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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罗某某、黄某某、中银保**南分公司、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罗某某、黄某某、被告中**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反诉第三人中国太平洋**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请求判令:1、认定李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70118元,中**公司就原告的上述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255565元赔偿责任,罗某某、黄某某对上述损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承担相应赔偿责任;2、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罗某某、黄某某共同答辩要点:1、李**所驾车辆超载,罗某某负次要责任,故承担10%的赔偿责任;2、李**诉请过高,黄某某的该车辆购买了交强险、30万商业三者险,但未购买不计免赔险;3、黄某某雇佣罗某某驾车,事发时罗某某在行使职务。罗某某所驾车辆未超载。

被告中**公司答辩要点:1、中**公司不理赔诉讼费、鉴定费;2、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核定赔偿数额,不承担间接损失及车上财产损失。根据合同约定,承保车辆购买了交强险、30万商业三者险,但未购买不计免赔险,罗某某负次责,免赔5%,超载免赔10%,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赔共计15%。

反诉原告罗某某、黄某某请求判令:李**赔偿罗某某、黄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分别为108143.52元、59800元;2、太**司对罗某某、黄某某的上述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罗某某、黄某某承担赔偿责任;3、李**承担本案诉讼费。

反诉被告李某某答辩要点:李某某只承担超过交强险部分的主要责任,交强险范围内的医药费不能扣除非医保用药。

第三人太**司答辩要点:1、太**司作为李某某车辆的保险人承担保险合同责任,应根据合同约定和条款承担相应赔偿;2、罗某某、黄某某赔偿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太**司不承担,医药费部分请求扣除非医保用药。

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1、2014年11月20日,李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湘ANE425轻型普通货车与罗某某驾驶黄某某所有的湘A694Q9轻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李某某、罗某某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队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为超载等原因)。

2、李**因伤住院治疗53天,自付医药费123998.8元,已报销的35663元不再主张,主张索赔88335元。经鉴定李**伤情一处构成8级伤残,一处构成9级伤残,三处构成10级伤残,护理期6个月,后期治疗费30000元。

3、李**的被扶养人:母亲李**,1949年1月26日出生,父亲李**,1949年12月10日出生,均为农业家庭户口。

4、湘A694Q9轻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为黄某某,黄某某聘请罗某某驾驶该车,罗某某在行使职务过程中酿成本次事故。该车在中**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

5、罗某某因伤住院治疗11天,用去医药费9283.69元(8056.19+1227.5),经鉴定,罗某某伤情构成10级伤残,后续康复治理费为5000元,护理期为30天。

6、罗某某的被扶养人:儿子罗**,2000年2月24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与罗某某生活、居住。

7、湘ANE425轻型普通货车在太**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在于原告及反诉原告损失的认定。原告、反诉原告认为各自主张的损失合理合法,应予认定。被告、反诉被告、反诉第三人分别认为原告、反诉原告的损失应依法核定。本院认为,原告李**、反诉原告罗某某、黄某某的损失应作如下认定:李**的损失:1、医疗费883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180元(53天*60元/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2000元,根据“加强营养”的医嘱、伤情、受伤部位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1200元;4、后期治疗费30000元;5、残疾赔偿金,李**为农业家庭户口,其提供的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驾驶证、李**的委托代理人与李**租房附近的周**、刘**等三位居民的谈话笔录、刘**的证言、周**的身份证复印件、居住证明、租房合同、房东的房产证、父母亲户籍卡、证明(载明李**2013年3月20日至2014年12月30日租住在湘阴县文星镇,当地居委会、派出所盖章并注明:情况属实)、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罗某某、黄某某、中**公司仅对李**前述证据中的谈话笔录提出异议,但李**予以合理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李**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为宜,残疾赔偿金为207246元(26570元/年*20年*39%),被扶养人李**、李**的生活费,李**对两人诉请按14年计算费用,系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故两被扶养人生活费均为49276.5元(9025元/年*14年*39%),两人小计98553元,残疾赔偿金共计305799元。当地居委会、派出所出具证明予以证实李**为独生子、其父母无劳动能力,罗某某、黄某某关于无法认定李**为独生子、其父母无劳动能力的抗辩,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纳;6、误工费,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11日,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即2014年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5055元计算其误工费,李**的误工费31826元(55055元/365日×211日);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850元;8、护理费,经鉴定,李**护理期6个月,可按照2014年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520元计算,护理费为20260元(40520元÷12×6);9、交通费,李**主张2000元,根据其两次转院、住院时间、居住地与医院的距离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200元;10、施救费2800元,罗某某和黄某某对此不认可,抗辩李**的车辆施救费应包含在黄某某所付5000元施救费内,李**不应重复主张,但未提供其他的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与李**提供2800元施救费发票的事实不符,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纳;11、车辆损失费39672元;12、鉴定费2900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财产损失鉴定费1500元)。共计533022元。另李**主张货物损失9420元,其仅提供了《价格评估报告书》,未提供证据证实当时车辆所载货物即PE塑料的重量、体积、价值、合格证等资料,未合理解释货物损失的原因、过程、结果及残值等情况,其陈述其为承运人,未提供货物的所有权人授权其主张权利等证据,且罗某某和黄某某提出异议并不予认可,故李**的该主张证据不足,就货物损失可由权利人另谋合法途径解决,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宜。

