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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有限公司与东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东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民二初字第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明**司一审诉称:驰**司因生产需要,自2012年9月开始多次向明**司购买塑胶料,至2014年1月共计货款额244500元,驰**司在此期间分别于2013年6月5日向明**司支付了货款100000元,2013年12月10日向明**司支付货款30000元。至明**司起诉之日,驰**司尚欠明**司货款114500元。上述款项经明**司多次催收,驰**司无诚意还款。明**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驰**司偿付明**司货款114500元及迟延支付货款的利息,后续利息另计;2.本案诉讼费由驰**司承担。庭审过程中,明**司明确其主张的利息从明**司起诉之日计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明**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报价单、送货单、对账单、银行进账单。

一审被告辩称

驰**司一审辩称:一、双方约定月结90天。二,驰**司确认2012年8月30日至2014年1月8日收到明**司送货244500元,除明**司确认已付的130000元外,明**司的业务员蒙某某还到驰**司处收取了货款60000元。另外,2014年7月16日,驰**司向明**司退回不良品39098元。驰**司至今尚欠明**司货款15402元。

被上诉人辩称

驰**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对账单、收据。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在明**司传真给驰**司的报价单上签名盖章确认货物单价,并约定月结90天。2012年8月30日至2014年1月8日,驰**司收取了明**司供应的货物244500元。双方确认,驰**司收货后于2013年6月5日向明**司支付了货款100000元,于2013年12月10日支付了货款30000元。驰**司还主张明**司的业务员蒙某某向驰**司收取了货款60000元,驰**司向明**司退货不良品39098元,故驰**司尚欠明**司货款仅为15402元。驰**司提交了《1月+7月对账单》以及收据拟证实其主张。《1月+7月对账单》以及收据均是复印件。《1月+7月对账单》载明客户名称为“驰璁”,载明2014年1月8日有两笔送货,分别为22000元和26000元,2014年7月16日有两笔退货,分别为14762元、24336元,落款的签名处有“杨*”字样的签名。收据载明2012年8月30日收到塘厦驰**限公司塑胶料货款60000元,落款处有“蒙某某”字样的签名。明**司对《1月+7月对账单》以及收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否认蒙某某是明**司的员工。

一审庭审过程中,驰璁公司主张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不应当计算利息。

以上事实,有报价单、送货单、对账单、银行进账单、《1月+7月对账单》、收据以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驰**司向明**司采购塑胶料等货物,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内容并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驰**司确认收取了明**司供应的货物244500元,对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驰**司主张其于2014年7月16日向明**司退货39098元,2012年8月30日明**司的员工蒙某某收取了货款60000元,其依据是《1月+7月对账单》及收据。但驰**司仅提供了《1月+7月对账单》及收据的复印件,没有提交原件核对,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之规定,原审法院对驰**司提交的《1月+7月对账单》及收据均不予采信。驰**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向明**司退货39098元,并于2012年8月30日向明**司支付了货款60000元,原审法院对驰**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依照“月结90天”的约定,至明**司起诉之日即2014年8月6日,全部货款的付款期限均已届满,但驰**司仅支付了货款130000元,尚应支付货款114500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明**司请求驰**司支付货款114500元并依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8月6日至原审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限驰璁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明**司支付货款114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8月6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295元,由驰璁公司负担。

上诉人驰**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驰**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判决错误否认驰**司已向明**司退货39098元的事实。一审中驰**司提供2014年7月18日《1月+7月》对账单,该对账单由明**司法定代表人杨*签字确认,并且驰**司持有明**司员工于2014年7月16日签字确认的退货单,因此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事实。二、一审判决书错误否认驰**司已向明**司支付60000元的事实。一审中明**司提供了其员工蒙某某向驰**司出具的收据。蒙某某从2011年12月至2012年10月一直是明**司的业务员,证实由于蒙某某的业务上的联系,使驰**司与明**司之间形成了较稳定的买卖交易。因此,驰**司有理由相信蒙某某的收款行为是其职务行为,明**司应对其员工的职务行为承担法律后果。基于上述理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驰**司无需再向明**司支付货款99098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明**司承担。

被上**公司二审答辩称:驰璁公司对没有支付货款的事实是清楚的。驰璁公司在一审中对退货的事实没有提供证据原件予以证明,明**司无法确认该复印件的真实性,且无法区别该复印件是否是驰璁公司单方制造的,所以驰璁公司的请求不能成立,请法院依法驳回驰璁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驰**司于二审期间称明**司曾与其员工“蒙某某”因劳资纠纷发生冲突,到东莞市**头派出所达成调解协议。根据驰**司的调查取证申请,本院到上述公安部门调查后,并未查询到驰**司所称的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针对驰**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明**司是否曾于2014年7月16日收到驰**司价值39098元的退货;二、明**司是否曾于2012年8月30日收取驰**司货款60000元。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焦点一。驰璁公司主张于2014年7月16日向明**司退货价值39098元,并为此提交了书证《1月+7月对账单》。由于该份书面证据并非原件,又缺乏其它证据予以印证,在明**司否认其真实性的情况下,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本院对该证据及相应的退货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驰璁公司主张曾于2012年8月30日向明**司支付货款60000元,为此提交了书证《收据》,称系经明**司员工“蒙某某”签收确认。经审查,没有初步的证据显示“蒙某某”确系明**司员工,而明**司亦否认有该名员工。在没有证据印证“蒙某某”的身份或《收据》真实性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驰璁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2277元,由上诉人东**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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