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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有限公司与樱达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东莞**有限公司诉被告樱*生活电器(中**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尹业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塑胶原料至2014年4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合计4662000元,被告为清偿部分货款,曾向原告开具支票11张,票面金额合计4002000元,另有两张送货单货款合计660000元未开具支票。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662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已开具支票货款合计4002000元,利息从2014年4月2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未开具支票的货款660000元,双方约定送货60天付款,利息从2014年3月22日起按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送货单、增值税发票;2.支票。

被告辩称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的供应商,向被告供应塑胶原材料,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依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增值税发票、支票等证实:被告尚欠原告2014年1月及之前货款合计4662000元。原告称双方约定送货后60天付款,但对此未提交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产品,被告应支付相应货款给原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662000元,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662000元及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对付款时间进行约定,故本院认为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6月1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为宜。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但不影响本案的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樱*生活电器(中**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662000元及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从2014年6月1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96元(原告申请缓交),由被告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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