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光荣走私、贩卖毒品案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走私毒品罪,被告人贺**、彭**、夏**、陈**、李**、朱**犯贩卖毒品罪,杨**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拘禁罪一案,本院于二0一三年六月十三日作出(2013)邵中刑二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湖南省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对刘**等被告人判处刑罚畸轻,于二0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向湖南**民法院提出抗诉。湖南**民法院于二0一四年十一月六日作出(2014)湘高法刑监字第119号再审决定书,指令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刘**、贺**、彭**、夏**、杨**、陈**、李**、朱**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原审判决查明:

(一)走私、贩卖毒品

2012年5月,被告人贺**、夏**约好同去云南省购买毒品(麻*)。尔后,2人又分别筹措毒资,邀约人员。贺**邀约被告人彭**同去云南购毒,并受被告人朱**和谢**、“刘医生”(均另案处理)的委托代为购买用于贩卖的毒品。夏**则邀约被告人李**同去云南贩毒,并以支付1万元的代价雇佣被告人杨**去押运毒品。

同月8日,贺**通过发送手机短信与之前认识的被告人刘**约好在云南省勐腊县见面。同月9日中午,贺**携带11.5万元,其中包含贺本人4万元、朱**2.5万元、谢**2.5万元、“刘医生”2.5万元,彭**亦携带11.5万元,2人一同乘坐卧铺车前往昆明市。当天,夏**、杨**、李**亦一同从长沙市乘坐飞机到达昆明市,3人并于当晚在昆明市的福州商务宾馆入住。次日(10日)早晨,到达昆明市的贺**、彭**与夏**、杨**、李**会合后,5人一同乘车于当晚到达勐腊县。尔后,贺**、彭**入住勐腊县金桥宾馆417房间。夏**、杨**、李**坐车赶到我国边境的磨憨镇,3人分住不同的宾馆。同月11日上午,刘**按约来到金桥宾馆417房间,待贺**与刘**谈妥商谈买卖麻古事宜后,贺**、彭**在该房内付给了刘**22.8万元(贺**、彭**各拿出11.5万元,贺**向刘**提出从中抽出2千元作为返程路费),要求购买2万粒麻古,价格11.5元每粒。夏**从贺**处得知刘**已到达贺**的住处后,即与杨**、李**一同坐车赶往金桥宾馆。事前,被告人陈**因妻子治病急需用钱,杨**提出只有贩毒才能赚取暴利,并与陈**约定,由陈**负责出资,杨**负责购买毒品运回邵阳市,贩毒所获利润均分。途中,杨**与陈**联系,让陈**将6.5万元的现金汇到夏**账号为6228481121350543917的农业银行卡中。到达勐腊县金桥宾馆后,杨**在夏**的安排下,在该宾馆另开了419房间。随后,贺**陪同刘**到419房间,介绍夏**、杨**、李**3人与刘**认识。待夏**与刘**谈妥了购买麻古事宜后,夏**、李**付给了刘**29.6万元,其中,夏**支付了19.6万元,李**支付了10万元(据刘**和夏**的供述反映,实际应付款为31.2万元,但因计算错误,故只付了29.6万元),要求买2.6万粒麻古,价格为12元每粒。杨**从夏**的农业银行卡中取出陈**汇入的6.5万元现金后,亦在金桥宾馆419房间将该6.5万元付给了刘**,要求购买1块海洛因(净重350克每块)和1600粒麻古。刘**收到钱后,即返回老挝境内从他人(据刘**的供述反映该人为缅甸人“耳康”)处购买了8大包毒品(7大包和9小包麻古以及1块350克重的海洛因,据刘**的供述反映,因他与贺**的关系最好,其中1小包2000粒麻古是他打算送给贺**的)。同月11日,邵阳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在当地警方的配合下,在金桥宾馆抓获了贺**、彭**、夏**,在磨憨镇云玉宾馆先抓获李**,尔后要求李**通过电话让杨**送盒饭到其所住的宾馆,公安机关设伏抓获了杨**。5月12日,在公安机关的安排下,夏**通过电话与刘**约定在勐腊县新城区至小磨高速公路的平交口处交易毒品。当天,公安机关在刘**驾驶1辆现代牌小车到达约定地点后,当场抓获了刘**,并从刘**驾驶的小车副驾驶室搜缴出1个棕色旅行袋,旅行袋里有8大包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及鉴定,红色颗粒麻古有43727粒,净重395**,白色块状的海洛因有348克。经鉴定,净重348克的海洛因中检出双乙酰基吗啡(海洛因),并检出有机掺假物可待因、西地那非(伟*的主要成分),其中双乙酰基吗啡(海洛因)的含量为67.54%(g/100g),395**红色颗粒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并检出有机掺假物咖啡因,其中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13.03%(g/100g)。

同月14日,公安机关在邵阳市抓获了朱**。同月15日,杨**在公安机关安排下,通过电话将陈**约到邵阳市帝豪宾馆来取毒品,公安机关在邵阳市帝豪宾馆设伏抓获了陈**。

(二)非法拘禁

2012年1月28日晚11时许至次日凌晨6时许,余**、曾**(均另案处理)因在邵阳市国安宾馆与肖**、何**等人斗牛赌博输钱,认为肖**、何**在赌博时出老千,遂于同月29日上午通过付**(另案处理)纠集柳开心、陶*(均另案处理)和被告人杨**。6人驾驶2辆小车将肖**、何**强行带至邵阳市园艺场靶场后,余**、杨**、付**等人欲拖肖**、何**下车未果,即对肖**、何**进行威胁、殴打,致肖**、何**2人轻微伤,肖**、何**被迫将身上的6000元现金交给余**、曾**。

