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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与游李、长沙龚**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颜**(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游*、长沙龚**限公司(以下简称龚**公司)、中华联合财**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由审判员胡*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邓**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园,被告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水平、被告联合财**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4日晚3时,被告游*驾驶湘A×××××大型货车沿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路与时代阳光大道路口由西向东行驶,刘*驾驶湘A×××××小型汽车搭乘原告及游**在该路口由南向北行驶,在上述地点发生被告游*驾驶的车辆闯红灯与刘*驾驶的车辆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及刘*、游**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刘*、游**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长**心医院住院治疗31天。伤情稳定后,经湘雅**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休息时间评定为6个月,1人护理3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被告游*驾驶的湘A×××××大型货车归被告龚**公司所有,投保于被告联合财**司。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游*、龚**公司赔偿原告230439.66元(前期医疗费用46524.66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0628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3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1400元);2、被告联合财**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游*没有答辩意见。

被告龚**公司辩称,商业三责险购买了不计免赔,非医保用药扣车比例15%过高,诉讼费请求与保险公司一并承担。

被告联合财**司辩称,原告的诉请过高,请求依法核减。医药费按15%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司法鉴定没有考虑去内固定后对颈部活动的影响下,认定伤残等级,其意见不科学不客观,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3时,被告游*驾驶湘A×××××重型自卸货车沿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南路与时代阳光大道路口由西向东行驶,刘*驾驶湘A×××××小型轿车搭乘原告及游**在该路口由南向北行驶。由于被告游*驾车闯红灯行驶与刘*所驾车相撞,导致两车受损,原告及刘*、游**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长**心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费医药费46524.86元,其中被告游*支付3000元,被告联合财**司支付10000元,原告支付33524.86元。原告出院诊断为寰椎爆裂骨折并寰枢椎不稳。原告出院医嘱要求加强营养。2014年11月26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作出雨公交认字(2014)第1101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游*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及刘*、游**不承担责任。2015年3月25日,湘雅**鉴定中心作出(2015)临鉴字第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本次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1.5万元,误工时间约为6个月,其中需一人护理3个月。原告花费鉴定费1400元。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在长沙市**业商行从事财务工作。原告母亲刘**,1940年8月23日出生,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已退休。

湘A×××××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是被告龚**公司,与被告游李*挂靠经营关系。该车在被告联合财**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责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本院主持下,原、被告协商同意非医保用药的核减比例为15%。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联合财**司对(2015)临鉴字第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鉴定结论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被告联合财**司虽有异议,但并未提出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证据,本院对被告联合财**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

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刘*的总损失93411.64元,其中医药费用16351.47元、伤残赔偿费用75040.17元、财产损失620元、鉴定费用1400元。游克湘的总损失为35468.53元,其中医药费用27929.93元、伤残赔偿费用6407元、鉴定费用1131.6元。

本院认为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药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工作证明》、《亲属关系证明》、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保险条款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责任主体。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民身体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作出雨公交认字(2014)第1101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游*承担全部责任,其与被告**公司系挂靠经营关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所受损失,先由被告联合财**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联合财**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游*、龚联**公司连带赔偿。

二、关于原告可获赔偿的范围。

(一)医疗费用。

1、医药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医药费46524.86元,其中被告游*支付3000元,被告联合财**司支付10000元,原告支付33524.86元。

2、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60元/天,计算为1860元(60元/天×31天)。

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受伤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800元。

以上1-4项共计64184.86元。

(二)伤残赔偿费用。

1、残疾赔偿金。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计算为106280元(26570元/年×20年×20%)。

2、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需一人护理3个月,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9000元(100元/天×90天)。

3、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误工时间为6个月,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受伤前三年的工资情况,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批发和零售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3699元/年计算,认定误工费为11849.5元(23699元/年÷12个月×6个月)。

4、交通费。考虑到原告的治疗时间和实际需要,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被告游*的过错程度,本院支持10000元。

以上1-5项,合计137629.5元。

原告主张其母亲刘**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8335元,因刘**已退休,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鉴定费用。原告主张1400元,提供了鉴定费发票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一)至(三)项,原告总损失为203214.36元。

三、关于赔偿责任的具体计算。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超出交强险部分,本院亦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商业三责险的赔偿数额。

(一)原告医疗费用64184.86元,刘*医疗费用16351.47元,游克湘医疗费用27929.93元,三人医疗费用共计108466.26元。被告联合财**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应支付原告5917.5元(64184.66元÷108466.26元×10000元),支付刘*1507.51元(16351.47元÷108466.26元×10000元),支付游克湘2574.99元(27929.93元÷108466.26元×10000元)。

(二)原告伤残赔偿费用137629.5元,刘*伤残赔偿费用75040.17元,游克湘伤残赔偿费用6407元,三人伤残赔偿费用共计219076.67元。被告联合财**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费用项下应支付原告69104.78元(137629.5元÷219076.67元×110000元),支付刘*37678.22元(75040.17元÷219076.67元×110000元),支付游克湘3217元(6407元÷219076.67元×110000元)。

综上,被告联合财**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75022.28元(医疗费用5917.5元+伤残赔偿费用69104.78元),支付刘*39805.73元(医疗费用1507.51元+伤残赔偿费用37678.22元+财产损失620元),支付游克湘5791.99元(医疗费用2574.99元+伤残赔偿费用3217元)。

(三)交强险以外原告的损失为128192.08元(203214.36元-75022.28元,其中1400元为鉴定费),由被告游*、龚**公司连带赔偿。交强险以外刘*的损失为53605.91元(93411.64元-39805.73元,其中1400元为鉴定费),由被告游*、龚**公司连带赔偿。交强险以外游克湘的损失为29676.54元(35468.53元-5791.99元,其中1131.6元为鉴定费),由被告游*、龚**公司连带赔偿。

(四)因湘A×××××重型自卸货车购买了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责险,被告联合财**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理赔,各方当事人确认的非医保用药的核减比例为15%。交强险以外,被告游*、龚**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128192.08元(其中1400元为鉴定费),非医保用药应计算为6091.1元[(46524.86元-5917.5元)×15%]。被告联合财**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应支付原告120700.98元(128192.08元-6091.1元-1400元)。

(五)被告游*、龚**公司还应连带赔偿原告7491.1元(128192.08元-120700.98元)。

综上所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合计203214.36元,其中被告联合财**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195723.26元(交强险75022.28元+商业三责险120700.98元),被告游*、龚**公司连带赔偿原告7491.1元。因被告联合财**司已支付医药费10000元,因此还应支付原告保险金185723.26元。因被告游*已支付医药费3000元,因此被告游*、龚**公司还应连带赔偿原告4491.1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沙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颜**保险金185723.26元;

二、被告游*、长沙龚**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颜**4491.1元;

三、驳回原告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52元,由被告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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