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潘某某与罗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罗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某某诉称:2015年1月原、被告合伙养殖黑山羊,双方口头约定:共同投资,各出资50%。之后双方在鼎城区尧天坪镇金家冲村10组曹某某宅基地上修建10间羊圈,共支出150000元,5月7日购买黑山羊49只,价款56000元,6月12日又购进黑山羊106只,价款170000元,另外购买饲料、打防疫针、生活开支等支出50000多元,5个月工资开支17200元,双方先后共投入450000元左右,因缺乏信任,导致合伙关系破裂,2015年9月1日原告不得不离开养殖场,当时还有黑山羊101只,之后被告却私自卖羊38只,损害合伙人利益,故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合伙协议,被告罗某某退还原告潘某某合伙资金200000元。

原告潘某某向本院提交2015年5月、6月银行付款凭证及收款凭证,金额226000元,拟证明原、被告合伙购买山羊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罗某某辩称,2015年1月原、被告合伙养殖黑山羊属实,各投资50%,建设羊圈支出130000余元,两次购羊共花费226000元;原告离开养殖场时有羊101只,之后死亡38只。现合伙财产有:黑山羊63只,羊羔10多只,冷冻羊20多只,另外因山羊成活率低,按照约定黑山羊供货方常德市鼎城区湘城黑山羊养殖场应无偿提供20只羊作为给原、被告的补偿。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合伙关系,上述财产由原、告均分,但原告离开养殖场后,被告单独管理期间支付工资15200元(8月至11月)、请人代管16天,工资3200元,买药、买饲料及路费等开支1495元,共20000多元,原告应分摊一半。

被告罗某某向本院提交饲料及兽药销售单数份,拟证明原告离开养殖场后被告饲料山羊的部分开支。

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1月原、被告合伙养殖黑山羊,各投资50%;之后双方在常德市鼎城区尧天坪镇金家冲村10组修建羊圈,2015年5、6月两次购买山羊花费170000元,原、被告陆续共投入410000余元;因合伙发生矛盾,2015年9月原告离开养殖场,当时有羊101只,被告陈述部分黑山羊死亡,至诉讼时剩余64只,另有小羊12只,双方共同出售得款33110元,加上另卖羊3只,价款2800元,共计35910元,卖羊所得现金由被告罗某某保管。另外,被告在他人冷库内冷冻羊20多只,双方同意该批冷冻羊由被告处理,原告不承担相关费用;原、被告陈述黑山羊供货方常德市鼎城区湘城黑山羊养殖场应补偿20只黑山羊。在原告离开养殖场被告单独管理期间,原告认可被告支付工资、购买兽药、饲料等开支共25126元。双方均同意解除合伙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1月起合伙养殖黑山羊,现双方均同意解除合伙协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合伙财产哪些,该如何分割。

合伙财产的分割应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及合伙期间的债权。本案中双方合伙财产包括双方修建的羊圈,变卖黑山羊所得现金35910元,扣除被告经手的开支25126元后剩余10784元,以及冷冻的20余只羊和常德市鼎城区湘城黑山羊养殖场应补偿的黑山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双方约定出资比例各占50%,故上述财产按份共有,各应分得50%。原告放弃分割20只冷冻羊,不承担冷冻费用,被告亦同意,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分割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潘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之间的合伙协议;

二、原、被告修建在常德市鼎城区尧天坪镇金家冲村10组的羊圈各分50%;

三、原、被告合伙期间冷冻的黑山羊归被告罗某某所有,产生的冷冻费用由被告罗某某承担;

四、常德市鼎城区湘城黑山羊养殖场应补偿给原、被告的黑山羊由原、被告各分50%;

五、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支付原告潘某某现金5392元,

六、驳回原告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0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