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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陈**等与向红云,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黄**、陈**、杨**诉被告向红云、彭**、中国太**份有限公司龙山支公司(下称财**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9日与黄**、龙**诉被告向红云、彭**、中国太**份有限公司龙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黄**、陈**、杨**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向红云的委托代理人向超,被告彭**,被告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黄**、陈**、杨**诉称:2015年10月4日18时许被告向红云驾驶湘UAxxxx号小型越野客车由秀山县石堤镇大龙街方向沿石堤街上向秀山县大溪乡行使,行至大江坪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失控,碰撞行人黄**、黄**后侧翻,黄**、黄**受伤,黄**送医院途中死亡。事故经经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00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向红云负事故全部责任,黄**、黄**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仅支付原告1.5万元。经交通警察大队多次主持调解,被告向红云拒不赔偿。被告向红云不仅应赔偿原告因黄**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救护车费,还应赔偿精神抚慰金2万元。被告彭**系湘UAxxxx号小型越野客车车主,明知被告向红云有饮酒恶习,驾驶车辆随时发生危险,放纵向红云驾驶湘UAxxxx号小型越野客车,存在主观过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彭**将湘UAxxxx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财产保险龙**公司投保交强险,向红云醉酒驾车,根据法律规定。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黄**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352058元、丧葬费28426元、杨**的被扶养人生活费91395元、交通600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共计477479元,2.被告财产保险龙**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前述各项费用,不足部分,由被告向红云、彭**连带赔偿;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向红云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和赔偿项目有异议,由人民法院依法认定事故开庭之前已经解决好,有庭外协商协议,双方在协议上签字,协议书约定保险公司理赔的商业险和第三者保险由原告直接领取,原告不再找我,可以提供书面协议。

被告财**支公司辩称:1、被告向红云醉酒驾驶致行人黄**、黄**死亡,根据交强险条例,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没有针对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醉酒驾驶违反交通安全法,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异于鼓励酒驾、醉驾,交通责任强制保险目的是保护受害人,但有底线和附加条件。交通责任强制保险全国实行统一保险条款和基础费率,不属于盈利险种。致害人尚未公诉,现今不明白致害人、车辆所有人是否有赔偿能力,保险公司若承担责任将产生社会影响,不利于稳定原告请求的赔偿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合法,保险公司只能按照保险合同规定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进行赔偿,对于被告向红云已经赔偿的部分,保险公司不再进行赔偿。若公司先行赔偿,按赔偿比例分配交强险赔偿限额。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请求公正裁决。

被告彭**辩称:没有过错,被告向红云借车时没有喝酒,持有驾驶证。

原告黄**、黄**、陈**、杨**为证明主张的事实和请求,开庭审理时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石**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黄**、黄**、陈**、杨**与死者黄**的亲属关系,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死者黄**城镇居民;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向红云醉酒驾车,发生事故死者黄**抢救无效死亡,向红云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彭**系湘UVxxxx号小车所有人车辆在在被告财**支公司投保交强险;

3、《死亡注销户口证明》。证明黄维国因交通事故死亡,出生时间1949年4月24日;

4、交通费票据。证明黄维国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处理事务产生交通费600元;

5、尸检报告。证明因黄维国胸部脏器受损死亡。

被告向红云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均无异议。

被告财**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均无异议。

被告彭**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均无异议。

被告彭**为证明提出的辩解,开庭审理时提出以下证据材料(开庭审理后提交交强险保险单据、行使证):

1、交强险保险单。证明湘UVxxxx号车辆投保交强险;