另查明,被告人贺**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10月22日被广东**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于2010年9月22日被减刑释放。被告人彭**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1991年8月10日被本院合并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期间被减刑三年,于1999年6月8日被假释。被告人夏**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12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8年7月19日被减刑释放。被告人李**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4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09年5月16日被减刑释放。被告人杨**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7年4月10日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08年4月2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朱**因犯抢劫罪于1991年10月8日被本院判处无期徒刑,2008年1月30日被减刑释放。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纳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刘光荣、贺**、彭**、夏**、李**、杨**、朱**、陈**及共同作案人付某某、柳某某、陶*、余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肖某某、何某某的陈述;3、证人何某某、曾某某、汤某某、卢某某、李**、李*的证言;4、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称重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银行查询记录、手机通话详单;5、物证检验鉴定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结论;6、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和被告人刘光荣的过境证、身份证等证据。

本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刘光荣违反我国毒品管理法规和海关法规,利用交通工具非法携带数量巨大的毒品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毒品罪。被告人贺**、彭**、夏**、杨**、陈**、李**、朱**为谋取非法利润,分别结伙或单独贩卖数量大的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杨**伙同他人非法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并实施殴打行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除指控朱**出资5万元毒资和陈**、朱**为从犯不当外,指控上述8名被告人的其余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杨**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贺**、彭**、夏**、杨**、陈**、李**、朱**为贩卖而购买毒品,毒品尚未到手即被全部查获,其行为均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在贩卖毒品犯罪中,贺**、朱**同为共犯。贺**出面联系毒品卖家,并接受朱**等人的出资,代为购买毒品,二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夏**、杨**同为共犯,其中,夏**亲自出资购买毒品,并雇佣杨**押运毒品,起了主要作用,为主犯,杨**起帮助作用,为从犯,应从轻处罚;杨**、陈**同为共犯,杨**提起贩毒犯意,陈**负责出资,并约定毒品销赃后利润均分,二人均起了主要作用,均为主犯。贺**、夏**、杨**、李**、朱**均是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均应从重处罚。夏**、杨**、李**均积极协助侦查人员抓获同案被告人,其中夏**的协助行为可认定为重大立功,杨**、李**二人的协助行为均可认定为立功,对夏**、杨**、李**均可减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刘光荣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对被告人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对被告人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和《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五款;对被告人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对被告人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对被告人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对被告人朱**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光荣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十二万元,附加驱逐出境;二、被告人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五万元;三、被告人彭**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四、被告人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五、被告人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六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六万元;六、被告人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七、被告人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四万元;八、被告人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裁判结果

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以致对被告人刘**等量刑不当,请依法再审并改判。老挝驻华大使馆已向湖**安厅出函,证明刘**出生日期为1988年7月14日,具有最高证明效力,刘**犯罪时已成年,其走私毒品数量巨大,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判处死刑;此前彭**、夏**并不认识刘**,此次彭**、夏**向刘**购买毒品,均是贺**居间介绍、代购代卖,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代购代卖的,无论是否牟利,都应以相关毒品犯罪的共犯论处”的规定,贺**与彭**、夏**是共犯,其应对全部所缴获毒品麻古数量395**负责,原判仅按贺**个人出资及代朱**等三人购买的数量认定,事实错误,对其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量刑畸轻;同理,夏**与李**构成共犯,应对两人的贩卖麻古总数负责,原判未认定两人的共犯关系错误。夏**贩卖毒品数量巨大,对其量刑应在十五年以上,原判十三年畸轻。杨**与夏**构成共犯,原判对夏**贩卖毒品数量认定有误,以致对杨**贩卖毒品认定数额当然错误,原判决其十二年有期徒刑,明显畸轻,应判十五年以上。被告人朱**出资4.8万元,其中一半资金是帮谢**垫付,朱**与谢**构成共犯,应对4.8万元出资款计算其购买毒品数量,原审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量刑畸轻;被告人彭**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905.18克,且前科犯罪为抢劫罪、故意伤害罪重罪,主观恶性大,本应判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其虽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对其量刑仍应不低于十五年有期徒刑。被告人李**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754.32克,并具有累犯从重处罚情节,可对其判处无期徒刑。其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对其量刑仍应不低于十五年有期徒刑。

原审被告人刘**辩解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刘**的出生日期为1996年7月14日,系未成年犯罪。指控刘**犯走私毒品罪证据不足,仅能认定其贩卖毒品罪未遂,系从犯。且毒品全部被缴获,未流入社会,未给社会造成太大的危害,认罪态度好。其亲属在侦查期间向侦查机关提交了刘**出生日期为1996年7月14日的老挝身份证,其辩护人并当庭提交了1份经过公证、认证的刘**老**安部户口薄复印件和译文。

原审被告人贺**辩称“是在特情‘刘医生’的引诱下进行的犯罪,且系单独犯罪,贺**仅应对其个人出资购买的麻古甲基苯丙胺117.95克负责。针对抗诉,其辩护人提出,贺**与夏**、彭**等人各自为自己的目的而结伴去贩毒,到云南后贺**与夏**在不同的房间与刘光荣商谈,谈成的价格也不一样,因此,他们不构成共同犯罪,而是单独犯罪,贺**只应对自己个人购买毒品数量承担法律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人彭**辩称“仅跟随贺**去贩卖毒品,系犯罪未遂,认罪态度好”,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针对抗诉,其辩护人提出,原判对彭**的量刑是合法合理的。我国刑法只有对累犯有从重处罚的规定,而对具有犯罪前科情节并没有从重处罚的规定。因此,应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人夏**的辩护人辩护提出,夏**系单独犯罪,且犯罪未遂,有重大立功表现,认罪态度好。针对抗诉,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夏**与李**、杨**等人购买毒品是各自出资、各自购买、各自承担风险的,虽然他们购买毒品的犯罪行为是同时进行,但他们的犯罪意图是独立的,应依法认定他们属于单独犯罪,故夏**只应对其个人购买的毒品麻古数量负责。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人杨**辩称解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在非法拘禁及贩卖毒品犯罪中均系从犯。且犯罪未遂,毒品全部被缴获,未流入社会,并有重大立功,认罪态度好等因素。

