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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与付**、岳阳佳**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付**因与被上诉人龚望、岳阳佳**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5)楼民三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付**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龚望,被上诉人岳阳佳**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岳阳佳**限公司自2001年依法取得环宇·银丰大厦负101、102、202,建筑面积为3311.26平方米场地使用权后,该公司用顶部留有通风口的墙体将该场地分隔成若干面积不等的仓库,并安装外置的一组供电线路穿墙而过用于各仓库场地用电后,即将仓库租赁给岳阳**胎经营部负责人刘**、岳阳**胎销售部负责人付**、岳阳市岳**车服务中心负责人麻*均等人使用。麻*均在取得其中一间仓库租赁使用权后,与龚*、付**共同口头约定三人共同经营该汽车服务中心,麻*均向佳**公司缴纳的场地租金与电费由三人分摊。2014年7月份,岳阳佳**限公司委派电工周**使用该公司提供的材料将原有的付**仓库用电线路切断、旧电表作废,并另外从该仓库外的配电房安装了一组外置供电线路至付**仓库用于该仓库供电及新安装了一个电表;但原来从付**仓库顶部穿墙而过的供电主线仍在正常使用用于各其他仓库供电。2014年8月11日9时32分许,环宇·银丰大厦裙楼发生火灾,火灾造成环宇大厦内的两个轮胎仓库及一个汽车修配厂内的轮胎、摩托车、汽车及汽修配件等物品被烧毁;环宇大厦负一层、一及二层的建筑构件及室内装修受损。2014年10月10日,岳阳市**消防大队就此次火灾作出“岳楼消火认字(2014)第0001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位于环宇大厦负一层的付**轮胎仓库内,起火点位于付**轮胎仓库内距离北墙2.2-4.1米、距离东墙6.5-8.9米的范围内;起火原因可排除雷击、防火、用火不慎、自燃等原因引发火灾,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同日,岳阳市**消防大队根据火灾牵连户较多,且户主不能提供受损物资的证明材料的情况,报告政府部门要求对此次火灾进行此次损失核定。2014年10月11日,岳阳市**消防大队委托岳阳市**证鉴定中心对此次火灾损失情况进行了价格鉴定。鉴定中心会同消防大队及本案事故当事人即龚*对现场进行了勘察,根据现场勘察情况及龚*、麻*均、付**共同登记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现场确定火灾受损情况并进行了登记,确定采用市场法、成本法进行评估,岳阳市**证鉴定中心作出“岳楼价认鉴字(2014)21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协和**务中心在火灾中受损财物评估现值总计为人民币91980元(其中龚*的损失为11900元)。

原审另查明:1、岳阳佳**限公司交付的租赁场地本身没有安装任何消防设施。2、根据付**与岳阳佳**限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方进场前自行进行基本装修及设备安装(包括水电安装)。付**在接收该租赁场地后,对仓库内的照明设施进行了改造,并加装了监控摄像设施。3、岳阳市岳**车服务中心负责人麻*均与付**、龚*共同经营该汽车服务中心,并共同使用租赁场地的情况,岳阳佳**限公司知情,但未提出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火灾引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适用一般侵权案件过错承担责任原则;案件争议焦点为两个方面,一、明晰火灾原因及火灾事故财产损害责任承担;二、因此次火灾造成财产损失如何认定。一、明晰火灾原因及火灾事故财产损害责任承担。本案中,公安消防部门就涉案火灾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中起火原因排除了雷击、放火、用火不慎、自燃等原因,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该事故认定书亦未明确排除其他可导致火灾发生的原因,公安消防部门作为火灾事故认定的权威部门就此次火灾事发原因尚且调查结论不明,该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唯一证据证实涉案火灾发生原因,龚*据此事故认定书主张付**、岳阳佳**限公司承担其因此次火灾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害赔偿责任,证据不足;结合各方当庭陈述、出庭证人证言与消防部门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点的认定,可以认定起火点系发生在付**仓库的这一事实。在火灾原因不明的情况下,可燃物的所有人在能够预防制止火灾发生的范围内,对火灾事故扩大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纠纷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付**作为起火点轮胎仓库的租赁使用人及实际管理人,因其未采取积极措施清除消防安全隐患,在室内产生明火时未及时发现,引发火灾,致使龚*的财务毁损,应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岳阳佳**限公司作为事故仓库场地所有人在日常管理工作中未尽监管职责,对租赁场地未及时进行供电线路检修及消防安全设施安装,应对火灾事故造成的扩大损失承担相应责任。龚*租用场地作仓库使用,应当预见该仓库有可能存在安全隐患,但其确未采取措施防范,故对自己的财产损失应负一定的赔偿责任。二、龚*因此次火灾造成财产损失如何认定,付**、岳阳佳**限公司共同辩称龚*自行登记提供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不能真实反映损失物品的品名、新旧程度及价值,物价部门据此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不具有客观性。法院认为龚*确有义务对其主张的每一项损失进行说明和举证,但由于火灾的突发性,发生火灾时只是有关书证、物证灭失,导致龚*客观上难以举证,本案审理时在法庭给予龚*的举证期间与补充举证期间内,龚*未能提供损失财物的所有权凭证、进货单、进出库凭证等予以辅证火灾财物损失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龚*虽主张其因火灾造成了经济损失,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法院无法核实其实际财物损失情况,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确认。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龚*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付三生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即使火灾确实给龚*造成了损失,也应由岳阳佳**限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龚**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岳阳佳**限公司答辩称:付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过程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原判的实体处理结果是否恰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判认定龚望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因火灾所造成的损失,并据此判决驳回龚望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的实体处理结果只是限制了龚望的民事权利,而并未为付**、岳阳佳**限公司设定民事义务,但对于该判决龚望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因而本院认定原判对此案的的实体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60元,由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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