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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杨**、阳**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阳**、黄**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民法院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的(2013)新法民一初字第1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阳**、黄**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黄**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杨**明知阳**没有相应的建筑资质仍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将自家房屋的主体工程以每平方米120元的价格承包给阳**,阳**再以每平方米25元的价格将木工转包给黄**,黄**雇请黄**为其装模板,2012年7月25日,黄**在装模板时,因自身注意不够,加之架子不牢固,致使黄**从架子上跌下而受伤,黄**受伤后,即送新**民医院治疗,2012年8月9转湘雅医院进行手术内固定治疗,经诊断其伤为:右股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存在,其右股骨骨折已行内固定手术治疗,后遗右髋关节活动部分障碍。治疗期间,黄**共花费医疗费用43000元(杨**已垫付43000元)。2013年3月20日,黄**的伤情经娄底市梅山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作出娄梅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23号鉴定意见书,作出如下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黄**之损伤后评定为捌级残;2、建议整个伤休时间叁个月(包括取内固定时间);3、建议鉴定之后继续治疗费用需玖仟元左右(包括取内固定费用);4、建议壹人护理叁个月。另查明,2013年12月10日,被告杨**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黄**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和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是否合理进行鉴定,法院接受其申请后,便委托相关机构进行鉴定,2014年1月,被告杨**放弃对后续治疗费用和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是否合理的鉴定,只要求对黄**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1月20日娄底**鉴定所对黄**的伤残等级作出了娄星司鉴(2014)临鉴字028号鉴定书,认定黄**所受损伤构成玖级伤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杨**把房屋包工不包料承包给阳**,阳**又把木工发包给黄**的风险责任应由谁负责,原告黄**是否存在过错。杨**将自家房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发包给阳**,阳**又将房屋的木工转包给黄**,黄**又雇请黄**为其做工,黄**在施工时从架子上跌落受伤,造成了一系列的经济损失。杨**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和房屋的所有权人,在施工时未尽到足够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对黄**的合理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黄**是在雇佣活动中受伤,作为雇佣方的阳**、黄**因未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故亦应负一定的赔偿责任。而黄**在工作过程中自身注意不够,以致其受伤,因此,对其合理的经济损失自身应负一定的责任。对原告黄**合理的赔偿诉讼请求依法应当支持,其费用应当参照本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居民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一、医疗费用为43000元、后续治疗费用9000元,合计52000元(被告杨**已垫付43000元);二、误工费为21836元/年×12个月×3个月=5459元,但因原告只请求赔偿误工费4050元,故诉争误工费应为4050元;三、护理费为21836元/年÷12个月×3=5459元;但因原告只请求赔偿4320元,故诉争护理费应为432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12元/天=312元;五、残疾赔偿金8372元/年×20年×20%=33488元;六、交通费为3400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黄**的伤残程度及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不予采纳。因此,原告黄**的合理经济损失合计为97570元。因鉴定结果发生变化,故重新鉴定费用1000元应由原告黄**负担。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六)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赔偿原告黄**合理经济损失52000元(杨**已付43000元);由被告阳**赔偿原告黄**经济损失17000元;由被告黄**赔偿黄**经济损失10000元。以上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40元,由原告黄**负担430元,被告杨**负担1190元,被告阳**负担380元,被告黄**负担240元,重新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黄**负担1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阳**、黄**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法院分别判决三上诉人承担不同数额的赔偿款,且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范围,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诉求的是获得雇主的赔偿,并没有要求将发包人、分包人、雇主的赔偿责任一一分清,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2、原审判决明显偏袒被上诉人,判决三上诉人赔偿太多,本案应依法由被上诉人对自身损失承担主要责任;3、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治病所花的费用、在医疗保险报销的费用等事实没有查清,致使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撤销原判并直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答辩称:1、原审判决没有超出被上诉人的请求范围,按有关法律规定判决三上诉人分别承担一定的赔偿款,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公正;2、上诉人没有为被上诉人提供安全防护设施,依法应承担责任;3、谁主张,谁举证,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其上诉主张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判决所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另经审查认定被上诉人黄**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后续治疗费42000元(已扣减有关保险机构支付的费用10000元)、误工费4050元、护理费4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元、残疾赔偿金33488元、交通费3400元,合计8757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等人在上诉状中提出“被上诉人长年有病,在两家医院治伤时顺便也治病,其产生的费用全部由上诉人一方赔偿,完全没有道理”的主张,但对此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根据被上诉人黄**的陈述,其在有关保险机构确实报销相关费用10000余元,在认定其实际损失时,应将此费用在其赔偿范围中予以核减,因此原审判决在认定黄**的实际损失方面有误,本院应予纠正。

上诉人杨**将自家房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给上诉人阳**,阳**在施工过程中又将房屋的木工部分包给上诉人黄**,黄**邀请黄**来工地做木工,而黄**在为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因对自身安全注意不够等因素导致自己受到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上诉人杨**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依法应对黄**因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适当的责任,黄**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对自身安全注意不够,以致造成损害,存在一定过错,亦应对自身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阳**、黄**分别作为房屋的承包人、分包人在组织施工过程中管理不善,未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亦存在过错,对黄**的损失亦应承担适当的责任。原审判决认定黄**受雇于阳**、黄**,并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只判决阳**、黄**分别承担17000元、10000元,其结果与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不一致,本院应予纠正。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黄**的损失以由杨**承担50%、阳**、黄**承担25%、其余损失由黄**自负为宜。此外,上诉人杨**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调取有关治疗费用清单、病历、结算单、费用报销情况等的报告,因该申请已过法律规定的申请时间,其所申请调取的证据亦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范围,故本院对其申请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杨**、阳**、黄**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对本案的处理欠妥,本院对原审判决应予适当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新化县人民法院(2013)新法民一初字第157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黄**的合理经济损失87570元,由上诉人杨**赔偿43785元(已付43000元),上诉人阳**、黄**共同赔偿21892.5元,其余损失由被上诉人黄**自负;

三、驳回被上诉人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2240元,鉴定费1000元,二审诉讼费100元,合计334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1170元;上诉人阳**、黄**负担585元,由被上诉人黄**负担15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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