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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4)岳**初字第00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欧**、何**和代理审判员张**共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由书记员黄**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王*、阎忠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系从事厨师职业。张*与李*经案外人尚**介绍相识,后三人成为朋友关系。2011年初,三人共同商议准备开一个餐馆,后李*建议共同开一个搞工程的网站,由李*负责筹建。张*与尚**当时在永州做厨师。2012年5月,张*从永州回长沙,到网站上班。2013年8月,张*辞职。2013年8月30日晚,李*、张*等人在长沙市天心区杜甫江阁附近会面,李*向张*出具欠条一份,欠条注明,今欠到张*2011年5月-2013年8月在我建程网工作时的工资12万元,借款8.6万元。本人自愿2013年9月3日归还2万元,2013年9月23日归还3万元,2013年11月30日归还5.6万元,2014年3月20日所欠剩余10万元全部一次性归还。到归定还款之日,如不能按时归还我愿意变买蝴蝶谷,坪塘所有房产、车湘A×××××作抵押自愿之付张*剩余欠款愿意建程网作担保抵押。随后,李*报警称有人威胁其打欠条。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书**出所接警后作民事纠纷进行调处。在书**出所出具的报警案件登记表简要案情栏中注明,2013年8月30日1时许,李*报警:在西湖路口被人威胁写欠条,经了解为李*与张*在资金问题上发生纠纷,干警赶到建议双方协商解决或通过正常的法律途径解决问题,双方进行口头协议,无书面材料,张*要求李*一共支付2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李**出具的欠条是否有效。李*抗辩称此欠条系受张*等人的胁迫而出具的,李*没有欠张*的工资及向张*借款,李*只有2013年8月份的工资没有给付清楚,故欠条是无效的。原审法院认为李*主张欠条无效,其所提供的证据仅为报警案件登记表,从该登记表上记载:双方进行口头协议,无书面材料,张*要求李*支付20万元的内容分析,并无李*受胁迫的事实认定。原审法院结合张*、李*有共同设立网站的合意,到张*加入李*创立的网站工作等事实,可认定李*在2013年8月30日向张*出具欠条是张*、李*双方之间对工作期间的债务进行协商下出具的,故对李*此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李*在无足够证据证明其是受胁迫,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的规定,李*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故张*请求李*按欠条履行给付义务的诉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张*要求李*承担利息,因欠条中并未明确约定有利息,故原审法院对张*此主张不予支持。张*要求李*承担误工损失,原审法院认为张*此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自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张*工资12万元及借款8.6万元;(二)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5元,由张*负担555元,由李*负担4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可欠条的真实性,该认定错误,本案不存在李*借款及拖欠工资的事实。《报警案件登记表》明确记载出具欠条时“无书面材料”,李*一审提交了有张*签字的工资单,能够证明张*每月的工资为2000元左右,因此李*不可能拖欠张*12万元的工资;张*也没有提供李*向其借款8.6万元的凭证,张*原审提交的录音系其私自录制的,该录音不完整,且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审法院不应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2、原审法院程序存在错误,我方一审期间曾向法院申请对接警的警察进行调查取证,但原审法院没有通知警察出庭作证。据此,上诉人李*请求本院判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请求。具体理由如下:1、《报警案件登记表》上所记载的“无书面协议”,指的是在组织双方调解过程中双方没有提交书面协议,不代表本案欠条不存在;2、张*参与李*的网站创建等经营活动,李*拖欠报酬是欠条存在的事实基础。虽然个别有张*签字的工资单报酬只有2000多元,但不能证明张*每月的工资就是2000元,也不能证明李*已每月支付报酬;3、张*以现金的方式多次出借小额资金给李*,欠条系对多次借款的对账,张*无需提供每次支付借款的依据;4、我方一审提交的录音资料能够辅助证明“欠条”的真实性,原审法院认定录音资料的真实性并无不妥;5、李*没有提供其已支付报酬或出具欠条系胁迫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6、李*主张其系受到胁迫才出具的欠条,但没有依法在法定期间内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请求撤销或变更欠条,故撤销权消灭。

本院查明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张*在本案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李*在原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五(张*签字的工资单)与本案的拖欠工资等事实具有关联性,对查清本案欠条的基础事实具有重要的作用,应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欠条的效力;2、上诉人李*是否应向被上诉人张*归还欠款20.6万元。

一、关于欠条效力的问题

本案中欠条上有李*的签字和摁的手印,李*也承认欠条系其本人出具,故本案的欠条合法有效。李*主张其系受胁迫出具的欠条,但《报警案件登记表》的内容不能反映欠条系被胁迫出具,李*也没有提供其他受胁迫的证据,故本院对李*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李*是否应向张*归还欠款20.6万元的问题

本案中,欠条金额20.6万元由两部分组成:借款8.6万元和拖欠的工资12万元。关于欠条记载的8.6万元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借款人主张借款合同成立,应提供其已实际支付借款款项的证据,单凭借条或欠条不能当然认定借贷关系的真实存在。本案中,除欠条外,张*未提供其实际支付8.6万元借款的凭据或借款资金来源、还款情况、证人证言等辅助证据,该笔借款的形成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欠条记载的12万元工资,本院认为,原告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负有举证义务,被告对其提出的抗辩主张负有举证义务。本案中,张*主张李*欠付其工资12万元,并提供了李*2013年8月30日出具的欠条作为证据,欠条明确记载李*欠付张*工资12万元。李*主张其未拖欠张*的工资,仅提供了一张张*2013年4月份签字的工资条,而未提供其已向张*支付全部工资的证据,亦未提供双方关于工资报酬约定的证据。因此,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李*应向张*支付应付工资12万元。

综上,对于上诉人李*主张改判驳回张杰全部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另,上诉人李*主张,因原审法院未通知本案接警警察出庭作证故存在程序错误,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有权审查决定是否依职权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该情况不属于程序违法事项。故对上诉人李*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4)岳**初字第006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4)岳**初字第006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李*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张*工资12万元及借款8.6万元”为:上诉人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张*支付工资12万元。

如被上诉人李**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555元,由被上诉人张*负担3555元,上诉人李*负担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55元,由被上诉人张*负担3555元,上诉人李*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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