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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有限公司与樱达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东**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樱*生活电器(中**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尹业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塑胶原料至2014年3月11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合计850600元。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50600元及迟延付款利息(从2014年5月1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采购订单、送货单、进仓单。

被告辩称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的供应商,向被告供应塑胶原材料,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依原告提交的采购订单、送货单、进仓单等证实:2014年3月8日,原告向被告供货货值298300元,2014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供货货值254000元,2014年3月11日,原告向被告供货货值298300元,以上合计850600元,送货单均注明“货到付60天支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产品,被告应支付相应货款给原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850600元,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50600元及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原告最后一次送货为2014年3月11日,双方约定“货到付60天支票”,即送货后60天付款,故原告主张2014年5月1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但不影响本案的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樱*生活电器(中**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50600元及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从2014年5月1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06元(原告申请缓交),由被告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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