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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与东莞**有限公司、丘**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覃*亮诉被告东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润泽公司)、丘**、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尹业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润泽公司、丘**、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润泽公司因生产需要向原告购买塑胶原料,至2013年9月4日即原告与被告润泽公司结算日止,被告润泽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23200元。被告润泽公司出具欠条给原告,并由被告丘**、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欠条明确约定:“被告东**有限公司尚欠东莞**胶厂(覃**)(身份证号×*)塑胶原料款共计:人民币拾贰万叁仟贰佰元(¥123200),经双方友好沟通协商还款计划10个月内还清(从2013年9月份开始还款),原则上每个月还货款10%以上,若所欠货款未能在还款期限如数还清,就由被告丘**、吴*两人承担所欠债务”。现还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催收,三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润泽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23200元及逾期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丘**、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送货单、欠条。

被告辩称

三被告均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东莞**胶厂没有进行工商登记,原告主张东莞**胶厂的实际经营者为原告(以下均统一称为原告)。原告与被告润泽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6月21日至2013年7月21日期间,原告分四次向被告润泽公司送货,货款金额共计123200元,被告润泽公司收到货物后一直没有支付款项。2013年9月4日,被告丘**、吴*共同出具欠条,载明:“东莞**有限公司尚欠东莞**胶厂覃**(身份证号:××)塑胶原料款共计:人民币拾贰万叁仟贰佰元整,(¥123200)。经双方友好沟通协商还款计划10个月内还清(从2013年9月份开始还款),原则上每个月还货款10%以上,若所欠款未能在还款期限如数清还,就由丘**,吴*两人承担所有欠款。备注:如覃**从之前当事人雷*手中收取部分货款,则相应从上述欠债扣除”,备注处有原告的签名。后三被告均没有向原告支付过案涉款项,原告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时,原告陈述,案涉交易的合同相对方为原告及被告润泽公司,付款方式为口头约定月结30天;被告丘**、吴*出具欠条作出连带保证,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均没有付过款,原告也没有从雷*手中收过款。

以上事实,有送货单、欠条、工商查询结果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主张东莞**胶厂的实际经营者为原告,由原告向被告送货,货款金额123200元,因原告持有送货单及欠条的原件,送货单及欠条载明的货款金额为123200元,因此,本院确认原告向被告润泽公司送货,货款金额为123200元。被告润泽公司作为买方,应当对其付款情况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润泽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因此,本院确认被告润泽公司拖欠原告货款123200元。因案涉交易发生在2013年6月至7月期间,原告主张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被告没有抗辩,原告的该主张亦符合一般交易习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没有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润泽公司支付货款1232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0月1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丘**、吴*作出欠条,确认对被告润泽公司的该笔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丘**、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东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覃华亮支付货款123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0月1日计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丘**、吴**被告东莞**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72.42元、保全费1136元,由被告东**有限公司、丘**、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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