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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利**限公司与莫**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健利**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莫**、原审被告深圳市**来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民四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健利**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健利**限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按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本案按上诉人**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人民币3490.75元,由上诉人**限公司承担,多收的人民币3490.75元退还健利**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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