原审被告人陈**辩称“是借钱给杨**,没有实施贩卖毒品行为”,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起诉书指控陈**贩卖毒品的数量错误,陈**在共同贩卖毒品中系从犯,犯罪行为对社会危害性较小”。

原审被告人李**的辩护人辩护提出“李**有重大立功表现,李**为单独犯罪且犯罪未遂,认罪态度好”。针对抗诉,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没有提供新的事实证据,就凭白指控原判对我的当事人量刑畸轻,是没有道理的,应依法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人朱**的辩护人辩护提出“朱**仅出资2.4万元购买麻古188.9克,系从犯,犯罪未遂,认罪态度好。针对抗诉,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公诉机关抗诉认定他与谢**构成毒品共犯是错误的,因为其在供述中已清楚交代了其中一半资金是借给谢**的,这也得到经手人贺**的印证。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本院经再审查明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有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原审被告人刘光荣的供述证明,他先认识贺**,通过这次贩毒由贺**介绍认识了夏**。2012年5月8日,贺**发短信给他,告诉他过两天要到云南省勐腊县见他。5月10日晚上10时多,他接到贺**的电话后,即驾车赶到勐腊县城的金桥宾馆417房间,见到贺**、彭**在房间里,贺**提出购买2万粒麻*,价格为11.5元每粒,并让他次日到房间来拿钱。次日8时许,他来到金桥宾馆417房间,贺**、彭**共拿22.8万元给他,作为2万粒麻*的货款,他答应过一天即送货过来。贺**留下2000元作为返回的路费。他收好22.8万元钱后,贺**带他到419房间,介绍夏**与他见面。夏**带了李**、杨**2人,夏**向他提出购买2.6万粒麻*,谈好价格为12元每粒,然后拿出29.6万元钱给他(当时他算错了价钱,实际应收31.2万元)。同在房间内的杨**提出要买海洛因,谈好5万元买1块海洛因(350克),1.5万元买1600粒(8小包)麻*,并给了他6.5万元钱。贺**一直在419房间未离开。他拿着58.9万元钱回到老挝的家里后,以10元每粒的价格从缅甸人“耳康”处购买了8包毒品,付了52.5万元钱。5月12日上午,他通过电话与夏**约定了交货地点后,将货送到约定的勐腊县城的桥边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被缴获8包毒品,经称量,麻*共计43727粒,海洛因净重348克。

(2)原审被告人贺**的供述证明,2012年5月8日,夏**与他见面,要他和彭**同坐大巴车去云南,夏**和李**、杨**同坐飞机去,到昆明后再电话联系。5月9日,他自己身上有4千元钱,他把1张华融湘江银行卡给女朋友曾银*,让她取了4.2万元钱,自已拿了4万元,留2千元给曾银*零用。另外,朱**出资5万元(其中2.5万元是谢**借朱**的),谢**出资2.5万元,一个叫刘医生的人也出资2.5万元,让他帮忙去买毒品。5月10日凌晨,他和彭**从邵阳坐大巴车到达昆明与夏**、李**、杨**会合后,当晚9时多,5人一同坐汽车到达勐腊县城,他和彭**住金桥宾馆417房间,夏**他们3人坐车去了磨憨镇。5月11日,刘**来到他们住的金桥宾馆417房间,谈好麻古是11.5元每粒,他给刘**11.4万元,彭**也拿钱向刘**买了麻古。约1个小时后,夏**、李**、杨**来了,开了419房。之后,夏**喊刘**和李**、杨**到419房间,夏**具体买了多少麻古他不清楚。

(3)原审被告人夏**的供述证明,2012年5月7日,贺**喊他同去云南勐腊县找刘**去买麻古,并提出要带李**、杨**同去,贺**告知彭**将与贺同去。5月9日,贺**、彭**从邵阳坐大巴车去昆明,下午他和李**、杨**到长沙坐飞机去昆明。5月10日上午,他和李**、杨**与贺**、彭**会合后,5人在昆明坐车同去勐腊县。到达勐腊县后,贺**、彭**住在金桥宾馆417房间,他和李**、杨**坐车再到中老边境的磨憨镇,分住不同的宾馆。5月11日上午,贺**打电话告知刘**正在贺的417房间房间,让他去。他和李**、杨**从磨憨镇赶过去,途中杨**问他要了银行卡的卡号,说朋友要打钱进来。他到417房间后,刘**提出要先给钱,过一天再把麻古从境外带到勐腊交给他们,价格是12元每粒。他便要杨**开了419房间,他和李**与刘**谈好共买2.6万粒麻古,应该给31.2万元,他付了19.6万元人民币,李**付了10万元人民币,共计29.6万元。杨**拿他的卡取出6.5万元,找刘**买海洛因,具体数量不清楚。贺**、彭**也给刘**20多万元毒资,约定好刘**拿到毒品后再给他们电话并送到勐腊县。当天下午6时,他和贺**、彭**被公安机关抓了。杨**是他请去运麻古的,并答应付给杨**1万元的运费。路上的车费、住宿费等开支都是李**支付的。

