期间医疗费等,超汉猪鬃厂已支付,后期继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确定为20000元;宁**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个月本人工资,即17775元(9个月×1975元/月);宁**全休3个月后经超汉猪鬃厂通知后拒不上班,也未向超汉猪鬃厂请假或休假,视为宁**与超汉猪鬃厂解除劳动关系,故宁**可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又因宁**距退休年龄不足5年,每少一年减除20%,故宁**享受该2项补助金均为8个月本人工资的60%,即9480元(8个月×1975元/月×60%),宁**要求按2680元/月的标准计算其补助金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宁**要求支付停工留薪期内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因超汉猪鬃厂均已向宁**发放,宁**该几项请求不予支持;宁**全休后经超汉猪鬃厂通知后拒不上班,也未向超汉猪鬃厂请假或休假,视为宁**与超汉猪鬃厂解除劳动关系,故宁**要求给予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宁**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超汉猪鬃厂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湖南常德市超汉猪鬃厂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宁**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7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4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480元、后期继续治疗费20000元,共计56735元;二、驳回宁**其他诉讼请求。案诉讼费10元,宁**和湖南常德市超汉猪鬃厂各负担50元;鉴定费2000元,由湖南常德市超汉猪鬃厂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宁**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1、宁**的工资应以其实领工资为准,由于超汉猪鬃厂隐匿了其的车间主任奖和满勤奖的证据未提交,宁**的工资标准应以其上一年度常德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2、超汉猪鬃厂没有给宁**办理养老保险,宁**现年满51岁,因工成为残疾后,超汉猪鬃厂在宁**停工留薪期内就停发了工资,原审认为宁**系自愿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而不是超汉猪鬃厂辞退宁**是不符合情理的。超汉猪鬃厂主动辞退宁**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3、原审扣减宁**40%的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完全错误的,宁**不是自愿解除劳动关系的;4、原审未支持宁**的停工留薪期内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没有依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宁**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超汉猪鬃厂答辩称:1、宁**在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974.92元,超汉猪鬃厂已提交工资表予以了证明;2、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超汉猪鬃厂已经支付;3、宁**作为女工人现年满52岁,即使按照55岁退休,原审按照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每减少一年扣除20%,即按60%的标准计算宁**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补助金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4、宁**系自行离职,超汉猪鬃厂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宁**、超汉猪鬃厂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超汉猪鬃厂未为宁**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4月26日,超汉猪鬃厂书面通知宁**:“我厂于2014年4月11日向你下达了限期上班的通知,但你仍未来厂上班,已视为你自动辞职。根据你辞职后未处理的工伤补助金问题,现通知你如下:1、请你在七日内来厂结算2014年3月的半个月工资;2、请你来厂协商有关工伤补助金事宜,协商不成,你可以和我厂共同向劳动局工伤保险科申请工伤认定,且对你进行劳动能力鉴定,鉴定后再进行协商。”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1、宁**的工伤保险待遇是多少?2、超汉猪鬃厂是否应支付宁**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关于争议焦**,宁**因工伤构成九级伤残,且宁**与超汉猪鬃厂的劳动关系已解除,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及《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宁**享有9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根据超汉猪鬃厂的原审中提交的有宁**签字的工资表证实,宁**在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975元,现宁**上诉称其实领工资超过工资表上的数额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其请求按照常德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其工伤保险待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宁**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7775元(9个月×1975元/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5800元(8个月×1975元/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5800元(8个月×1975元/月)。原审法院认为宁**系自愿解除劳动关系且其距法定退休年龄为3年为由,适用《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将宁**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各扣减40%。但经本院查明,宁**与超汉猪鬃厂的劳动关系的解除是因超汉猪鬃厂以宁**拒不上班而视为其自动辞职为由解除的,并不是宁**自愿与超汉猪鬃厂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宁**上诉称其不是自愿离职不应扣减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宁**上诉请求的停工留薪期工资8040元问题,因2013年12月13日宁**的出院诊断建议其全休3个月,故本院认定其停工留薪期止于2014年3月13日,而超汉猪鬃厂给宁**的工资发放至2014年2月底,故超汉猪鬃厂还应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855.8元(1975×13天/30天),原审认定超汉猪鬃厂已全部发放宁**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宁**请求超汉猪鬃厂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宁**上诉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问题,因超汉猪鬃厂已支付其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宁**的该项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宁**上诉请求的后期治疗费26000元问题,因宁**的后期治疗费经过司法鉴定为20000元,其请求超出的部分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宁**上诉请求的护理费6432元问题,因宁**在住院期间超汉猪鬃厂已安排他人对其进行护理,且现无证据显示其出院后仍需要护理,故宁**请求的护理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超汉猪鬃厂未为宁**办理工伤保险,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超汉猪鬃厂应支付宁**上述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关于争议焦点二,2014年4月11日,超汉猪鬃厂书面通知宁**7日内回厂上班,宁**此时的停工留薪期已满,接到通知后理应回厂上班。如其有正当理由,应及时向超汉猪鬃厂办理请假手续。本案中宁**未办理请假手续未上班,超汉猪鬃厂可依据本单位的规章制度对宁**进行处理。2014年4月26日,超汉猪鬃厂对宁**按自动离职处理,即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但超汉猪鬃厂在本案中既未提交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所依据的规章制度,也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将解除宁**劳动关系的理由通知工会并征求其意见,且宁**因工致残,其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故超汉猪鬃厂按自动离职处理即单方面解除与宁**的劳动关系不具有合法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现宁**在本案中仅请求超汉猪鬃厂支付其经济补偿金,未要求其支付赔偿金,应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该处分行为减轻了超汉猪鬃厂的义务,并未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利益,应予支持。故超汉猪鬃厂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标准向宁**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宁**上诉请求超汉猪鬃厂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宁**系自动离职而未支持其经济补偿金请求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纠正。因宁**自2000年12月起在超汉猪鬃厂工作了13年4个月,其月工资为1975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其经济补偿金的具体数额为26662.5元(1975元×13.5个月)。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实体处理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宁**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4)武民初字第1760号民事判决;

二、湖南常德市超汉猪鬃厂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宁**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7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8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800元、后期继续治疗费20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55.8元,共计70230.8元;

三、湖南常德市超汉猪鬃厂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宁**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666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一审受理费10元,二审受理费10元,共20元,由湖南常德市超汉猪鬃厂负担15元,宁艾娥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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