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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刑诉(2015)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某及其辩护人向超**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4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人向某某酒后驾驶小型越野车由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石堤镇街上往大溪方向行驶,行至大江坪街王某某家门口路段时,车辆失控侧翻,将站在王某某家门口的被害人黄*甲、黄*乙撞伤,后向某某与群众将伤者送往医院,黄*乙在途中死亡,黄*甲经秀**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交巡警大队认定,向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向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共计869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二人死亡的重大事故,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向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向某某系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损失,请求对被告人向某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4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人向某某酒后驾驶小型越野车由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石堤镇街上往大溪方向行驶,行至大江坪街王某某家门口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侧翻,将站在王某某家门口的被害人黄*甲、黄*乙撞伤,后向某某与群众将伤者送往医院,黄*乙在途中死亡,黄*甲经秀**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交巡警大队认定,向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向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共计86900元。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向某某与被害人黄*甲、黄*乙的近亲属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黄*甲、黄*乙的近亲属600000元,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被害人黄*甲、黄*乙的近亲属请求对被告人向某某适用缓刑。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22接警单、工作记录、调解记录;证人张**、白某某、彭**、蔡*、彭**、张**、姜*、刘某某、黄**等人的证言;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尸检鉴定文书、尸体检验照片、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中心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向某某交通肇事后,积极施救,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认定为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向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向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向某某系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损失,请求对被告人向某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其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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