(4)原审被告人彭**的供述证明,2012年5月8日,夏**纠集他第二天同去云南买麻古,他同意了。当晚,在他的租房,夏**提出让他和贺**同坐客车到云南,夏坐飞机去云南,到达昆明后,他们再联系。5月9日,他与贺一同坐车去昆明,于10日早晨到达。与夏**见面后,见到其带着李**、杨**2人。当天,5人同坐1辆客车去勐腊县。到达后,他和贺**同住宾馆的一间房间。夏**则带李**、杨**2人到磨憨镇去住。5月11日上午,刘**到达在他们所住金桥宾馆417房间,贺**与刘**谈好麻古价格11.5元每粒,贺**拿钱交给了刘**,他拿出了11.4万元,将钱交给了贺**,再由贺将钱交给了刘**。贺**和夏**、刘**一同到夏**开好的419房间去谈麻古的价格,他没有同去,不清楚刘**怎么与贺**、夏**买卖了多少麻古。他此次共携带11.5余元去云南,准备买1万粒麻古。

(5)原审被告人李**的供述证明,2012年5月8日,夏*飞喊他准备好钱同去云南买麻古,5月9日,夏*飞约他和杨**一同会合后,3人一起包车赶到长沙,然后一同坐飞机到昆明。5月10日到达勐腊县后,他们3人又乘出租车到磨憨镇,3人分住不同宾馆。5月11日,3人又一同坐车返回到勐腊金桥宾馆,先进入贺**所住的417房,见到了贺**、彭**和刘**。之后,由杨**另开了419房,他和夏*飞、杨**先到419房内,然后他拿出10万元钱给夏*飞买毒品,尔后贺**、刘**也来到419房,他们共同商量购买毒品的事情,他也在场。这次去云南,他共携带了10.6万余元,付了10万元的毒资,另有6千余元在路上用于吃住、坐车等开支。此次买毒品是由夏*飞操办的。

(6)原审被告人杨**的供述证明,2012年5月初,陈**因妻子得病,救治急需要钱,便在帝豪宾馆202房间与他商量一同到云南贩毒,并提出钱不用他操心,毒品由陈**销售,赚到钱后2人平分,亏了不要他承担。5月9日,夏**纠集他一同到云南买毒品,夏提出给他1万元好处费,要他帮助携带毒品回邵阳,他同意了。之后,他和李**、夏**一同到长沙坐飞机至昆明。5月10日他们与贺**、彭**在昆明会合后,又一同坐车到云南省勐腊县。当晚,他和夏**、李**又赶到磨憨镇,3人分开住在不同的宾馆。5月11日8时许,他打陈**的电话,告知和夏**在云南购买毒品,让陈打些钱到夏**的农业银行卡上来。尔后,他们3人又一同赶回勐腊县城。在车上,夏**告诉他陈**已打过来6.5万元。在勐腊县金桥宾馆的419房内,他把6.5万元现金交给刘**,按陈**的要求向刘**购买1块海洛因(重350克)和1600粒麻古。当时,贺**也在房里。当晚8时左右,他按李**的要求送饭至云玉宾馆2楼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7)原审被告人朱**的供述证明,2012年5月7日晚,贺永*打他的电话,告知要去云南买麻*,并让他安排些钱,由贺帮助去云南带麻*回邵阳。5月9日上午,在邵阳市金泰宾馆门口,他给贺5万元,并告诉其中有2.5万元是借给谢**买毒品的。这次是贺永*和夏**一同去云南购买毒品的,麻*买回邵阳出售,约为25元每粒。

(8)原审被告人陈**的供述证明,2012年5月6日下午,因自己妻子得病而缺钱治疗,便向杨**借钱,杨**在帝豪宾馆对他说到缅甸贩毒到邵阳卖能赚钱。过了两天,他给杨**打电话,提出自己去借月息5毛的钱来贩毒,杨**同意了。5月11日,杨**打电话给他,让他打钱给杨,他借了7万元钱,汇款6.5万元到杨*短信给他的银行账号里。过了2小时,杨**问他买海洛因还是麻古,他提出哪种好赚钱就买哪种。杨**告知有350克1块的海洛因,他同意购买。5月15日下午,杨**打他电话,让他到帝豪宾馆来拿海洛因,他到达该宾馆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他和杨**约定,他负责出资6.5万元,贩毒所赚的钱了除去开支后,2人平分。

(9)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明,她与彭**是男女朋友关系。彭**与贺**熟悉。彭**放了13万元在她这里,2012年5月9日,她按彭**的要求,从她银行卡上取出11万元后交给了彭**。

(10)证人曾某A的证言证明,她与贺**是于2011年12月份在歌厅唱歌时认识的。2012年5月6日,她与贺**在彭**家吃饭的时候,彭**要贺**凑11万元钱,2人单独去云南购买麻古,贺**说想跟夏金*一同去,从夏金*那里借些本钱。彭**说夏金*要带一个马*去背“货”,付1万钱一趟,并提出人多不安全。5月9日,彭**、贺**同坐汽车到云南去了,她知道夏金*和马*同坐飞机去了。当日早晨,贺**把银行卡给她,让她取出4.2万元钱,贺拿走了4万元钱,剩下的2千元她拿着做零用。她听朱**说贺**此次贩毒总共带了11万元钱,知道“刘医生”也给了贺**2.6万元毒资,估计朱**也出了些毒资给贺**。

(11)证人汤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5月13日,妻子曾**给他4.9万元,他存入农村信用社账号中,存钱后,曾**又给他4000元钱。