罗某某的损失:1、罗某某的医药费9283.69元(8056.19+1227.5),保险公司关于1227.5元产生在鉴定日之后,应属康复费的抗辩,该费用出具票据时间虽在虽鉴定日之后,但诊疗及产生费用实际在2014年11月17日、18日即鉴定日之前,不应属康复费,该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11天*60元/天);3、营养费,罗某某主张2000元,根据伤情、受伤部位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500元;4、残疾赔偿金,罗某某为农业家庭户口,其提供的从业资格证、房产证、物业公司出具的入住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罗某某与罗**为父子关系)、罗**所在学校关于读书的证明,与罗某某、黄某某的陈述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罗某某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为宜,残疾赔偿金为53140元(26570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罗**的生活费2750.25元(18335元*3年*10%/2),残疾赔偿金共计55890.25元;5、护理费,经鉴定,罗某某护理期为30天,可按照2014年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520元计算,护理费为3330元(40520元/365*30天);6、交通费,罗某某主张2000元,根据其住院时间、居住地与医院的距离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600元;7、误工费,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计5个月,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即2014年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5055元计算其误工费,罗某某的误工费22939.58元(55055元/12×5);8、康复费5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罗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10、鉴定费1600元。共计103303.52元。

黄某某的损失:1、车辆损失费49800元;2、施救费5000元;3、车辆损失评估费2000元;4、车速鉴定费3000元。共计59800元。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交警队已作出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中**公司系湘A694Q9轻型自卸货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对于李**的损失应分项由中**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罗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黄某某聘请罗某某驾驶该车,罗某某在行使职务过程中酿成本次事故,故*某某对李**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李**自行承担70%的损失。同理,太**司系湘ANE425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对于罗某某、黄某某的损失应分项由太**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罗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黄某某聘请罗某某驾驶该车,罗某某在行使职务过程中酿成本次事故,故*某某对罗某某、以及自己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李**则对罗某某、黄某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

李某某的残疾赔偿金305799元、护理费20260元、交通费1200元、误工费318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850元(合计364935元)由中**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向原告赔付110000元;李某某的医疗费88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80元、营养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合计122715元)由中**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向原告赔付10000元;李某某的财产损失费42472元(2800元+39672元)由中**公司财产损失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向李某某赔付2000元;

除去中**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的122000元(110000元+10000元+2000元)外,李某某的其余损失的30%即122436.6元【(533022元-122000元-鉴定费2900元)×30%】由黄某某赔偿,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中**公司在湘A694Q9轻型自卸货车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30万元内代黄某某向李某某

赔偿,因中**公司所承保的湘A694Q9轻型自卸货车没有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并超载,根据《中**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约定,扣除15%(5%+10%)的免赔率,故中**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30万元内代黄某某向李某某赔偿104071.11元(122436.6×(1-15%)]】,未代赔的15%以及鉴定费的30%共计19235.49元(122436.6×15%+2900元×30%)由黄某某向李某某赔偿,其余损失的70%即287715.4元【(533022元-122000元)×70%】由李某某自行承担。

罗某某的残疾赔偿金55890.25元、护理费333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22939.58元、康复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合计91259.83元)由太**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向原告赔付;罗某某的医疗费9283.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10443.69元)由太**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向原告赔付10000元。

黄某某的财产损失费54800元(车辆损失费49800元+施救费5000元)由太**司财产损失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向李某某赔付2000元;

除去太**司在交强险内分别赔偿罗某某、黄某某101259.83元(91259.83元+10000元)、2000元外,罗某某的其余损失的70%即1430.583元【(103303.52元-101259.83元)×70%】由李某某赔偿,罗某某的其余损失的30%即613.107元【(103303.52元-101259.83元)×30%】,因其在本案中未向雇主黄某某主张权利,故在本案中该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黄某某的其余损失的70%即40460元【(59800元-2000元)×70%】由李某某赔偿,黄某某的其余损失的30%即17340元【(59800元-2000元)×30%】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中银保**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22000元;

二、限被告中银保**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04071.11元;

三、限被告黄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9235.49元;

四、限第三人中国太平洋**湖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反诉原告罗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01259.83元;

五、限第三人中国太平洋**湖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反诉原告黄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000元;

六、限反诉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反诉原告罗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430.583元;

七、限反诉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反诉原告黄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40460元;

八、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九、驳回反诉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十、驳回反诉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78元,减半收取789元,反诉受理费1068元,共计185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负担13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黄某某负担5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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