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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1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及其辩护人尹业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至2013年10月,被告人张*甲系东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甲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情况下分别于2012年1月13日、2013年3月19日和2012年4月25日通过张*A(已判刑)让湖北省荆**发有限公司为其代开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3199987.8元,其中税额人民币464955.5元。后张*甲使用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向东莞市**税务分局抵扣税款人民币464955.5元。公安人员于2014年4月16日将张*甲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鉴定意见医学鉴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黄*等证人证言,被告人张**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无视国法,违反国家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在法庭上,被告人张*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没有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被告人张**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张**补缴了税款;2.被告人无前科,请求适用缓刑等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至2013年10月,被告人张*甲系东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甲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情况下分别于2012年1月13日、2012年3月19日和2012年4月25日通过张*A(已判刑)让湖北省荆**发有限公司为其代开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3199987.8元,其中税额人民币464955.5元。后张*甲使用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向东莞市**税务分局抵扣税款人民币464955.5元。公安人员于2014年4月16日将张*甲抓获。

另查明,东莞**有限公司已补交全部税款。

上述事实,有证人黄*、袁*、张**、贺*、陈*、蒋*、肖**、肖**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医学鉴定书,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接受证据清单,发货单,购销合同,出库单,银行交易明细,国家**平分局证明,抵扣证明,税务处罚决定书,个体营业执照,户籍证明,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诊断证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违反国家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庭审中能自认其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已补缴了所欠全部税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张**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被告人张**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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