(12)证人曾某B出具的证明和账号6213660173900619239的华融湘江银行卡储蓄账户明细账复印件证明,贺**持外甥曾龙*的身份证办理了1张账号为6213660173900619239的华融湘江银行卡。2012年5月9日,该账户中的4.2万元被人取走。5月12日,该账户中的4.9万元被人取走。5月13日,该账户中的4450元被人取走。

(13)账号为6228451120008557416的农业银行卡开户资料查询、账户明细查询单证明,2012年5月9日,何联欢的账号为6228451120008557416农业银行卡被人取走现金11万元。

(14)夏**账号为6228481121350543917的农业银行卡存款凭条、账户明细查询单和陈**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2012年5月11日9时43分,陈**向夏**账号为6228481121350543917的农业银行卡中存款6.5万元。当日,该账户被人分2次共取走6.5万元。

(15)扣押物品清单和手机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贺**、夏**、彭**、李**、杨**、陈**、朱**抓获后,从各被告人处搜缴了随身携带的手机、现金和银行卡等款物。

(16)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和指认物品照片证明,2012年5月12日,公安机关在云南省勐腊县新城区至小磨高速公路平交口处抓获了刘光荣,并当场从刘光荣驾驶的1辆悬挂老挝牌照为1016的深蓝色现代车的驾驶室内搜出1个棕色旅行袋,该袋里有8包黑色冰毒可疑物(含7大包**、9小包**和1块海洛因),经称量毛重5478克,其中麻古净重3958.1克,海洛因净重348克。

(17)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证明,公安机关从刘光荣处收缴了麻古43727粒,净重395**,同时收缴了1块海洛因,净重348克,从麻古中取样5.3克,从海洛因中取样0.5克。

(18)湖南省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邵)鉴(理化)字[2012]355、510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明,从刘光荣处搜缴的净重348克的白色块状物中检出双乙酰基吗啡(海洛因),并检出有机掺假物可待因、西地那非(伟*的主要成分),其中双乙酰基吗啡(海洛因)的含量为67.54%(g/100g);搜缴的3958.1克红色颗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并检出有机掺假物咖啡因,其中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13.03%(g/100g)。

(19)辨认笔录证明,刘**经对不同人员的12张男性正面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贺永*系付给他22.8万元毒资以购买2万粒麻古的贩毒人员,夏**系付给他29.6万元毒资以购买2.6万粒麻古的贩毒人员,杨**系付给他6万余元毒资以购买1块海洛因和8小包麻古的贩毒人员;贺永*、夏**、杨**经对不同人员的12张男性正面照片进行辨认,均辨认出刘**系向他们收取毒资出售毒品的贩毒人员。

(20)原审被告人贺**、夏**、李**、杨**、陈**的手机通话记录详单、手机号码机主资料和证人赵某某、岳某某的证言证明,贺**使用13047583136手机号码于2012年5月6日至8日在邵阳市与夏**进行了多次通话,同月9日在邵阳市先后与夏**、刘**、朱**进行了通话,同月10日至11日在云南省境内与夏**、刘**进行了多次通话。夏**使用以赵某某名字开户的15073982151手机号码于2012年5月6日至9日在邵阳市与贺**、杨**、李**、朱**多次通话,5月6日在邵阳市与境外老挝的座机通过电话,同月10日至11日与贺**、杨**、李**在云南省境内多次通话,并与刘**通过1次电话。杨**使用18390710300手机号码于2012年5月6日至9日在邵阳市与夏**、陈**多次通话,并与刘**通过话,同月10日至11日在云南省境内与夏**、陈**多次通话。陈**使用18273925600手机号码于2012年5月6日至15日在邵阳市与杨**多次通话。李**以岳某某的名字开户的13707399321手机号码于2012年5月6日至9日在邵阳市与夏**多次通话,同月10日至11日在云南境内与夏**通过话。

(21)湖南省公安厅机场公安局长沙黄花机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夏**、李**、杨**3人于2012年5月9日下午乘坐MU2725航班从长沙飞往昆明市。

(22)云南省西双**金桥大酒店、磨憨鸿瑞宾馆、磨憨大酒店、磨憨云玉酒店的客户入住证明证明,被告人夏**、李**、杨**于2012年5月10日晚9时多分别在磨憨大酒店、磨憨云玉酒店、磨憨鸿瑞宾馆登记入住,彭**于同日晚在金桥大酒店登记入住417房间。同月11日,杨**在金桥大酒店登记入住419房。

(23)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和关于贺**贩毒案情况说明以及关于夏**、李**、杨**立功的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光荣、贺**、夏**、李**、朱**、杨**、陈**的情况经过。

(24)原审被告人刘**的出入境记录、过境证、身份证原件和中文译文证明,刘**的出生日期为1988年7月14日,于2012年5月10日15时53分31秒从我国磨憨入境,于同月11日12时23分15秒从磨憨入境,又于同月12日11时16分6秒从磨憨入境。

(25)老挝人**华大使馆于2014年2月14日应湖**安厅关于核查刘**出生日期的照会的回函(复印件)证明,刘**的出生日期为1988年7月14日,出生地为老挝丰沙里省,户口登记号为044,登记日期为1999年8月10日,登记地址为老挝南塔省南塔县彭赛村。