2、行使证。证明湘UVxxxx号车辆合法运营。

原告对被告彭**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无异议。

被告财**支公司对被告彭**提交证据的质证认可。

被告向红云对被告彭**提交证据的质证认可。

被告对财**支公司、向**作出的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黄**、黄**、陈**、杨**,被告彭**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定,部分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明效力,与本案有关联的证据证明内容,作为查明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原告黄**、黄**、陈**、杨**主张的事实和请求,被告向红云、彭**、财**支公司的辩解,当事人双方的举证、质证、辩论意见,结合原告黄**、黄**、陈**、杨**、被告彭**证据证明事实,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10月4日18时许,被告向红云醉酒后驾驶被告彭**所有的湘UAxxxx号小型越野客车由秀山县石堤镇大龙街沿石堤街上向秀山县大溪乡方向行使,行至石堤居委会大江坪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车辆碰撞路旁行人黄**、黄**后侧翻。黄**、黄**严重受伤,黄**在送医院途中死亡,黄**经秀**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经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00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向红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黄**、黄**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向红云的家属支付原告赔偿费用1.5万元。被告彭**的湘UAxxxx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财产保险龙**公司投保交强险。

本院查明

另查明,黄**、黄**祖孙关系,城镇居民,黄**系原告黄**、黄**父亲,杨**之子,陈**之夫,出生时间1949年4月24日,黄**系城镇居民。

本院认为

综合原告黄**、黄**、陈**、杨**的主张的事实和请求,被告向红云、财**支公司的辩解,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向红云、彭**、财**支公司是否赔偿原告黄**、黄**、陈**、杨**因黄维国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352058元、丧葬费28426元、杨**的被扶养人生活费91395元、交通600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

本院评述如下: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是事故责任人因道路交通事故侵犯受害人民事权益依法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本次交通事故,因被告向红云的交通事故违章行为而发生,造成黄**、黄**受伤死亡的损害事实,事故责任人应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向红云违反“醉酒驾驶”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黄**死亡因被告向红云的违法行为而发生,本院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认定损害赔偿的依据。被告向红云驾驶的湘UAxxxx号小型越野客车,登记所有人被告彭**,未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只投保交强险。被告彭**陈述,被告向红云借用车辆是玩玩耍,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彭**明知越野客车的性能动力强,车辆仅投保交强险,应当告知被告向红云车辆的性能和车辆状况,告诫被告向红云谨慎驾驶,被告向红云因操作不当,发生事故,可以认定被告彭**有一定过错,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道交解释)第十四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按照《道交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结合本案事实,黄**受伤死亡产生的赔偿项目有医药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1.死亡赔偿金,黄**是城镇居民户口,死亡赔偿金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即25147元×14年=352058元;2.丧葬费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重庆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50006元/2=25003元,原告主张28426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交通费,原告处理黄**受伤死亡产生的必要费用,按发生事故的地点,处理事故的时间和人数,可以认定300元,原告主张6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杨**城镇居民,1927年7月9日生,被扶养人生活费由其子女共同负担,原告杨**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8279元×5年=91395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自然人因人身权受到不法侵害,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作为受害人本人或者死者近亲属可以通过财产赔偿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应当公平适当。黄**的死亡,给原告家庭带来不幸,精神上受到不同程度之影响,生命不能重生,可以认定为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的,应当考虑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考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后果,结合本地经济状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未明确赔偿顺位,考虑保护弱势,有利赔偿原则,可以在交强险优先赔偿。黄**死亡产生的赔偿共计488756元。

二、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付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告彭**的湘UAxxxx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财**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湘UAxxxx号小型越野客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财**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黄维国死亡产生的赔偿共计488756元,被告财**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赔偿费用58300元。余款430456元,被告彭**按15%责任比例赔偿64568元,被告向红云按85%责任比例赔偿365888元,支付的15000元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龙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黄**、陈**、杨**各项损失费用5830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彭**赔偿原告黄**、黄**、陈**、杨**各项损失费用64568元,被告向红云赔偿原告黄**、黄**、陈**、杨**各项损失费用365888元。

三、驳回原告黄**、黄**、陈**、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87元,减半收取1443.5元,由被告向红云负担1226.5元,被告彭**负担2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或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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