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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黄*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诉被告黄*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沈*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徐*,被告黄*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通过网络结识,当时属于异地恋,彼此了解不深,后在双方父母催促下,双方草率结婚。××××年××月××日原、被告在湖北省沙洋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男孩(现仍在哺乳期),取名黄*乙。婚后被告相处冲突较多,被告大男子主义、冷漠脾气暴露无遗。2014年12月21日至今,被告找借口在外租房另居,以出差和不想归家为由与原告分居生活,照料小孩成了原告独自履行的职责。在分居期间,被告从不过问原告及小孩的情况,偶尔回家对原告及小孩漠不关心,拒绝沟通。被告婚后多次出轨。且被告存在家庭暴力的行为。被告不负责任的态度及种种恶习极不利于小孩的××成长尤其是××心理的养成,为了小孩的××成长着想,请求法院判决小孩由原告抚养。目前被告月收入15000元至20000元,考虑被告常不归家,此前多次表达不愿支付抚养费的倾向,且有言语威胁和家暴倾向,因而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650000元。因原告独自抚养尚在哺乳期内的幼子带来巨大的经济负担,加之被告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补偿金50000元及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伤害原告感情,致使原本脆弱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加上被告有家暴倾向,双方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判决长沙市开福区蔡锷路少帅府411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其他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判决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按每月3000元计算,至幼子年满18岁)共计650000元;判决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0000元及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黄*甲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前双方经过彼此了解,婚后共同建立起家庭。被告从事IT行业,由于工作原因被告经常出差,工作压力大。特别是小孩出生后,被告父母都尽心尽力帮助原、被告带小孩。小孩一岁多时,原告以打疫苗为由直接将小孩带回原告老家,伤害了夫妻感情,也不利于家庭和睦。夫妻之间有争吵难免,但并不是被告一个人的错,原告脾气暴躁,强势、容易激动,将离婚当口头禅,动不动就小题大做。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长沙市开福区蔡锷路少帅府411号房屋系被告婚前购买,属于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与原告无关。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被告要求小孩由被告抚养,且不要求原告承担小孩的一切抚养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通过网络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黄*乙。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由于双方缺乏沟通和交流,导致夫妻之间开始产生矛盾,且双方处理矛盾的方法欠妥,导致矛盾加深。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遂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证人罗*到庭作证,拟证明被告存在出轨的事实。被告对证人证言予以否认。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虽因缺乏沟通和交流产生隔阂,但原、被告双方没有原则性的矛盾。只要双方端正对婚姻的态度,加强理解和沟通,互相关心,被告增强家庭责任心,加强对家人的关心,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虽向本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徐*要求与被告黄*甲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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