(26)原审被告人贺**、夏**、彭**、李**、杨**、陈**、朱**的户籍资料证明,该7名被告人犯罪时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7)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1月28日,他在朋友卢某某那里喝喜酒。卢某某告诉他在邵阳市国安宾馆开了316房、4003房,约他去房间里去玩。当晚10时许,他和朋友何某某驾驶1辆白色湘E2A980面包车至国安宾馆。他们2人来到316房间,见到有七八人正在玩“斗牛”。他们2人输了钱后,便由何某某坐庄,玩到次日凌晨6时多,他和何某某见2人一共只输了1200元左右,便不再玩牌。当天7时许,他们2人刚坐上面包车准备驾车回新邵县,便看到1辆蓝色小车驶来将他们的车拦住,该车驾驶人就是斗牛输光了钱的余某某,余某某让他们2人下车,他们2人便下车坐上余的小车,余当即驾驶小车就驶至江北靶场。在车上,余某某不时用手殴打他们2人。其间,他见到后面跟随1辆黑色别克凯越小车。到达靶场后,2台小车均停车,后面的小车下来了4人,这4人都来到他们坐的小车前,对他们2人进行殴打,其中一个较黑的、样子长得比较丑的伢子(应是杨**)对他踢了两脚,另1人动手打何某某。这些人硬要他们承认斗牛出老千。这些人又动手想拉他们下车,但未果,有1人从地上捡起1块石头朝何某某的左手猛砸,另一些人威胁要用刀子捅。何某某被迫向他借了6000元给了曾某某。尔后,这些人驾车将他们带至江北西湖桥下路段后,让他们下了车。

(28)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1月28日,他朋友肖某某喊他去邵阳喝喜酒。当晚10时许,肖某某又喊他到国安宾馆3016房间,当时有很多人在斗牛,他们2人参与斗牛。后他来开庄,肖某某并代他开庄,将他输了的钱赢回一部分。次日凌晨4时许,他和肖某某准备驾车离开宾馆。余某某指挥司机驾驶1辆小车拦住他们的车,并让他们2人下车,他们2人便下车到余的小车上。司机也是参与斗年的人。尔后,余某某指挥后面1辆黑色别克小车尾随,一同驶到了江北靶场。之后,别克车下来了4人,余某某也下车,让他们2人下车,他们不从,余某某和4人就拉他们下车未果。余某某即用脚踢他们2人,其中1个伢子捡起1块石头朝他左手臂砸了几下,并砸他的腿,其他人用言语恐吓他们,要他们知趣点。他被迫让肖某某拿出6000元钱给司机。尔后,余某某等人驾车离开靶场,将他和肖某某送至江北国安宾馆门口。

(29)共同作案人付某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农历正月初八早晨6时许,他接到曾某某的电话,曾对他讲,曾和余某某与别人在斗牛时,别人耍狡,赢了他们2人的钱,要他过去一下。当时,他和柳某某、陶*以及柳某某的朋友杨**正在宾馆里开房睡觉。他便邀这3人一同去曾某某那里。他驾驶柳开心的蓝色别克小车搭载3人驶到国安宾馆。在曾某某的安排下,他驾车尾随曾某某驾驶的1辆银白色的马自达小车驶至一个靶场。尔后,他和柳某某、杨**、陶*下车,柳某某并拾起地上的1块红砖头,和杨**走到曾某某的车旁,杨**伸手去拖小车后坐的1个男子下车未果,柳某某就用红砖头朝着坐在曾某某车子后排座的那个年青伢子的手臂砸了几下,杨**也对这个伢子进行了殴打。同时,余某某对后排座的另一伢子进行殴打。他也用脚踢了后排座的伢子,并用石头打了坐在左侧的伢子。之后,曾某某让他们停止殴打,并与后排座的2个伢子在车上谈了近10分钟。曾某某发短信告知他事情已谈妥后,他又驾车尾随曾某某的小车来到江北。曾某某将那2个伢子放下车了。这是因为余某某、曾某某2人在国安宾馆斗牛时输了钱,2人认为那2个伢子“出老千”赢了钱,2人从对方手上要了几千块钱回来。

(30)共同作案人柳某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农历正月初的一天,付某某讲朋友在国安宾馆斗牛输了钱,认为对方耍狡,要我们一起去看一下,把输了的钱要回来,并要他和他朋友杨**一起帮忙把输了的钱要回来。然后,他和付某某、杨**、陶*4人坐别克车到了国安宾馆。付某某的朋友讲耍狡的人在“马六”小车上,要他们跟着“马六”小车走,一直到田江乡的一个靶场才停下来。他们车上的4人就下车走近“马六”车,他和杨**站在该车右侧,他用手去拖,要后座右侧的伢子下车,伢子不肯,杨**见状,就用脚朝那人胸部踢了一脚,他看见付某某站在车左侧用1个大鹅卵石打坐在车后排左侧的男子,“马六”副驾驶的男子在车上用手脚打那2个耍狡的人。他没有打人,只威胁了2个伢子。后“马六”车上的人拿出800元钱请他们吸麻古。

(31)共同作案人陶*的供述证明,2012年正月初的一天,付邵军要他同去办一件事,并接了2个伢子上了付某某驾驶的蓝色别克车。在车上,付某某讲朋友在斗牛时被别人耍狡输了钱,现在人抓到了,他们过去看一下,把钱要回来。他们的车到了国安宾馆后,跟着付某某朋友的银白色马六车驶到了一个农村的山边,他们都下了车,他看见付邵军用脚往马六车左侧后面踢,那2个被抓的人坐在后排座。他没有动手。

(32)共同作案人余胜利的供述证明,2012年正月初,卢某某结婚的当天晚上11时许,他应卢的邀请到国安宾馆,与卢的七八个朋友斗牛至第二天早上,其中有2个卢的朋友,他认为这2人出老千,赌博完后,由曾某某驾驶银灰色马六车将2人的车拦住,他将这2人叫上马六车,将车开到田江乡一个靶场,要求这2人退回在赌博过程中耍狡赢了他的5000多元钱。后来其中1个个子较高的人从身上掏出5000多元钱给他。

