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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限公司与湖南晨**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土公司”)与被告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以下简称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胡**担任本案的庭审记录。原告岳**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军、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土公司诉称:被告晨*公司因承建“岳阳外滩花园”2#4#项目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混凝土,并对混凝土价格、货款结算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供应了混凝土,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货款。截至2015年3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01997元,另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截至2015年3月31日止的违约金563065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全部货款清偿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合同约定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三,原告自愿调整为千分之一)。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0199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15年3月31日止的违约金563065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合同约定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三,原告自愿调整为千分之一);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双方合同关系以及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二、结算单,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三、牌楼、公示牌照片,拟证明该工程系被告公司承建。

四、发货单,拟证明被告承建项目封顶时间为2014年11月。

被告辩称

被告晨**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对举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认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2月15日,被告(甲方)因承建“岳阳外滩花园”项目工程,与原告(乙方)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混凝土,并对混凝土价格、货款结算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八条第2款约定货款支付方式为按月结算,支付货款的80%,余款主体工程封顶后,两个月内全部付清。第十条违约责任第5款规定:如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付款,每迟延一日,应按应付金额的千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超过30日仍未足额支付,违约金加倍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供应了混凝土,并按月与被告方进行了结算。结算单总金额为5301997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陆续支付原告货款3300000元。2014年12月29日,被告晨**司外滩花园项目部财务人员刘**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截止12月份,混凝土金5301997元,已付330万,下欠2001997元,以上为岳**土公司结算单”。已付330万元付款时间分别为2014年5月31日付40万元、2014年6月30日付50万元、2014年7月31日付140万元、2014年8月31日付20万元、2014年9月30日付40万元、2014年10月31日付40万元。余款被告至今未支付。

另查明,本案所涉工程已于2014年11月份完成顶楼炮楼的混凝土浇筑,工程封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土公司与被告晨光公司之间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原告依约提供了混凝土,按月与被告进行结算,该工程于2014年11月封顶,被告应于2015年1月前全部付清所有工程款。现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余款未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混凝土货款200199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双方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第5款规定:“如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付款,每迟延一日,应按应付金额的千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超过30日仍未足额支付,违约金加倍计算”。现原告自愿主张按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止的违约金563065元。现原告按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仍高于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酌情调整为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其中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的违约金为281532.5元(见附表),后段违约金按上述标准计算至所欠货款付清之日止。故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就提出违约金中的281532.5元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岳**土公司货款2001997元;

二、被告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岳阳**限公司截止2015年3月31日止的违约金281532.5元,自2015年4月1日起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2400元,由原告**有限公司承担2337元,被告湖**有限公司负担300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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