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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普迪光**有限公司与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爱普迪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西劳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爱**公司与谢**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

本案的主要争议是爱普**公司是否应支付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4年3月31日,爱普**公司以谢**在工作中出现严重失误、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由解雇谢**,具体原因为:1、谢**擅自安排员工进行培训批量生产,严重违反公司相关管理规定,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2、谢**2014年3月18日旷工一天、2013年3月29日上午旷工4小时,严重违反公司考勤管理规定。本院认为,爱普**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其解雇谢**的合理性、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首先,本案中,爱普**公司解雇谢**的依据是谢**入职时签名的《厂规》第八条规定,但爱普**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厂规》是经过民主程序制定的;另2013年底爱普**公司对《厂规》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厂规》也仅有几个员工代表签字,亦不能有效证明修订后的《厂规》是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故爱普**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况且,爱普**公司在修订《厂规》情况下仍依据原《厂规》作出解雇决定亦属不当。其次,关于谢**2014年3月28日、2014年3月29日在请假调休未经批准的情况下擅自离岗的行为,因谢**将人力资源及行政经理彭*代理其请假的行为误理解为已经过人力资源部门的同意,故不足以认定该行为属擅自离岗行为,且谢**因此已于2014年3月28日被爱普**公司作出了警告一次的处分。第三,爱普**公司主张的谢**的其它违纪事实亦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属于严重违纪程度的情形。综上,爱普**公司解除与谢**的劳动合同,没有合法理由,系违法解除,谢**未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爱普**公司应向谢**支付赔偿金23,562元(11,781元×2倍)。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计算无误,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爱普迪光**)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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