(33)原审被告人杨**的供述证明,2012年正月初七、八的一天早上6时许,付某某要他和柳某某、陶*一同坐柳开心的别克车去江北国安宾馆。在车上,付某某告诉他们,付的朋友在斗牛时被别人耍了狡,输了钱,让他们一起过去看一下,帮忙把钱要回来。他们均表示同意。他们驾车跟着付某某朋友的马自达六型轿车一直驶到江北靶场。之后,他们4人都下车,他来到马自达车旁,看到车上有4个人,余某某坐副驾驶室,曾某某坐驾驶室,后面2个伢子应该是斗牛耍狡被抓来的人。他看见付某某在车子另一面拉开车门用手脚打后排的人。他和柳某某站在车子另一侧,先是柳某某动手去捉那2个人,那2个人不肯下车,于是柳某某就动手打2人,他也动手打了一下。余某某在车里面也动手打了2人。余某某、曾某某提出再在车内与那2人谈话。之后过了约10分钟,付某某告知朋友的事情处理好,他们便驾车离开靶场。

(34)证人卢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月28日(正月初六),他办了结婚酒后,在国安宾馆开房接待客人,当晚10时许,肖某某和另一朋友来到房间参与斗牛,有他和姐夫刘*、谭*、李**、曾*、余某某、肖某某及肖的一个朋友等人斗牛,肖某某那位坐庄的朋友开始输了几千,后来肖某某来替又赢了四、五千元回去,反正那天输赢的具体情况不清楚,斗牛时经常换扑克牌,当时没有当场抓住谁耍狡。他个人认为肖某某开庄不会耍狡。第二天早上八九点钟,肖某某打电话给他,告诉他肖某某和那个朋友被余某某打了一顿,弄了些钱去。

(3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卢某某办结婚酒当晚的11时许,他在国安宾馆与卢某某及其姐夫、余某某、谭*等人在斗牛,约半小时后,又来了两个人,其中一个是肖某某,另一个不认识,一起参与。斗了约1小时左右,肖某某的朋友提出来坐庄。他走的时候,庄家是输了几千元的,其他人的输赢不太清楚。肖某某和其朋友在开庄的时候,他没有发现出老千,因为庄家是输钱的,而且不停地换扑克。

(36)证人李*的证言证明,2012年春节初几的一天,他叔叔卢某某结婚,在国安大酒店办酒。当晚,他妹夫余某某等人在该酒店斗牛,参与的人都是他的亲友。余某某斗牛时输了几千元钱,后来余某某他们就将赢钱的一方捉住,讲对方出老千要赔钱,并将对方打了一顿,对方就将钱退给了他们。后来对方报案,卢某某找到他,要他劝余某某退钱,但余不听,认为自己被捉四爷,不愿意退钱。

(37)辨认笔录证明,共同作案人柳某某经对从12张不同人员的男性正面照片中进行辨认,辨认出1号照片中的杨**系共同作案人。

(38)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和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湖南省邵**市军分区靶场。

(39)邵阳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公(邵)鉴(法活)字[2012]0071、007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何**左肘部见4cm×3cm青紫、压痛,左膝部见2cm×2cm青紫、压痛,左手大鱼际处见2cm×0.2cm擦伤,符合钝性外力致多处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肖*赞右腰背部压痛,左大拇指指甲缘见0.1cm×0.1cm撕裂创,其所受损伤轻微。

