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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龙**、许**与被告衡阳市雁峰区岳屏镇兴隆村羊角坪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龙**、许**因与被告衡阳市雁峰区岳屏镇兴隆村羊角坪村民小组(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羊角坪村民小组)发生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权益纠纷,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段**、人民陪审员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许**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羊角坪村民小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龙**、许*涵诉称:龙**系羊角坪村民小组人,于2006年与解放军76131部队第19分部干部许*结婚,并于2007年生下许*涵。由于许*是现役军人,龙**户口不能迁出至部队,只能在兴隆村。所生之子许*涵也只能落户在羊角坪村民小组,系该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根据法律规定,龙**与许*涵应享受村组村民的一切待遇,且许*涵按照独生子女待遇应享受双份土地补偿款。但是村组以龙**是出嫁女为由,不按政策落实其合法待遇。从2008年至今多次分土地补偿款,村民每人土地补偿款为48100元,龙**只分得42100元,许*涵未分到分文。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判决羊角坪村民小组支付龙**、许*涵集体经济收益及土地补偿款共计人民币102200元;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羊角坪村民小组承担。

原告龙**、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户口登记卡复印件,用以证明龙**、许**的户籍所在地为羊角坪村民小组,理应获得组织成员土地分红等权益;证据2.结婚复印件,用以证明龙**与许港的婚姻关系,许**系双方婚育小孩;证据3.许港的军官证、证明及部队协调函,用以证明许港的单位身份及单位因此要求维护其儿子的合法权益;证据4.村组分红记录,用以证明村组其他成员分得的金额,许**理应获得同样的金额;证据5.独生子女证,用以证明许**系独生子女,理应获得双份份额;证据6.农村合作医疗,证用以证明龙**、许**在户籍所在地享受了农村合作医疗保险。

被告辩称

被告羊角坪村民小组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相应证据。

本院查明

对于原告龙**、许**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羊角坪村民小组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依据本院审核确认的上述证据及原告龙**、许**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龙**系羊角坪村民小组村民,于2006年1月25日与中**解放军76131部队政治处军官许*结婚,于2007年8月2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许**。许**出生后随母龙**户籍落户在衡阳市雁峰区岳屏镇兴隆村第二村民组羊角坪4号。龙**结婚后未在羊角坪村民小组居住,许**一直随龙**在外居住生活。2013年上半年羊角坪村民小组集体收益分红每人1500元,龙**父亲代其领取,许**未分红;2013年12月27日羊角坪村民小组分配土地补偿款每人40600元,龙**父亲代其领取,许**未分配;2014年12月30日羊角坪村民小组分配土地补偿款每人6000元,龙**与许**均未分配。为此,龙**与羊角坪村民小组负责人交涉,被称龙**系外嫁女,不能分配土地补偿款,其子许**也不能在组里分钱。2015年8月27日中**解放军76131部队向衡阳**武装部出具“关于协调处理许**待遇事”一函,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出具“关于处理许*小孩土地分红事宜”的函,要求给予许**按独生子女享受组里一切待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用补偿费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龙娟*一直系羊角坪村民小组村民,结婚后户籍仍在原地未迁出,也办理了农村合作医疗保险,2014年以前也一直享受了该村组村民待遇,但2014年以后羊角坪小组以龙娟*系外嫁女为由不同意分配其集体经济收益及土地征用补偿费给龙娟*,违反了法律规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龙娟*请求支付2014年土地补偿款6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许*涵系龙娟*婚生子,其出生时户籍在羊角坪村民小组,应属羊角坪**经济组织成员,应享受村民待遇。按照《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自愿终生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未生育且依法只收养一个子女的育龄夫妻,经本人申请,由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核实,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凭证享受以下优待:……㈡农村分配集体收益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许*涵应多增加一份集体经济收益及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份额。因此许*涵请求支付2013年上半年分配款3000元(1500元/人×2=3000元)、2013年12月27日分配款81200元(40600元/人×2=81200元)、2014年12月30日分配款12000元(6000元/人×2=12000元),合计962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衡阳市雁峰区岳屏镇兴隆村羊角坪村民小组(第二村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龙娟*集体经济收益及土地补偿款分配款6000元;二、被告衡阳市雁峰区岳屏镇兴隆村羊角坪村民小组(第二村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涵集体经济收益及土地补偿款分配款96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44元,由被告衡阳市雁峰区岳屏镇兴隆村羊角坪村民小组(第二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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