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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与东莞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青诉被告东**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依法转换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人民陪审员邓**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尹业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有着多年的合作关系,被告自2005年开始向原告购买塑胶原料,至2012年10月19日止,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148936.78元。原、被告约定为现金付款方式,因被告故意拖欠行为致使原告的债权未能实现。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付原告人民币148936.78元及迟延给付款的利息人民币27875元(自2011年12月16日起至起诉时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东**具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任何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东莞市**料贸易行系于2010年8月4日成立的个体户,经营者为原告肖**。原告主张在个体户成立前,已经以该个体户的名义与被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为证明被告尚欠其塑胶原料的货款148936.78元,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拟证明其主张:1、《欠宏华塑胶原料贸易行送货明细表》两份,左上角“客户”处均手写为“誉天”,原告主张以对账日期在后的为准;对账日期在后的明细表下方手写有“截止2011年12月15号誉天厂欠宏华肖**料款税金合计人民币¥170881.78元(壹拾柒万零捌佰拾壹元柒角捌分)”,再下方手写有“核对无误,郭*,2011.12.15”字样签名,原告主张对账内容为自己手写,“核对无误,郭*,2011.12.15”的内容则由被告的员工郭*对账确认后所写;2、2008年1月8日至2012年12月19日的送货单,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欠原告2012年期间的货款及税金合计123005元,其中含2012年3月21日的税金7980元、2012年3月24日的货款350元、2012年8月28日的货款23200元、2012年9月2日的货款18600元、2012年10月20日的货款16800元、2012年12月6日的货款23545元、2012年12月15日的货款23230元、2012年12月19日的货款9300元;2012年的送货单左上角“收货单位”或“客户”处均手写有“誉天”,左下方“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盖章)”处均由郭*或陈姓人员签收,原告主张陈姓人员系被告的仓管人员;在上述送货单中,部分有该陈姓人员签名的送货单上并加盖有“东莞市**有限公司(收货图章)”字样的印章;另,在2012年12月6日的送货单上“付款方式”处手写为“现金已付¥23000元”,2012年12月15日的送货单上“付款方式”处手写为“现金已付23000元”,2012年12月19日的送货单上“付款方式”处手写为“现金”。原告主张被告的付款情况如下:1、2012年所送货物的货款,被告于2012年10月20日支付了40000元,2012年12月6日支付了23000元,2012年12月15日支付了23000元;2、第二份《欠宏华塑胶原料贸易行送货明细表》所记载的欠款,原告提交三份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6月25日、8月2日、9月6日分别向原告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9975元、10000元、10000元,原告还表示对该9975元按10000元计算;另于2013年5月4日支付了现金10000元,2012年1月18日通过支票方式支付了20000元。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欠宏华塑胶原料贸易行送货明细表》所记载的欠款110881.78元及2012年3月21日至同年12月19日期间的货款37005元,以及2012年2月17日的货款1050元,合计148936.78元,但2012年2月17日的送货单未提交给法庭,故原告自愿放弃对该1050元货款的请求。

另查明: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调取了被告2012年6月、11月、12月期间的人员名册。2012年11月、12月的名册显示,被告其中一名员工叫做郭*。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付款时间为月结,即当月的货款在下个月月底前付清,但双方没有书面约定,也没有约定具体的付款方式,有现金支付,也有银行转账;还主张,被告在付款时没有说明支付哪个月的货款,应当依照送货的时间顺序支付。原告还明确,其诉请的利息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还表示,为了便于计算,利息统一从2012年12月20日起计至起诉之日止,对于少于起诉时主张的部分原告自愿予以放弃。因被告未支付余款,原告遂于2013年12月12日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解决。

以上事实,有《欠宏华塑胶原料贸易行送货明细表》、送货单、中**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人员名册以及本院的调查笔录、庭审笔录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东**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焦点为:一、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数额是多少;二、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是否能够得到支持。

关于焦点一。原告提交的第二份《欠宏华塑胶原料贸易行送货明细表》及2012年的部分送货单上有被告的员工郭*的签名,其余送货单上有陈姓人员签名;虽然原告不能明确该陈姓人员的全称,但部分送货单上有该陈姓人员签名并同时加盖有“东莞市**有限公司(收货图章)”字样的印章,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该陈姓人员亦是被告的员工。故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二份《欠宏华塑胶原料贸易行送货明细表》及2012年的送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欠宏华塑胶原料贸易行送货明细表》及送货单可知,被告欠原告2011年12月15日前产生的货款(含税)共170881.78元,欠2012年3月21日的税金7980元、2012年3月24日的货款350元、2012年8月28日的货款23200元、2012年9月2日的货款18600元、2012年10月20日的货款16800元、2012年12月6日的货款23545元、2012年12月15日的货款23230元、2012年12月19日的货款9300元。原告表示2013年6月25日的9975元按10000元计算,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送货单及原告的自认可知,被告已支付了涉案货款(含税)共146000元,故被告未付货款(含税)金额应为:170881.78元+123005元-146000元=147886.78元。对于其余的1050元,原告于庭审中自愿予以放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根据送货单记载,2012年12月6日的货款已支付了23000元,2012年12月15日的货款已支付了23000元。除了该两笔货款的支付时间在送货单中有明确记载外,其余款项在支付时并未明确用于支付哪一笔货款或税金。但原告主张有20000元于2012年1月18日通过支票方式支付,其明显不可能用于支付2012年1月之后的货款,故对于该20000元用于支付170881.78元欠款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其余的已付款80000元用于抵偿哪一笔货款,本院分析如下: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关于“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应当根据涉案货款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双方对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关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于收到货物时支付相应的货款。故涉案货款到期的先后顺序应以送货的先后顺序为判断标准。如前所述,有20000元系用于支付欠款170881.78元,该债务尚不能得到清偿,故根据上述分析,该80000元应继续用于抵充欠款170881.78元。在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支付了多少欠款、具体的支付时间是何时的情形下,原告自认其已收到被告支付的部分货款。结合原告的自认,被告已付款情况如下:1、对于2011年12月15日确认的欠款170881.78元,被告已于2012年1月18日支付了20000元,于2012年10月20日支付了40000元,于2013年5月4日支付了10000元,于2013年6月25日支付了10000元,于2013年8月2日支付了10000元,于2013年9月6日支付了10000元,合计已支付100000元;2、对于2012年3月21日至同年12月19日期间的货款,已分别于2012年12月6日、2012年12月15日各支付了23000元。根据原告主张的被告已付款情况,被告确实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原告主张以147886.78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最后一笔送货的次日,即2012年12月20日起至起诉之日止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该计算方式计得利息为8921元。另,原告自愿放弃自2011年12月16日起计至2012年12月19日止期间的利息,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东莞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肖**支付147886.78元;

二、限被告东莞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肖**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921元;

三、驳回原告肖**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受理费为3836元,由原告肖**负担439元,被告东**具有限公司负担33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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