(40)原审被告人贺**、彭**、夏**、李**、朱**、杨**的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证明,各被告人此前被刑事处罚情况。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违反我国毒品管理法规和海关法规,利用交通工具非法携带数量巨大的毒品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毒品罪。原审被告人贺**、彭**、夏**、杨**、陈**、李**、朱**为谋取非法利润,分别结伙或单独贩卖数量大的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杨**伙同他人非法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并实施殴打行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除指控朱**出资5万元毒资和陈**、朱**为从犯不当外,指控上述8名原审被告人的其余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杨**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贺**、彭**、夏**、杨**、陈**、李**、朱**为贩卖而购买毒品,毒品尚未到手即被全部查获,其行为均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在贩卖毒品犯罪中,贺**、朱**同为共犯。贺**出面联系毒品卖家,并接受朱**等人的出资,代为购买毒品,二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夏**、杨**同为共犯,其中,夏**亲自出资购买毒品,并雇佣杨**押运毒品,起了主要作用,为主犯,杨**起帮助作用,为从犯,应从轻处罚;杨**、陈**同为共犯,杨**提起贩毒犯意,陈**负责出资,并约定毒品销赃后利润均分,二人均起了主要作用,均为主犯。贺**、夏**相邀同去云南购买毒品,并各自又邀集彭**、李**一起去,相互之间对共同贩毒没有合谋、分工,也没有商议过销售后的分赃,而是各自对毒资及购买毒品数量掌握和决定,各负其责。虽然由于此前贺**认识卖家刘**,在联系购买及商谈毒品价格事宜夏**、彭**、李**更多地依赖和信任贺**,但不能因此认定贺**与彭**、夏**成立共同犯罪,贺**只应对自己出资及代朱**、谢**、“刘医生”购买的毒品数量负责。检察机关抗诉提出贺**与彭**、夏**构成贩毒共犯,应对本案缴获的全部毒品麻古数量负责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同理,夏**邀约李**同去贩卖毒品,两人也是各自出资,各自承担责任,不成立共同犯罪。贺**的辩护人辩护提出贺**与彭**、夏**不构成共犯,夏**的辩护人辩护提出夏**与李**不构成共犯的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被告人朱**交付毒资5万元给贺**去云南购买毒品,事前已明确告知其中的2.5万元是借给原审被告人谢**买毒的,也得到了贺**供述的印证,原判已认定贺**为朱**、谢**代购代买,形成共犯关系,不应再认定朱**为谢**代购代买。检察机关抗诉提出朱**与谢**构成共犯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贺**、夏**、杨**、李**、朱**均是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均应从重处罚。夏**、杨**、李**均积极协助侦查人员抓获同案被告人,其中夏**的协助行为可认定为重大立功,杨**、李**二人的协助行为均可认定为立功,对夏**、杨**、李**均可减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刘光荣辩解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刘光荣的出生日期为1996年7月14日,系未成年犯罪。”经查,因刘光荣的出入境记录系邵阳市公安局人口和出入境管理支队出具的,所反映刘光荣的出生日期1988年7月14日与刘光荣入境持有的老挝过境证上记载的内容一致,并与刘光荣过境后被扣押的老挝身份证原件上记载的刘光荣出生日期一致,此次老挝驻华大使馆应湖**安厅的核查刘光荣真实年龄的照会而出具的回函,也明确证实刘光荣的出生日期1988年7月14日,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可依法认定刘光荣的出生日期为1988年7月14日,其犯罪时已成年。而由刘光荣的亲属提交的反映刘光荣是1996年7月14日出生的老挝身份证原件及其辩护人提交的经过公证、认证的刘光荣老**安部户口薄复印件和译文,因该材料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是,尚未能完全排除合理怀疑,应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司法原则对刘光荣进行量刑。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刘光荣犯走私毒品罪证据不足,仅能认定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犯罪未遂,系从犯”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辩护人提出“毒品全部被缴获,未流入社会,未给社会造成太大的危害,认罪态度好”的意见成立,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贺**辩称“是在特情‘刘医生’的引诱下进行的犯罪,系单独贩卖毒品犯罪”的理由无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贺**仅对出资购买的麻古甲基苯丙胺117.95克负责”的意见,经查,贺**不仅自己出资,而且还代为朱**等人购买用于贩卖的毒品麻古1万粒共计905.18克,且贺**系主犯,故应按其贺**个人出资及其代购的毒品总数905.18克进行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贺**系犯罪未遂,毒品未流入社会,未造成实际危害,且认罪态度好”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原审被告人彭**辩护人辩护提出“彭**系单独贩毒”的意见成立,并已据此认定彭**为单独犯罪,仅对其个人出资所购的毒品总数905.18克负责。其辩护人辩护另提出“彭**系犯罪未遂,认罪态度好”的理由成立。综合考虑彭**虽有犯罪前科,但系犯罪未遂,毒品全部被缴获,未流入社会,认罪态度好等因素,可对其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夏**的辩护人提出“夏**系单独犯罪”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辩护提出“夏**犯罪未遂,有重大立功表现,认罪态度好”的意见成立。综合考虑夏**虽系累犯,但犯罪未遂,毒品全部被缴获,未流入社会,有重大立功表现,认罪态度好等因素,可对其“减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杨**辩称解及其辩护人提出“在贩毒与非法拘禁犯罪中均系从犯”的理由与意见。经查,杨**在他人纠集下积极实施非法拘禁行为,并对被害人进行威胁与殴打,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应系主犯。而杨**在伙同夏金飞贩卖毒品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为从犯,但在伙同陈**贩卖毒品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为主犯。但辩护人提出“杨**贩卖毒品未遂,有立功表现,认罪态度好”的理由成立。综合考虑杨**虽系主犯、累犯,但犯罪未遂,毒品全部被缴获,未流入社会,并有重大立功,认罪态度好等因素,可对其减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陈**辩称“是借钱给杨**,没有实施贩卖毒品行为”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陈**贩卖毒品的数量错误”的意见,经查,陈**通过夏**的农业银行账户出资6.5万元,伙同杨**向刘光荣购买1块重350克的海洛因和1600粒重144.83克的麻古的事实不仅有刘光荣、夏**、陈**、杨**的供述和夏**的农业银行卡存款凭条、账户明细查询单予以证明,还有陈**、杨**使用的手机通话详单和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和刘光荣指认物品照片等证据予以佐证,起诉书指控陈**贩卖毒品的数量正确。其辩护人辩护另提出“陈**在共同贩卖毒品中系从犯”的理由,经查,陈**个人筹资6.5万元,委托杨**购买毒品,并约定风险个人承担,但利润两人均分,显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伙同他人贩卖数量大的毒品,社会危害大,但考虑其犯罪未遂且贩毒的目的是为妻子治病,主观恶性小,可对陈**减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提出“李**有重大立功表现”。经查,李**虽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杨**,但依法仅能认定为一般立功。辩护人另提出“李**为单独犯罪且犯罪未遂,认罪态度好”的意见成立。综合考虑李**虽系累犯,但犯罪未遂,毒品全部被缴获,未流入社会,并有立功表现,认罪态度好等因素,可对其减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朱**的辩护人辩护提出“朱**仅出资2.4万元购买麻古188.9克”的意见,经查,朱**出资2.5万元让贺**代为购买用于贩卖的麻古的事实有贺**、朱**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予以证明,按贺**、朱**等人的出资比例计算,朱**应对其个人出资所购麻古数量负责。辩护人辩护提出“朱**系从犯”的意见不能成立,但提出“朱**贩卖毒品未遂,认罪态度好”的意见成立。综合考虑朱**虽系主犯、累犯,但犯罪未遂,认罪态度好等因素,可对其减轻处罚,故对辩护人请求“对朱**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并无明显不当,应予维持。检察机关抗诉提出的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对原审被告人刘**等量刑不当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维持本院(2013)邵中刑二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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