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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覃**与被告吴**、湖南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覃**与被告吴**、湖南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湖南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覃**诉称:湖南省**有限公司是吴**的个人独资企业。从2012年5月起,被告吴**为公司经营发展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累计借款金额为1200000元。2015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汇总借条并承诺:从2015年10月20日起,每月还款120000元,但被告并未履行承诺。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共同连带清偿原告借款1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含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据1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的事实;2、已结算的借据5张,拟证明借款为被告湖南省**有限公司与被告吴**的共同债务;3、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原件,拟证明被告吴**的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再一次证明借款1200000元为两被告共同债务。

被告辩称

被告吴**、湖南省**有限公司未予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因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所举证据未能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具备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足以证明其所诉称事实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对本案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湖南省**有限公司系被告吴**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吴**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吴**、湖南省**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2日,2013年3月5日,2014年2月16日,2014年9月24日,2014年11月1日向原告覃**分别出具借条五张,借款金额分别为200000元、65000元、720000元、80000元、150000元。此后,被告吴**于2015年9月28日又出具汇总结算清单,将上述五张借条汇总结算成一张,载明被告吴**欠原告借款1200000元整,分十个月还清,从2015年10月20日开始每个月还款120000元,还款账号为6227075788880561。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并未履行承诺。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具状诉至人民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湖南省**有限公司向原告覃**借款并出具借款凭据属实,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予清偿。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连带清偿原告借款1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湖南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覃**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56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0600元,由被告吴**、湖南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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