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4)28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甲、辩护人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下午,犯罪嫌疑人陈**、吕*、“胖子”(具体情况不详,均在逃)来到被告人陈**位于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桂花社区桂花路127号526房的住处。陈**、吕*、“胖子”向陈**询问了其住处对面由被害人陈自由租住的524房的情况后,用事先准备好的扳手撬开524房的房门,入屋盗走陈自由住处一纸箱内的现金1,600元及数码相机一部。期间,陈**、吕*、“胖子”还将一个装盒子的纸箱搬到陈**的住处进行详细的翻查,未发现有价值的财物后,又将纸箱搬回陈自由的住处。事后,陈**分得赃款150元。2013年11月26日,公安机关在陈**的工作单位将陈**抓获归案。经鉴定,案发现场一个吹风机盒子上提取到的指纹系陈**左手拇指所留,被盗的数码相机因未缴获,品牌及型号不详,无法鉴定价格。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陈自由的陈述、被告人陈*甲的供述和辩解、抓获经过、办案情况说明、被告人陈*甲户籍登记资料、指纹司法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甲有自首情节,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陈*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陈*甲是在其工作单位被公安民警抓获,不属于自动投案,不构成自首。辩护人关于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陈*甲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陈**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